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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润**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上诉人南**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润**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黄**,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其承建润**司位于南京**流中心零星工程,现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1452324.73元,润**司支付830678.81元,尚欠621645.92元未付。现起诉要求润**司支付工程款62164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854.8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润**司原审辩称,其确与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诉请中有造价为168000元的工程实际并未施工;其他工程确为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施工,对其核算的工程款亦无异议。因工程尚未验收,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为: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南通六建南京**润**司位于南京**流中心的交易室A室内外公用部分粉刷涂料项目,经核算工程款为115525.44元;新建消防水池、设备安装、埋设消防管及零星工程,经核算工程款为753708.09元;C冷库地下室隔墙等项目,工程包干价15000元;另有两项零星工程,经核算工程款分别为356241.73元、43849.49元。以上工程合计工程款1284324.73元,截止2011年10月28日,润**司已支付工程款830678.81元。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有二:

一、造价为160000元的A、B、C冷库排水管改造工程、造价为8000元的交易市场铁门安装制作及门前路面土建工程是否由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施工。

为证明其主张,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安全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南通六建南京**润**司位于南京市江**产品物流中心的江宁分公司冷库A,B,C排水管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排水管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将三个冷库原有直径为100mm的排水管改为直径为160mm的排水管等相关辅助项目;工程造价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整体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质保金5%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因施工需要,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向他人租用吊篮设备两台。现工程已完工并由润**司实际使用,但润**司未支付工程款。

证据二、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南通六建南京**润**司位于南京副食品物流园润恒物流园内的交易市场A鲜肉区铁门安装制做及门前道路土建工程(以下简称铁门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将交易市场外围需制安铁栅门的铁栅栏拆除及门前需做补浇砼路面,路牙修补,基础土方挖运,并清理干净后安装横向推拉双开铁栅大门;工程造价为包干价8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整体完工经验收合格提供合同价款的全额发票后10日内付款;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现工程已完工并由润**司实际使用,但润**司拒不签收相关验收文件,且未支付工程款。

润**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均未加盖润**司公章,系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单方行为,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A、B、C冷库排水管安装应包含于A、B、C冷库整体工程中,其未另行发包给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施工。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收条两份,证明双方签订前述两份合同后,润**司称合同原件遗失,要求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向其提供其他合同原件。2011年12月15日,南**公司先将包括铁门安装工程合同在内的两份合同原件提供给润**司,并由润**司工作人员万**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六建老袁冷库C地下室隔墙合同四份。肉食品批发市场一期8000元,地下室C零星工程43800元”。此后,南**公司又将包括排水管改造工程合同在内的两份合同原件提供给润**司,由润**司工作人员万**在前述收条的复印件上标注“ABC落水管160000元,冷库地下隔墙15000元”。

润**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万**虽系其工作人员,但已于2013年1月15日离职,故无法核实收条是否为万**出具;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9月、10月期间签约,但收条为2011年12月出具,且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主张润**司遗失合同原件并要求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提供合同原件,上述主张明显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

为证明其主张,润恒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其员工万**已于2013年1月15日离职。

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被涂改过,且万**是否离职,不影响其收取合同这一职务行为的效力。

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至润**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勘验,A、B、C冷库排水管改造工程及交易市场铁门(A区两扇铁门)安装制作及门前路面土建工程均存在并已由润**司实际使用。南通六建南**公司及润**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原审法院院认为,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出示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合同记载的项目名称与润**司工作人员万**出具的收条记载的项目名称基本一致,合同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与该收条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一致,故对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润**司与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曾就A、B、C冷库排水管改造工程及交易市场铁门安装制作及门前路面土建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160000元、8000元。现两项工程相关项目确存在并由润**司实际使用,且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其从事了履行合同的相应行为,润**司亦无证据证明两项工程系他人施工建设,故应认定两项工程系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施工并已完工。万**为润**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收条后是否离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润**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二、润**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施工期间,润**司曾向其提供江苏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与润**司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润**司向其承诺将按照该协议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

润**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从未向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承诺按照该协议支付利息。

结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签订于2010年11月6日,系润恒公司与南通六建就C冷库工程付款及计息事宜作出的约定,且本案所涉工程施工于2011年,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利息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8日,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与润**司分别就A、B、C冷库排水管改造工程、交易市场铁门安装制作及门前路面土建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另查明,双方未就总额为1452324.73元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作出约定。

另查明,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市**解委员会驻该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本案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与润**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已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润**司使用,润**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1452324.73元,其中1284324.73元经双方核算并无异议,但润**司仅支付工程款830678.81元,故润**司应自其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对453645.92元工程款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造价为168000元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仅能从其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润**司支付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工程款621645.9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30964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22681.92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剩余16800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8元,由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负担1880元,由润**司负担10268元。

上诉人诉称

润**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A、B、C冷库排水管改造工程160000元,铁门安装及路面工程8000元无事实依据。一、万**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认可万**系上诉人的员工,但并不认可该收条系万**本人所写,且该收条系复印件。该收条内容不能反映是施工合同,更不能反映施工合同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或确认该合同,原审据此推论出收条等同于施工合同关系,是虚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万**辞职报告以及社保部门的证明,原审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滥用法律。二、原审以现场勘验结果来证明合同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工程系其实际施工,理应举证证明其合同关系成立和履约行为存在,上诉人已向法庭说明排水管系冷库原施工单位施工,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现场勘验的实物系他人施工建设,显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C冷库排水管的工程内容已经包含在C冷库全部施工范围内,该C冷库全部施工内容系被上诉人总承包施工,且已另案诉讼,被上诉人就同项工程内容分别两次计价索要工程款,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自原审判决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6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辩称,落水管改造工程由其施工,原来落水管设计直径是100mm,其施工变更为直径160mm的管道。原审法院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并通过现场勘验,综合双方缔约过程中合同文本的交付,确认双方施工关系的客观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润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丁*出庭作证。丁*曾在润**司从事润恒市场采购招标工作,现已离职。证人丁*陈述,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份在润**司工作,曾负责江宁润恒冷库的招标采购,A、B、C冷库排水管工程和市场的南北大门等零星工程均系袁**施工,有一部分排水管旧了,由袁**换了,有一部分原来没有排水管,由袁**装的。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其与润**司的龙**核算过相关工程量,但对预算部门核算的具体金额不清楚。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上诉人润**司认为丁*于2012年2月离职后仍与被上诉人有联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值得怀疑;丁*证明落水管系新装,与被上诉人陈述不符;丁*只是采购人员,不是施工经办人,也不是工程预决算经办人,其证词中仅陈述知道此事,但并不是实际经办人,因此丁*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下午组织现场勘验,上诉人润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场参加了勘验。经随机检测,润恒肉食冷库B库外的长落水管尺寸为160mm;润恒市场肉食品批发市场西南角有四个防护栏,未见铁门;润恒市场第四街区前无铁门。

二审中,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提交两份书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一是《南大门新做制安浇砼等杂项工程预算书》,后附施工技术核定表一份,表明肉食品批发市场南大门新做制安浇砼等杂项工程已完工,有龙**、吴**、胡*、李**人签字。二是江苏润恒物流配送中心肉食品批发市场北大门原格栅门拆除后,新做方管格栅门等零星工程《工程决算书》,后附施工技术核定表一份,表明肉食品批发市北大门拆除新做工程已完工,有龙**、吴**、胡*、李**人签字。上诉人润恒公司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上诉人签字确认;施工技术核定表虽有上诉人签字,但该表没有价格不是结算依据,经现场勘验无铁门等零星工程内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润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南京分公司争议的润恒市场A、B、C冷库排水管改造工程、交易市场铁门安装制作及门前路面土建工程虽未最终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若被上诉人确实履行了该工程施工义务,上诉人接受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被上诉人就争议工程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但上诉人工作人员万**书写的收条能够反映出A、B、C冷库排水管工程造价16万元,肉食品批发市场一期工程造价8000元。该收条上的落款时间为万**在职期间,上诉人虽然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但其既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万**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润恒公司认为收条不能反映施工合同的内容,但施工合同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来否认该施工内容,或举证证明该工程实际由其他人施工,现上诉人润恒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肉食品批发市场一期工程虽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交易市场铁门安装制作及门前路面土建工程名称不同,但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内容相同,从收条内容可见该工程施工合同亦已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向本院说明肉食品批发市场一期工程的具体内容并非交易市场铁门安装制作及门前路面土建施工,故本院认定收条上列明的肉食品批发市场一期工程即为交易市场铁门安装制作及门前路面土建工程。综上,双方争议的A、B、C冷库排水管改造工程、交易市场铁门安装制作及门前路面土建工程约定总造价为168000元。

经本院现场勘验,润恒市场A、B、C冷库排水管直径为160mm,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将原直径100mm的排水管变更为160mm的施工内容相符。上诉人虽主张冷库排水管系原冷库施工单位安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冷库原排水管的规格即为160mm,且此主张亦不能解释万**出具的收条上注明的“ABC落水管160000元”为何工程,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协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施工了润恒市场A、B、C冷库排水管改造工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000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施工技术核定表,虽然只是工程量核定,但能够证明其施工了肉食品批发市场南、北大门相关施工工程,且已完工,现场勘验虽未见铁门,但不能排除该工程曾经存在,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原施工场所从未有过变动,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施工了相关铁门工程项目,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该项工程款8000元。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就C冷库排水管工程分别起诉索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工程已经付款完毕,或有生效裁判文书已处理过该项工程款项,故上诉人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润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江苏润恒物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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