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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绿**有限公司与南京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司因与被上诉人绿海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辖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地点在本市建邺区、合同中双方就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亦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综上,原告起诉至该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华**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华**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南京市玄武区卫岗55号,本案应由南京**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林公司承接“银河湾福苑”绿化工程。并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约定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因工程所在地为南京市建邺区银河湾福苑,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华**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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