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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南京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通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威**公司申请再审称:1、合同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但未明确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时间,申请人有权随时向被申请人通州建总主张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两年后的14天支付3%质保金。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期满两年为2011年11月23日,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1月16日在扣除部分违约金后向被申请人支付10万元,被申请人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3、原审认定本诉部分应扣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却认定反诉部分诉讼时效已超过,前后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其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与案件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通州建总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威**公司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及过工程延误违约金,现在工程已交付4年,在仅剩质保金的情况下,威**公司却提出各项罚款扣款和违约金,明显是克扣工程款,有违诚信。即使有工期延期,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发生合同所列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的,发包人有权直接在当期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发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两周内付至合同价的70%,同时扣回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应扣款。本案中,威**公司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向通州建总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通州建总主张过违约金,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威**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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