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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限公司与沈*、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团)因与被申请人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三**团申请再审称:三**团向沈*支付了10000元降水工程款,该10000元是协议履行初期,沈*因资金紧张,多次请求通融预付资金的情况下,三**团才预付了10000元,不能因此而认定降水达到效果;沈*因降水不到位,不采取补救措施,借机单方自行离场,已构成严重违约,而三**团为避免损失扩大,被迫使用了沈*的现有设备维持降水,故沈*应当赔偿三**团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一、二审判决三**团向沈*支付28952元台班费用,赔偿沈*所谓的设备使用损失58407.3元以及赔偿缺少的设备价款、设备维修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王**系三**团在盐城**水处理厂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4月23日,沈*(乙方)与王**(甲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王**)将射阳**理厂二期工程的井点降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沈*)施工;井点降水的价格按实际使用机械台数计算,每天90元/台套,24小时为一个台班,除机械正常填料及换配件时间外,因乙方(沈*)原因停机的按实扣减时间;甲方(王**)无偿提供电源、黄沙,并解决出水线路,其余电线、电箱,降水机械设备由乙方(沈*)自带。乙方(沈*)保证降水效果,因乙方(沈*)降水不到位引起甲方(王**)工期延误的,乙方(沈*)负责赔偿甲方(王**)由此造成的返工和增加工作量的损失及延误工期的损失。乙方(沈*)进场降水后,基础土方开挖结束后,如达到降水效果,甲方(王**)首次付款1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沈*于2009年4月26日进入场地,5月5日开机降水,当晚,沈*的丈夫顾**要将发生故障的降水机械运出工地修理,与门卫发生纠纷,后经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处,由王**赔偿顾**医疗费330元。2009年6月1日,沈*与王**又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在整个降水过程中乙方(沈*)应听从甲方(王**)指挥,及时停机、开机,费用按实际开机工作时间计算,如关机时间乙方(沈*)损失,甲方(王**)得到业主补偿,应按实际关机造成的损失补偿给乙方(沈*)等。后双方对降水施工的工作量签署了《井点降水班组工作台班(时间)确认表》,记录下每次降水的工作时间和投放使用机械的台数。6月19日,王**支付给沈*工程款10000元。2009年6月25日,为是否能开挖土方,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沈*经射**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反应性精神障碍”。6月29日,沈*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协议,王**不同意,要求沈*继续履行协议。2009年7月1日夜,沈*与王**双方的工作人员再次发生纠纷,沈*雇佣的人员于7月2日凌晨撤离施工现场,11台降水机械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留在三**团工地。2009年7月17日,沈*向江苏**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沈*与三**团之间的井点降水协议,三**团支付产生的井点降水价款28952.4元(至7月1日止);2.支付2009年7月2日起按每天90元/台套的降水机械使用费至协议解除之日。一审审理过程中三**团提起反诉,要求沈*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并赔偿因施工达不到降水要求造成的损失571435.1元。经一审法院多次协调,沈*于2010年5月4日取回11台降水设备和部分配套材料,另有部分设备、材料遗失,11台降水设备部分损坏。庭审中,沈*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降水工程协议;2.三**团支付从2009年5月5日到2009年6月25日施工的工程款33115.49元;3.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的11台降水设备的使用损失310860元(每天90元/台套);4.要求三**团支付缺少的设备价款27040.5元;5.所差设备损失18397.55元(所差部分设备的价款是27040.5元,整个设备价款为109130.5元,而三**团每天要承担沈*损失990元,按27040.5元与109130.5元的比例,三**团需承担每天对应损失是245.3元,按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7月17日75天计算为18397.5元);6.损坏设备的维修费用3770.5元;7.三**团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团承担。

另查明:沈*2009年7月1日凌晨离开施工现场,11台套降水设备留在原地,由三建公司继续使用降水。

一审法院认为:1.王**是三**团在射阳**理厂的负责人,与沈*签订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目前我国没有关于井点降水专业资质方面的管理规定,因此,沈*与王**签订的降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沈*撤离三**团施工现场后,三**团自行降水至施工结束,双方的协议已无解除必要,故沈*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双方签订协议后,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后,未能良好合作处理降水事宜。2009年7月1日凌晨,沈*未经三**团同意,离开施工场地,显属不当,但在当月17日起诉明示要求解除合同后,三**团仍拖延不还降水设备,对迟延返还期间造成沈*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沈*主张的降水设备使用损失应从2009年7月17日起诉之日算至2010年5月4日降水设备返还之日止;关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协议约定的每天每台套90元中还包含有工人工资等其他费用,故对沈*主张的降水设备的使用损失可参照2009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890元/年计算其夫妻2人工资。3.按协议约定,降水设备及配套设施均由沈*自带到现场,三**团庭审中认可沈*离开时11台套降水设备留在施工现场,沈*主张的设备缺少的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其主张三**团支付缺少的设备价款27040.5元,应予支持。4.因三**团未交付的设备系辅助设备,不直接决定沈*通过降水设备获取利益,故对沈*主张的所差部分设备的损失18397.5元,不予支持。5.结合设备的损耗情况及修理情况,沈*主张的设备的维修费用3770.5元,可以支持。6.沈*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三**司反诉请求,1.协议约定达到降水效果先支付10000元费用,沈*在降水过程中,三**团向其支付了10000元费用,应认为降水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效果。2.三**团反诉称因返工耽搁时间及损耗材料,因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7月2日沈*离开施工现场后,是三**团自行降水,因此,三**团以降水未达到效果而导致损失,要求沈*返还10000元并赔偿损失571435.1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实际施工工程款28952.4元、设备使用损失58407.3元(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5月4日297天*35890元/365天*2人),缺少的设备价款27040.5元、设备维修费用3770.5元,合计118170.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给付108170.7元。二、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团的反诉请求。

沈*、三**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3日,沈*(乙方)与三**团在盐城**水处理厂的项目负责人王**(甲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沈*)进场降水后,基础土方开挖结束后,如达到降水效果,甲方(王**)首次付款10000元。2009年6月19日,三**团按协议约定向沈*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现三**团主张因沈*资金紧张,多次请求通融预付资金,才预付了10000元,并不是降水达到效果,但三**团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履行协议期间,双方因设备是否运出工地修理、能否开控土方、是否同意解除协议等问题几次发生矛盾,为此沈*撤出施工现场,其11台降水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被留在施工现场,三**团承认因工程需要,继续使用了沈*留下的降水设备及配套设施。在沈*要求解除该协议的情况下,三**团不同意解除协议,也未将降水设备返还给沈*,且继续使用了降水设备,经一审法院多次协调后才于2010年5月4日将11台降水设备及部分配套设施由沈*取回,并导致部分设备、材料遗失。因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中(每天90元/台套),主要包含了人员工资、设备损坏修复、电费等其他费用,一、二审判决参照当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二人工资计算沈*的设备使用损失,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三**团向沈*支付尚未支付的施工工程款,并支付设备留用期间的使用损失、缺少的设备价款、设备维修费用等,符合法律规定。三**团主张其为避免损失扩大,才被迫使用了沈*的现有设备维持降水,但该主张并不能作为其拒绝向沈*支付应付工程款、设备使用费等损失的合法理由。三**团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沈*降水期间因降水未达标而给三**团工程造成571435.1元的重大损失及应予赔偿的依据,故三**团该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三**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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