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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塔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八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八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辖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就“溧都桂苑”项目只签订一份合同,被上诉人安排了几个项目组进场施工,是其内部管理行为,被上诉人不得就此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将案件分拆成不同案件,且超过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金**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南京八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京八建承建金**司的“溧都桂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同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第5条就工程款项支付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承建房屋每批次开工全部主体封顶并全部通过主体验收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的60%(01#02#03#05#06#会所为一个批次、07#08#11#12#为一个批次、09#10#15#16#为一批次)…(4)工程决算审核后五日内付至审定价的95%,甲方在接到乙方决算申请后三个月内审完,若逾期未审计完成,则以乙方提交的决算为准。审定价余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五日内支付3%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五日内余款付清(无利息)。同时,《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本协议为乙方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之后,南京八建就“溧都桂苑”一期01#02#03#05#06#联排别墅工程、07#08#11#12联排别墅工程、09#10#15#16#联排别墅工程分别同李**等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李**等为项目部经理,是工程承包人。案涉批次联排别墅工程,即01#02#03#05#06#联排别墅、会所、1号车库及09#10#15#16#联排别墅、3号车库竣工后,南京八建于2013年6月将相关的工程决算书提交给金**司,同年6月23日、11月29日金**司分别开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二审期间,本院曾召集双方公开听证,双方均认可涉案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南京八建再次当庭明确其诉请标的金额为2839万余元,且目前没有就本案所涉工程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金**司的案件。

被上诉人南京八建主张,工程项目分三个批次,实际施工人均由上**塔公司指定,双方另签订有合同,上**塔公司分别为三个项目组实际施工人向被上诉人南京八建提供反担保。本次诉讼中,因其中一个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关系较好,想通过协商解决,且其施工资料不在南京八建处,故只能以2839万余元作为涉案款项诉至法院。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上**塔公司亦有直接将工程款分别支付给三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上诉人金**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有6800万,但实际涉及1个多亿,有3个项目组,其中1个项目组没有起诉,被上诉人是人为地规避管辖。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诉人指定,当时是为了将工程做下去,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才为三个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反担保。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组的情况不多,主要出现在春节之前,为发放民工工资而支付,且也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目前原审法院无南京八建就本案所涉工程诉金**司的正处于审理阶段的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可受理双方当事人均在本市辖区且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审原告南京八建明确其诉请涉及金额为2839万余元,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拆分案件是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所涉的纠纷,本可通过起诉一件案件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而人为地分别拆成数个案件,以达到降低受理一审案件法院层级的目的,因双方之间除本案外,无其他案件在原审法院处于审理阶段,故目前不构成拆分案件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施工行为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金**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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