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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京润**限公司、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集团)、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润**集团、韩**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2009年8月28日,韩**电话通知刘**将20型钻机拖往南京城市快速内环**工地施工,并承诺每月工资6万元。刘**在二、三标段合计施工154天,二标段工资已结清。三标段施工109天、每天2000元,总承包金为218000元,扣除润**集团、韩**已支付的部分生活费用,润**集团、韩**尚欠刘**工资96593.6元。经刘**多次催要,润**集团、韩**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润**集团、韩**立即给付该款,以及钻机的磨损费、交通费、电话费5660元、利息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润盛建设集团原审辩称,双方之间所有的款项已经结清,刘**向南京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时,将二、三标段一并提起申请,经南京**法院调解,韩**与刘**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韩**原审辩称,本人作为南京城市快速内环南**三标段的项目经理,雇佣刘**进行打桩施工。施工结束后,本人已按照刘**的施工总量,根据不同的桩型、桩径,将所有费用支付刘**,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润盛建设集团承建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工程三标段工程,并将桩基础工程发包给韩**,韩**雇佣刘**带上自有的钻机到该项目施工。施工结束后,韩**根据桩径、桩长、桩数、方量、单价,出具“刘某某桩机施工总量”清单,写明三标段总价为121406.4元,该款韩**已支付刘**。

上述事实,有刘**提供的“刘某某桩机施工总量”清单以及刘**、润**集团、韩**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在三标段施工结束后,韩**出具“刘某某桩机施工总量”给刘**,并按施工总量全额结清报酬。刘**主张按每月6万元计付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刘**要求韩**给付钻机的磨损费、交通费、电话费5660元、利息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系韩**雇佣,刘**要求润盛建设集团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韩**以电话方式约定,韩**将其承接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施工,约定工资标准2000元/日,上诉人应邀后在涉案二、三标段实际总施工日期为154天,二标段工资已于2012年1月1日支付完毕,但三标段施工期限为109天,被上诉人欠付工资尾款、桩机磨损费、交通费、电话费及利息共计107253.60元,韩**在原审中提供的决算清单未得到刘**的确认,而原审法院依据该决算清单和已付款情况,认定韩**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润**集团、韩**答辩称,1、本案实质就是刘**与韩**两人之间的纠纷,韩**先后挂靠南京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和润**集团承接南京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工程二、三标段**施工任务,招募人员、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均由韩**负责。2、刘**在2011年1月29日向韩**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小行工程尾款33500元,双方之间已经过结算,韩**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3、在宁开劳人仲案(2011)66号仲裁案件审理中,刘**基于二、三标段整个工程要求同**司给付200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间的施工报酬,该仲裁案件对应的(2011)栖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案件诉讼、调解过程中,韩**代表同**司和润**集团在已经超付的情况下,为息事宁人,与刘**达成了调解协议,最终由韩**本人实际又支付了50000元的调解款给刘**,调解笔录中也明确了刘**与韩**之间再无纠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2011年,刘**向南京**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号为宁开劳人仲案(2011)66号,要求同**司给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二、三标段拖欠的劳动报酬,该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刘**对该裁决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栖民初字第1320号],韩**作为同**司的代理人参与该案的诉讼,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刘**与同**司在调解中,确认韩**与刘**之间再无其他纠葛。2、针对涉案二、三标段工程款结算,刘**在2011年1月29日向韩**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小行工程尾款33500元。3、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刘**施工内容由刘**自带打桩机械并组织人员自行完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条、宁开劳人仲案(2011)66号仲裁裁决书、(2011)栖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本院二审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案查证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刘**非被上诉人润**集团员工,针对涉案桩基基础施工内容系刘**按照被上诉人韩**要求,自带打桩机械并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故刘**与润**集团、韩**之间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刘**在原审提起本案之诉,系要求润**集团、韩**按2000元/日工资标准给付109天的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在原审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根据刘**于2011年1月29日向韩**出具收条的内容,不仅表明刘**已收到33500元的工程尾款,也表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同时,刘**在(2011)栖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案件调解中,刘**也确认其与韩**之间再无其他纠葛。故此,应当认定韩**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涉案三标段工程系韩**从润**集团承包后将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刘**施工,在韩**不存在欠付款的情况下,润**集团无需向刘**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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