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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的地域管辖,如合同无约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地为施工行为地,该案工程项目在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即施工行为地在庐院辖区,故该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福**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福**司不服一是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福**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50号6楼,因此,本院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六合平山森林会所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涉工程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被告平山林场并非合同当事人,该管辖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本案应依据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涉案工程的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福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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