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上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司的委托代理人嵇红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顾**原审诉称,其承建上**司的弘景雅墅地下防水工程。工程完成后,上**司一直拖欠款项20468元未付。后双方在2012年1月15日签订《关于防水工程款的回复》,该回复确认上**司仍拖欠其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司支付其工程款20468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司原审答辩称,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欠工程款,请求驳回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司于2012年1月5日出具《关于防水工程款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一份,载明:兹有顾**防水工程款一事,无合同,复印件结账单显示在弘景雅墅地下室防水工程,合计材料款计45468元,已付25000元,余款在项目部财务核实无误,工程承包人签字确认后,建设方来工程款后,公司扣留给付。审理中,顾**提交上述《回复》原件一份及工程量计算单复印件二份,主张上**司欠其弘景雅墅地下室防水工程款20468元。上**司质证认为:工程量计算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量计算单复印件上载明承包人不是顾**,因此即使工程量计算单是真实的,也与顾**无关;《回复》系其回复清欠办的,其中载明无合同,结账单系复印件,其要求余款在项目部财务核实无误,工程承包人签字确认后且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扣留给付;其无法确认防水工程系顾**所做;顾**无证据证明工程款已核实无误,亦无工程承包人签字,故顾**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回复》、工程量计算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上**司亦不予认可;《回复》明确载明无合同,结账单系复印件,余款需在项目部财务核实无误,工程承包人签字确认。现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款已核实、确认,且上**司不能确定案涉防水工程是否系顾**承建。综上,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承建弘景雅墅地下室防水工程以及上**司欠其工程款20468元,故对其主张上**司应支付其工程款2046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顾**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回复》,系被上诉人签章确认的,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量计量单”虽系复印件,但是,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量。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468元。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回复》中载明“余款需要在项目部财务核实无误”,上诉人不知道“需要”出现在何处。3、因此《回复》中的“余款在项目部财务核实无误”就是余额已经核实无误的表述。4、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对《回复》解释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回复》的函,是上诉人向清欠办投诉,被上诉人向清欠办出具,并不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关系。该《回复》中也明确了无合同、复印件结账单显示材料款计人民币45148元,而不是工程款,同时,该《回复》中也载明,需要对余款核实无误、工程承包人签字确认、建设方来款后由公司扣除给付,即使是真实的,目前也不具备上述结算条件。实际上,该《回复》是给清欠办的,是根据清欠办要求处理的,《回复》与结算单存在表面对应是正常的,因为《回复》就是根据复印件所制作。上诉人认为欠款数额的证据就是工程量计算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首先,工程量计算单只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其次,计算单体现的承包人是王某某,不是上诉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上诉人无关,同时《回复》也明确材料款数额是根据复印件结算单显示,而不是被上诉人自认,还需要核实。第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函告,也表明了上诉人主张的结算单上的工程款的部分楼号也与另一承包单位江宁**总公司承包的房号一致,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也应向江宁**总公司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上诉人在本案原审庭审中陈述:2010年、2011年春节,被告(被上诉人)各付过一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是15000元、10000元,后来我方转付他人了。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0日,通过转账支票向安徽陇**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款项,并陈**是安徽陇**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其他工程款都是现金支付。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也看不出是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即使是真实的,仅表明双方之间有此10000元往来,不能证明是工程款,更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另提交一份王**的书面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属于顾**所做,其是上诉人派到工地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王**未出庭,不知真假,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银行进账单、证人书面证言及二审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顾**依据《回复》、工程量计算单复印件,向上**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回复》内容看,并不是承、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形式,且该《回复》中明确载明无合同,结账单系复印件,余款在项目部财务核实无误,工程承包人签字确认后给付。原审中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款已核实、确认,上**公司认为,工程量计算单不仅是复印件且因工程量计算单上承包人系王**,不能确定案涉防水工程是否系顾**承建,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上**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04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的王**证言以及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0日,通过转账支票向安徽陇**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款项,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证人王**未到庭质证,上**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兴业银**行银行进账单,仅能反映公司之间的10000元往来,不能反映是支付顾**的工程款,另外,上诉人在原审开庭陈述2010年、2011年春节,上**公司各付过一张转账支票给上诉人顾**,金额分别是15000元、10000元,二审开庭却陈述上述第一笔款项15000元是上**公司用现金支付给顾**,显然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陈述矛盾,令人无法采信。现也无其他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故本院对上诉人以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主张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故二审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顾**可在相关证据收齐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