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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倪广权,被上诉人耀**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钟星公司原审诉称,钟星公司与耀**司于2011年5月10日约定由钟星公司承接耀**司的二期厂房及科技楼的消防工程施工。钟星公司依约于5月10日开工、6月10日竣工后,耀**司只支付了合同工程款130000元,剩余工程款拖延至今未支付。现诉请判令:1、耀**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04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2、耀**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耀**司原审辩称,钟星公司起诉涉及的工程还未完工也未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因此不应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星公司承接耀**司二期消防工程。2011年5月10日,钟星公司开工,同年6月10日竣工。2011年9月19日,耀**司作为甲方、钟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二期科技楼及厂房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含2#厂房内65套灭火器材、不含厂房西边室外管网,水管材质为镀锌钢管);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合同金额为47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20%首付款,根据施工进度申请支付进度款,进度款的支付申请将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60%进行支付(含首付款),工程竣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取验收合格报告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拿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报告后三个月若无任何问题支付2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期满后无息退还;乙方负责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质保服务及提交消防验收报告、与甲方指定的设计单位沟通等工作;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后耀**司向钟星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6000元。2013年9月17日,钟星公司向耀**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耀**司支付工程款304000元,但耀**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钟**司与耀**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钟**司要求耀**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4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申请将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60%进行支付(含首付款),工程竣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取验收合格报告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拿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报告后三个月若无任何问题支付2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期满后无息退还”钟**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其已施工完毕,因此根据上述约定,耀**司应向其支付60%的工程款,即282000元,而耀**司已支付工程款166000元,因此还应支付116000元;而剩余40%的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应在消防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时支付10%,在领取验收合格报告后三个月无任何问题再支付2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而该工程虽已完工,但至今未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因此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的条件还不具备,对钟**司的此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钟**司要求耀**司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由耀**司按未付款项的20%向钟**司承担违约责任,即23200元。对耀**司提出的“工程未完工”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钟**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有耀**司公章,即耀**司对工程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耀**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耀**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钟**司工程款人民币116000元、违约金23200元,合计139200元。二、驳回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钟**司负担1530元,耀**司负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钟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施工合同是钟星公司在施工完成后与耀**司补签的,钟星公司处于被动地位,耀**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二、案涉工程在2011年6月10日完工,当时即可申报消防验收,但消防验收须由耀**司组织监理方、设计院、施工方提供相关材料及配合才能完成,钟星公司多次催促耀**司组织上报消防验收,但耀**司一直拖延,不及时组织验收,其他单位也无法配合。目前该工程全部完工,耀**司已经使用,工程未验收是耀**司故意造成的。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当条件成就时,耀**司即应付款,但是本案中条件未能成就的原因是耀**司故意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本案所涉工程虽未完成消防验收,但耀**司仍应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钟星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耀**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耀**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与进度相对应,故钟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钟星公司向耀**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要求耀**司在收函后三日内及时处理。

一、二审中,耀**司均提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星公司主张耀**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申请将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60%进行支付(含首付款),工程竣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取验收合格报告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拿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报告后三个月若无任何问题支付2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期满后无息退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11年6月10日竣工,并经耀**司验收,但目前尚未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验收。耀**司认为因合同约定消防验收由钟**司负责,而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故钟**司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依照下列规定进行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根据该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的主体单位是建设单位,具体到本案即为耀**司,但案涉消防工程自2011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后,直到二审时,耀**司仍未有效组织验收工作。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消防验收,耀**司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因耀**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耀**司应向钟**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案涉消防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竣工验收,至钟**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故耀**司应向钟**司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70000元,扣除耀**司已支付的166000元,耀**司尚欠钟**司的工程款为304000元。钟**司关于耀**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耀**司应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304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钟星公司要求耀**司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耀**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而钟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耀**司延期支付工程款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耀**司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向钟星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省**有限公司工程款304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为2930元,由耀**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耀**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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