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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力公司、江苏省**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铝公司)与被告**力公司、被告**力公司南**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长极、许诺,被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南铝诉称:2009年2月,被告为建设“江**力公司科技咨询中心综合楼建筑幕墙工程”施行公开招标,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制作投标文件参与投标后,于2009年3月26日被确定中标。同年6月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即安排施工队伍进场,为工程开展作准备。在准备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招标过程中未提供施工设计图纸无法实施,被告要求原设计单位与原告配合,推翻原图纸,由原告对幕墙工程进行整体设计变更,并重新制作施工图纸,由此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并未得到履行,按相关规定,被告应就新的施工图纸重新招标,但出于工期等原因,被告同意继续由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09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同年9月10日的开工报告。原告经过艰苦施工,于2010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在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虽然原告实际工程支出远远超过原合同,但为工程顺利完工,原告未作他想。在工程竣工后,原告按规定提供工程决算报告给被告,被告却一再拒收,一再拖延与原告进行决算,后经原告多次退让,2011年5月20日被告才勉强收下原告决算报告,但却不愿意出具收到决算报告的证明。被告收到决算报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决算报告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2011年12月29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再次催促被告进行决算,并在函中明确因其拖延决算,原告提交的决算报告依法应视为已被认可,并要求其按原告的决算报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果。经核对,被告共计已付工程款24330000元,而原告提交的决算报告工程总价为54924951.54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594951.54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力公司、被告**公司共同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1、涉诉工程为我公司科技综合楼建筑幕墙工程,该工程由我公司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认可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设计变更、发包人要求的变更及工程量变化等情形,双方约定此类情况下不影响合同履行,仅对最终结算产生影响。双方的合同一直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原告诉称该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至今无法提供工程审计的全部资料是造成该工程无法最终结算的原因。该工程于2010年10月完工,按照双方约定需要进行审计,按照审计结果进行最终的结算。然而,虽经答辩人多次催要,监理公司和审计事务所多次交涉,原告不断对材料进行修改变更,至今未能提供符合审计条件的全部材料,无法进行审计也就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提出其已将结算报告及材料交与被告与事实不符,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三、双方应依据原合同所订立的原则对工程进行审计,并确定最终结算价款。涉诉工程涉及施工变更,导致工程量、材料使用发生变化,这类变化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同时对调整原则进行了约定,对投标报价书中涉及的项目只调整量差,综合单价不调整。而原告单方作出的决算报告完全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被告不能认可。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审计后最终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南铝公司具有一级承包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被告**力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被告**公司是被告**力公司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该事实有原告的资质证书、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实。2009年2月,被告**力公司为建设“江**力公司科技咨询中心综合楼建筑幕墙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西南铝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被确定中标。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所建工程为:“江**力公司科技咨询中心综合楼建筑幕墙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幕墙安装需要的预埋件、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门窗等材料采购、运输、制作、安装、防腐、竣工验收、保修等。合同开工日期:2009年5月1日(具体根据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4天;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30987666.9元。双方还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4、本合同通用条款;5、投标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6、施工图纸;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要求;工程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另外,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合同的价款与支付中,约定双方的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确定。风险范围包括施工期间建材的市场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等确定风险系数,计入总报价,今后不作调整。材料运输及与之相关的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市容、环保等政府收取的相关费用,市区施工的效降低费包括但不限于中高考期间及地方有关行政命令,均由投标人自行统一报价,今后不作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发生了有经验的承包人在投标时根据现有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地质报告不能预见的情况。B、施工时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中的主材规格与投标文件清单中要求使用的主材规格不同时,使主材料耗用量有明显偏差的;设计变更、以及发包人要求的变更;C、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变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价的调整原则及其他权利与义务。

另外,双方在附件3中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决算价的5%,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

上述事实有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0月30日竣工。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4330000元。被告已代原告垫付了劳保统筹费37184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11月28日前直接将决算报告和决算资料送到审计单位江**公司。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这之前的同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和其预定的审计单位江**公司、监理单位就竣工结算问题开过一个协调会。该会上,要求原告提供齐全的决算资料,并要求原告先将决算资料交给审计单位,由审计单位预审,如果预审合格就提交电力公司,否则退回给原告。因原告提交的决算资料中无签证单、也无核价单,加之图纸会审资料中盖章也不全,导致案外审计不成。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欠付工程款30594951.5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又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公司与秦皇岛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墙公司)就涉案的幕墙工程签订了设计合同。同年9月10日原告、渤**墙公司、被告的该工程筹建办三方就上述设计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原告对涉案工程主楼四层以上部分的变更设计工作、裙楼和主楼一至四层图纸补充完善及变更设计工作由原告完成,原告对该部分质量负责。原告先垫付设计费170000元给渤**墙公司,待被告将设计费支付给渤**墙公司后两日内,由渤**墙公司退回原告。此节事实有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为证,双方对此不持异议。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一致同意由法院送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诚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2年10月31日,南京诚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0880778.42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有异议,被告还对鉴定单位的资格、程序等问题提出了异议。经本院鉴定处审查,鉴定单位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为此,本院已通知两被告,对他们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此节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本院司法鉴定处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2013年1月7日,本院依职权就幕墙工程在招标时没有施工图纸,仅有工程量清单,承包人中标后在施工时才有施工图纸,投标价与施工图纸之间的关系及如何计价问题,向南京市**管理处进行了咨询。并将该咨询意见交给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对法院咨询意见予以认可,两被告对咨询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该咨询意见。此节事实有本院咨询笔录、质证笔录在卷证实。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点:鉴定报告如何采信问题。原告就鉴定报告问题,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入口处米黄色石材独立柱钢骨架应该按实际结算,即700MM*700MM的混凝土柱子,石材幕墙是3000MM*2400MM,鉴定报告是按含量定额计算不对。鉴定人员认为,因为没有施工图纸,其内部结构不清楚,通常只能按正常的幕墙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也无法按比例测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混凝土柱子为700MM*700MM,石材幕墙是3000MM*2400MM,鉴定人员也无法按尺寸的比例进行测算,鉴定人员按通常的幕墙标准计算钢材含量并无不当。2、鉴定报告中关于钢材的价格是按投标价格计算的,投标时是冷镀锌,而实际施工时采用的是热镀锌钢材,应该按照热镀锌钢材价格计算工程款。鉴定人员认为,如果投标文件中明确为热镀锌,那么应当按照投标报价计算工程造价。招标时工程量清单中标注是镀锌钢材,竣工图中标注也是镀锌钢材,没有注明是热镀还是冷镀,只能按照投标时投标方的承诺3850元/吨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投标文件第113页3.7.5.2载明,钢支座、金属骨架安装立柱(根据图纸等选用热镀锌),金属横梁(根据图纸选用热镀锌角钢或铝合金短横梁),显然,原告在投标时已经知道是热镀锌钢材,鉴定报告按照投标价格计算价款符合双方的约定。3、不锈钢螺栓实际施工中全部采用SUS304型,而鉴定报告中为定额的普通不锈钢螺栓型,两种价格相差了一倍。鉴定人员认为,招标文件和竣工图上均注明是不锈钢螺栓,没有标注是SUS304型,也没有变更签证或双方一致认可的材料,无法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中标明是不锈钢螺栓,并没有指明具体型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是SUS304型,如果其实际使用的是SUS304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非使用SUS304型就不合格或经被告方同意其变更材料,其要求按SUS304型不锈钢螺栓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4、投标时只有门窗采用62系列隔热断桥铝合金型材2.606吨,竣工图纸玻璃幕墙全部103系列隔热断桥铝合金型材6.7803吨,并且是非标隔热断桥B=16MM,工程量近三倍。根据江苏省计价规范规定,工程量清单的实际工程量超过招投标清单工程量的30%时该工程清单必须重新组价。鉴定报告按投标时隔热断桥铝合金型单价执行,对原告不公,仅这一部分就少算了大约105.4万元工程款。鉴定人员认为,招标文件和竣工图中均为断桥隔热铝型材,单价以吨位计量,尽管竣工图中注明玻璃幕墙为103系列,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两者价差的签证,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鉴定报告是按投标价计算的,符合相关规定。施工过程中如果分组分项超出,应当及时申报,及时核价,双方应当有签证,原告没有任何材料,鉴定报告无法按实调整。对此,本院认为,62系列与103系列均为断桥隔热铝型材,均符合招标时材料要求,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将招标时的62系列变更为103系列经过被告方的同意,或非采用103系列断桥隔热铝型材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要求或递交相应的报告,故要求按103系列断桥隔热铝型材实际结算相应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5、鉴定报告对施工配合费和基本费计取错误,应该按照招标文件明确的按决算总价1%计取。两者相差约270000元。鉴定人员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符合事实,投标价以内不予调整,增加部分应按分部分项工程费差价的1%计取,基本费调整方法同配合费。被告方对上述两项费用调整及调整方法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除配合费与基本费予以相应调整外,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招标文件中规定石材价格暂定价为300元/平方米,此后应按实结算。现有证据证明原告采购的石材价格中标价为234元/平方米,原告实际购买也是,但鉴定报告却按投标价300元/平方米计算石材价款,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认可米黄石材实际采购价为234元/平方米,但提出蜂窝型石材(花岗岩)采购价为900元/平方米,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外原告还要求加上石材的采保费及二次搬运费及8%的所得税。被告认为,材料运至现场,不存在二次搬运费的问题。鉴定人员认为,招标时以暂定价300元报价,因没有相关材料,所以鉴定报告就按300元/平方米计算,根据双方所陈述的情况,应该按照实际采购价的基础上加上采保费,因税收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已经算进去了,不应再加上税收。对于蜂窝型石材价格因双方都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招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米黄色石材价格应按实结算,现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米黄色石材价格实际采购价为234元/平方米,故对该部分石材应按234元/平方米计算,鉴定单位按300元/平方米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蜂窝型石材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明其实际采购价格,但招标文件对其有明确约定,该类型石材应按300元/平方米计算价款。另外,加上相关的采购与保管费。因材料运到现场,不需要二次搬运费,对原告要求增加二次搬运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墙面保温隔热分两部分即聚苯乙烯部分,砂浆保温层部分,前者为原告施工,而后者是其他施工单位所做,不是原告施工,但鉴定报告将其全部计入原告的施工中,该部分价款应该扣除。原告认可砂浆保温层是土建单位施工,量很少,但认为两者无法区分。鉴定人员认为,在其接受的材料中,因无相关材料证明是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其按照现有材料全部计算给原告方。如果要搞清楚,必须要对现场进行破坏性检验。经本院征求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现场进行破坏性检验。对此,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去现场进行勘验,原、被告双方在现场达成一致意见,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墙面保温部分,按照被告提供的专项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所确定的量计算价款,在鉴定报告中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为1761275.87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3、鉴定报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规则,将背栓材料由投标人自主报价65元/平方米调整为42.5元/套,且背栓价格无任何依据,多计算了工程直接费约516万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即使主楼设计有变更,价款需要调整,但裙楼工程量清单与后来没有任何变化,关于裙楼部分300多万元,应该予以扣除。鉴定人员认为,双方的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格执行投标价。但本案中有一个特殊情况,被告在招标过程中没有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对铝合金幕墙和石材幕墙重要特征描述不清,导致本案材料工程量大幅度增加,鉴定报告只对材料量的增大进行了调整,对其他部分并没有调整,被告即使提供了答疑材料和土建、结构施工图也无法准确计算结构工程量,裙楼情形同主楼。审理中,就该争点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对裙楼实际未有发生设计变化的情况的事实达成一致。2013年8月28日,双方一致同意从上述516万元中扣减2281745.5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使用的水电费没有在鉴定报告中扣除。因为该笔费用应当有原告支付给案外人中**司,被告有督促义务。原告认为,水电费是原告在施工现场自己支付给中**司,与被告无关。鉴定人员认为,水电费问题根据电表实际使用数双方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水电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被告支付给中**司,实际操作中,都是由原告直接支付中**司,故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5、鉴定报告中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现场考评费和奖励费,但未见计取依据。鉴定人员认为,该两项费用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在取得文明考评合格证书后方可计取,有法院定夺。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上述两项费用的计取前提是原告取得文明考评合格证书,因原告未提供上述合格证书,该两项费用不应当计取,应从鉴定报告中予以扣减。6、鉴定报告中,合同项目外套用了江苏省建筑装饰计价表计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0%。鉴定人员认为,合同外项目就是阳光房,鉴定报告已经按照招标时价计算,根据双方约定,不需要下浮10%。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外项目如果套用定额,应当下浮10%,但本案中参照的是投标价,鉴定报告不予下调并无不当。7、鉴定报告将土建单位预埋件11.35吨约140000元费用全部计算给原告错误,该笔款项140000元应当扣除。原告认为,土建单位所作预埋件,因其后的设计变化,多数用不上,后来都是我们自己用膨胀螺栓打进去的,即后置预埋件。鉴定人员认为,因未收到双方确认的材料,鉴定报告中未予扣除。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陈述该事实来看,土建单位是作了预埋件,但因其后施工中情况有变化,有些预埋件没有用得上,鉴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具体使用数量的证据,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鉴定报告中应扣减70000元预埋件费用。

经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本院通知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双方认可的部分进行了补充鉴定,根据该补充鉴定报告及2013年8月28日,双方一致同意扣减的2281745.52元,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9303475.78元-2281745.52元-1363919.82元(石材)-235970.44元(考评费和奖励费)-70000元(预埋件费)-371840元(代垫劳保统筹费)=3498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330000元,被告**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为1065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经鉴定为349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10650000元,被告**公司应当给付。因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迟延支付利息的损失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公司是南**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当在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江**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京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的4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江**力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款项江**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775元,由原告负担112448元,两被告负担82327元(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两被告负担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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