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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限公司与南京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扬**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与被告南京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克俊、委托代理人范**、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钻井工程施工,并签订《苏宁.朝阳山项目供水井凿井施工合同》。2011年10月6日工程竣工,同期原告提交工程结算报告,总价款为346320元。两年后2013年10月19日,因被告深井泵损坏,原告进行维修更换深井泵,维修工程款为15000元,合计工程款为361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3年12月后支付43890元,尚欠3174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7430元,并支付每日1‰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0月6日按照346320元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从2014年1月1日按照317430元的每日1‰)和合同总价20%违约金692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打井部分被告应当支付198968元,关于装深水泵及水泵维修,这两件事没有合同约定,需要双方核定价格,是待定的。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是因为双方都有过错,不应追究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另外合同中违约金数额过高,如果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希望法庭将违约金调整到实际损失的水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凿井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1年10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徐**签署现场验收单“情况属实”,验收项目为钻井深166米,配套并安装深井泵。2011年10月4日,徐**签署现场验收单,同意验收,扬子公司竣工移交:钻井深166.07米,配套并安装深井潜水泵一台,出水量360吨/日,深井自即日起移交建设单位。徐**曾签署一份工程签证单,签证项目为增加钻井施工用水水源井工作量50米。徐**签署意见“钻深情况属实,273毫米X8毫米护壁筒长度28米”。2011年10月12日,徐**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供水管井工程报告、现场签证单、验收单,认可原告施工“满足合同相关要求,同意结算”,并提请鼎**司总经办结算,总经办工作人员刘*签署意见“同意结算”。其中工程结算书记载,管井施工费166米X1463元/米u003d242859元,配套并安装深井潜水泵16000元,钻井施工用水水源井50米X1463元/米u003d73150元,取水样水质分析2600元,税金334609元X3.5%u003d11711元,合计346320元。

2011年10月14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补充签订一份《苏宁.朝阳山项目供水井凿井施工合同》(注:该项目位于本市312国道岔路口朝阳山),约定:工程名称朝阳山项目部施工用水供水管井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备进出场、安装、钻孔、下管、洗井、水质化验等全套内容;合同工期为25天;合同价款:暂定井深150米,固定综合单价:1463元/米,暂定总价219450元,最终造价以实际施工井深结算;以上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包括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施工期间材料和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的风险;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其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负责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水、电、路通至现场);甲方派驻工地代表徐**,职务土建主管,职权主持施工现场甲方的工作、工程计量和验收;合同工期为20天;工程验收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后七天内组织验收;工程款支付:机械进场开钻后七天内付合同总价款20%进度款,竣工结算完成后七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乙方在领取工程款前,需向甲方开具结算总价的完税发票(含质保金),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结算尾款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保修期起算日以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单落款时间为准);结算以双方确认的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须甲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抽水试验完工且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提交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同时交甲方公司审核;工程结算报告自乙方提交之日起,甲方在28天内予以审核批准;本合同需要变更时,双方就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形成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1‰的逾期违约金,并工期顺延,逾期超过14天的,乙方有权在书面催告甲方后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由甲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质保期内更换或维修的部位其保修期在更换或维修验收后重新起算,直至所有部位未经维修的期间超过保修期限等。被告合同签字人为徐**。

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工程款34632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确认由原告提供一台深井泵并更换,工程款15000元。时晨曦签署意见“泵已收到,保修期按合同要求。”当日,原告向被告递送了工程付款申请报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次款43890元。时晨曦签署意见“已收到”。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3890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施工单位已于2013年10月22日完成深井潜水泵配套及安装工作,约定价15000元,要求审核支付。建设单位胡**于2014年1月11日签署意见“情况属实,新泵已安装完成。”时晨曦于2014年1月12日签署意见“已完成”。

审理中,证人徐**为被告出庭作证称,2011年下半年时,自己任被告朝阳山项目的项目经理;本项目是没有水的,请施工单位打井找水,当时原告察看现场时已讲清楚了;被告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只确定产品的数量及型号,价格是公司成本部门确定的。原告表示,未在施工前看过现场。

原告陈述,原告未参加招投标;施工现场没有水源,当时被告说用隔壁十月军校的水,但军校不同意接水,根据合同,被告应该承担施工场地的水电供应,但被告当时未提供,原告请示被告同意打了一口井,被告也签字确认增加工作量,打井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项目质保期一年,竣工验收是2011年10月4日,水泵维修已超过保修期;时晨曦是被告工程部经理。

被告陈述,招投标时,原告看过施工现场,对于现场用水是有预判的;施工用水被告已接到施工地点的边界,已实现“三通一平”,原告应自行承担水电费用,因原告认为用外界的水费用高,故自己打井,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50米井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即使承担,不能用166米井的单价来套用50米井;根据保修的约定,更换新泵应是免费的,时晨曦没有权力确认深水泵的价格,对2014年1月12日的工程联系单中时晨曦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项目涉及的多次变更没有会议纪要;原告报价存在问题,故被告不能如期付款,被告没有违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现场验收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日至4日,徐**代表被告对原告施工的166米深井和安装的深井潜水泵进行验收。原告增加钻井施工用水水源井工作量50米,得到徐**的认可。2011年10月12日,徐**代表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单、验收单、供水管井工程报告等工程结算资料。在结算申请与允许结算审批表中记载的原告实际开竣工日期为9月15日至10月4日。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补签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甲方(被告)每逾期支付工程款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4天的,甲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请求适当降低,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合同,除违约责任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主张166米管井施工费242859元、安装深井潜水泵1600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米水源井施工费73150元,被告认为不应承担,即使承担,也不应按1463元/米的单价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负责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即水路通至施工现场。被告辩称,为原告提供了施工水源,但并未举证证明。徐**也作证证明项目现场没有水源。在被告不能提供施工水源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打井取水且提交的反映增加钻井施工用水水源井工作量50米的工程签证单有徐**签字认可,被告应支付50米水源井的施工费用。被告认为该50米井的施工费单价不应按合同约定的1463元/米,但双方除1463元/米单价外,未约定其它管井施工费的单价,故原告参照1463元/米确定该50米井的施工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0月更换深井泵的15000元,2011年10月14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至2013年10月深井泵损坏更换已超出质保期,被告确实收到新的深井泵,应当给付费用,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15000元不是2011年10月14日合同的内容,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被告逾期付款的本金之中。

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程结算书中还提及被告要给付原告取水样水质分析2600元、税金11711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而水质分析费和税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括水质化验,1463元/米单价为全费用单价,故原告在工程结算书中将水质分析、税金另外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47009元,被告已给付43890元,还应给付303119元。

在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程结算书中,除钻井施工用水水源井、水质分析、税金三项被告有异议外,对管井施工费和深井潜水泵两项被告是认可的。在通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无异议的上述两项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被告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自被告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1‰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被告2013年12月9日给付了部分款项,本院在逾期付款的本金中作相应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限公司工程款30311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8日为43087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214969元的同期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0元,原告扬**司负担473元,被告鼎**司负担662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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