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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大**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宝**司原审诉称,2008年5月9日,其与大**司就江宁横溪街道丹阳农民复建房项目建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大**司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其施工。协议签订后其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在该建设工程竣工后,其与大**司于2013年元月20日就上述工程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约定大**司于2013年2月5日前和2013年4月底前分两次支付其工程款576906.43元。但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大**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大**司支付工程款576906.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以556906.4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大**司原审辩称,其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其在2013年元月20日与宝**司签订付款协议后支付了宝**司20000元工程款,另替宝**司垫付了19500元挖掘土方的工程款,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宝**司与大**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大**司将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农民复建房项目发包给宝**司总承包,协议中对造价计算标准、垫资利息、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宝**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20日,宝**司与大**司就所涉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建设单位: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施工单位: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江宁横溪镇丹阳农民复建房(丹阳南方花园4#楼)项目的尾款和维修费用达成如下协议:一、本项目于2009年6月30日完工,已通过审计,审计数为4519580.43元。甲方已支付3865024.00元,尚欠654556.43元。每平方米根据合同补偿乙方10元,本项目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共补偿52350.00元,合计共欠7069063.43元。二、本项目局部地方需要维修,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给甲方壹拾叁万元作为本工程维修金,超出部分与乙方无关。此款在工程尾款中扣除。三、余款付款方式:本工程尚欠706906.43元,扣除维修金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余576906.43元,分两次付清。2013年2月5日前付300000元,余款在2013年4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大**司支付宝**司工程款2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宝**司无建设工程总包资质,宝**司承建的江宁横溪镇丹阳农民复建房工程已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9月,宝**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大**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大**司就其主张的代宝**司垫付的19500元工程款,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合同1份(复印件),该合同载明“发包方(全称)宝**司.小丹阳工地四号楼、承包方(全称):南京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合同落款处发包方由“杨**”签字。2、收据1份,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江苏**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伍*元整,收款事由工程款”,并加盖大圣公司财务专用章。3、证人陈**的证人证言,陈**陈述:其是大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司周**让其去挖3、4号楼地基,后因大**司将工程承包给宝**司,就让宝**司的项目经理与其公司签订了协议,其后来向大**司要钱,大**司就给钱了,其当时跟周**说得很清楚,只认大**司要钱。4、“终止2008年5月9日协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宝**司与大**司自愿终止2008年5月9日的协议,对编号为4号楼的前期投入双方约定一次性补偿给宝**司肆拾万元。宝**司对工程合同、收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终止2008年5月9日协议”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宝**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大**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当属无效。由于宝**司与大**司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大**司理应按约付款。大**司抗辩代宝**司垫付19500元开挖地基工程款,提供了工程合同、收据、证人证言、“终止2008年5月9日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大**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合同系大**司与宝**司签订,收据、证人证言、“终止2008年5月9日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即使能证明大**司付款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宝**司欠大**司工程款19500元,故对大**司要求扣减19500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大**司与宝**司签订结算协议后又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故对宝**司主张的支付工程576906.4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故对宝**司主张的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556906.43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限公司补偿江苏宝**限公司工程款556906.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以556906.4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苏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应收案件受理费9619元,由宝**司负担338元,大**司负担9281元。

上诉人诉称

大**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0年7月13日与宝**司约定,原编号为4号楼的工程终止履行,双方就4号楼前期工程约定补偿宝**司40万元。2013年1月20日,双方就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大**司应付宝**司工程尾款576906.43元。但2013年2月5日大**司代宝**司垫付了4号楼挖机工程款19500元,宝**司不愿承担,该款应当包含在双方约定的40万元补偿款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大**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已垫付的19500元工程款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宝**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司主张扣除代为垫付的195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宝**司与案**圣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挖土工程合同,也没有委托大**司进行项目的施工。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并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后,也没有委托上诉人代为垫付任何款项。上诉人自称垫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代付款的法律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该垫付款项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大**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的庭审中要求上诉人大**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提供杨**的证人证言,但大**司未按期提供该证人证言,且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众公司与被上**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宝**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属无效。但宝**司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交付,且双方于2013年元月20日进行了结算,明确约定大**司尚欠宝**司工程款576906.43元,故大**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大**司上诉主张其代宝**司垫付了4号楼挖机工程款19500元,因大**司主张该挖机工程系案外人大**司施工,而与大**司签订合同的系杨**,现大**司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杨**与宝**司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与宝**司结算后,宝**司曾委托或同意其代为垫付4号搂的挖机工程款,故大**司上诉主张在结算款项中扣除19500元挖机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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