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南京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为原告位于南京市xx大道x号xx园3单元803室房屋(以下简称803室房屋)进行装潢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17000元,竣工交付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施工缓慢,迟迟未能竣工交付。2014年1月18日,原告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向被告面呈了《催告通知书》,催告被告尽快施工,限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前将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若被告未能在2014年2月10日前将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自原告发送《催告通知书》至今,被告既未复函,也未继续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5000元,返还原告装修款56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优**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803室房屋进行家庭装潢,竣工交付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工程全包总价款为117000元,进场预付工程款为67000元,余款随工程量进度付款。

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具《南京优冠装饰工程报价表》,被告所报的全包价款为161639元。

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截止本通知书发出之日,家装工程仍然没有竣工交付,被告构成严重违约,限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将装潢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如果被告未能在2014年2月10日将项目竣工,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由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称:虽然被告报价为161639元,但协商后的价格为117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50000元、17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合计97000元;虽然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是2013年9月26日,但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开始重新装修,于2014年8月装修完毕。因被告未于2013年9月26日装修完毕,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损失按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租赁价格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5个月,计15000元。因被告未完成衣柜推拉移门、主卧室窗台加高、卫生间集成吊顶、厨房集成吊顶、卫生间推拉移门、卫生间洗手池、厨房推拉移门、窗套门套、主卧室及次卧室的套装门、厨柜、墙砖及地砖、木地板、鞋柜及吧台等项目的施工,被告对上述项目的报价分别为2700元、1920元、750元、600元、1900元、1300元、2300元、3300元、3000元、10000元、8000元、22000元、3500元,合计61270元,被告对上述未完成的工程量已付工程款561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56100元。

原告为证明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提供了视频资料及照片等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南京优冠装饰工程报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告通知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但被告未按约施工,故被告构成违约。因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书》,而被告未按《催告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施工,故本院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而按照生活经验,房屋装潢完毕后,房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般不会立即入住,而是会有一个过渡期,过渡期的长短因人而异,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竣工给其造成损失,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返还的装潢款,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提出的原告已付款而被告未施工的项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应返还的工程款,被告应按未完成项目的价格与总工程报价的比例进行返还,即被告应返还36768元(97000×61270÷161639)。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魏**装潢款36768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原告负担762元,由被告负担8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