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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化**有限公司、江苏井**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第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江苏井**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神盐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淮中民辖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中化第六公司承建井神盐化公司厂区工程,王**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经施工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中化第六公司仍拖欠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王**认为中化第六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责任,井神盐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中化第六公司、井神盐化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中化第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化第六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本案应由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王**书面答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位于淮安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中化第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2月22日,发包人井神盐化公司与承包人中化第六公司签订《江苏井**限公司矿盐资源延伸加工60万吨/年联碱技改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石灰及压缩标段(B标段)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地淮安楚州,工程地点井神盐化股份公司新厂区。后该工程转包由王**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化第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化第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化第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未提交证据表明其与中化第六公司存在案涉所诉关系,将本案移送中化第六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减少人力财力的支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书面答辩称:1、大量现场施工日志可证明王**是实际施工人,有关施工资料明细亦可证明。2、中化第六公司数次直接答复支付上述工程款。3、案涉工程位于淮安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0年3月19日施工日志记载,工程负责人为王**。2、2012年11月20日,王**和中化第六公司分别签字、盖章,共同向井神盐化公司出具《关于结算工作的回函》,所涉内容为:今收到贵公司传来的催办60万吨/年联碱项目B段结算事宜,我方表示理解并尽快完成此项工作……。3、2012年12月25日,王**和中化第六公司分别签字、盖章,共同向井神盐化公司出具《关于江苏井**限公司矿盐资源延伸加工60吨/年联碱技改项目(B标段)建筑工程结算问题》一份,所涉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矿盐资源延伸加工60吨/年联碱技改项目(B标段)建筑工程,本着施工合同的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不得低于成本价的原则,在此结算中,我方对以下方面内容认为需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和中化第六公司分别签字、盖章并共同向井神盐化公司出具的《关于结算工作的回函》和《关于江苏井**限公司矿盐资源延伸加工60吨/年联碱技改项目(B标段)建筑工程结算问题》显示,王**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张承包人中化第六公司和发包人井神盐化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该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精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及原审被告井*盐化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淮安市,属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中化第六公司关于王**未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所诉存在利害关系,且本案应当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与卷内所提交的起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享有本案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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