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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南京凯**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原审中诉称:2012年5月23日,袁**为了承包凯**司下关大庙村保障房项目水电劳务工程向凯**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之后,凯**司实际并未将该项目水电工程承包给袁**施工。此后,袁**多次要求凯**司返还质保金,凯**司终于在2012年8月21日告知袁**已将300000元打入第三人孙*银行卡上,让袁**找孙*要钱。袁**于当日找到孙*到银行取钱,但因孙*使用假身份证,当日仅仅支付了63000元,孙*当日虽将银行卡交给袁**,但第二天孙*就将该银行卡挂失,此后孙*便消失。袁**再次找到凯**司要求支付余款,但凯**司拒绝支付。袁**认为,凯**司拒绝归还袁**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袁**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凯**司立即返还袁**履约质保金23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凯**司原审中辩称:1、袁**与凯**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发生资金往来是因为孙*与袁**之间有合同关系,孙*承诺要将工程水电分项目交给袁**承包,袁**可能担心将钱交给孙*不保险,就让孙*通过朋友关系找到凯**司,将所谓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凯**司银行帐户,但是汇款之后,很快袁**与孙*因为工程承包方面的事项发生了纠纷,袁**要求凯**司退款,但凯**司认为与袁**根本不认识,也没有合同关系,当时收钱的时候也是孙*要求凯**司收取的,因此凯**司在2012年8月21日将300000元汇入了孙*的个人银行卡上,并且要求孙*在与袁**进行结算的时候一定要将凯**司当初开给袁**的收据原件取回,作为凯**司与袁**之间关系的终结,2012年8月22日孙*就将收据原件交还给了凯**司,凯**司与袁**之间所谓代收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凯**司不应当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凯**司认为袁**还应该找孙*主张权利,袁**与孙*之间就还款也达成了新的协议,在本案中若孙*确实没有将钱还给袁**,袁**也应该继续向孙*主张。2、当时300000元的组成是袁**100000元,江**200000元,若袁**要向法院起诉,我们认为江**也应该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袁**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袁**向凯**司账户汇款100000元,江**以本票的方式向凯**司转账200000元。同日,凯**司出具收据一张。根据该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袁**;金额为300000元,其中袁**100000元,江**本票200000元;收款事由为“水电班组交下关大庙村保障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收据的单位盖章处盖有凯**司财务专用章。江**系受袁**委托向凯**司支付200000元。2012年8月21日,凯**司将上述300000元汇至孙*工商银行卡上,卡号为×××7568。2012年8月21日,孙*、江**、袁**在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出所(以下简称迈**出所)警官张**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兹有江**、袁**关于三十万元工程订金和协议作2012年8月21日退还江**和袁**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取现给江**五万元整,余款二十五万元在孙*工商卡上×××7568密码”。协议达成后,江**与袁**将凯**司出具的300000元收据原件当场交还给了孙*,后孙*将该收据原件交给凯**司。

以上事实有收据、付款凭证、《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凯**司出具的收据中,交款单位为袁**,虽然凯**司收到的30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案外人江**以本票方式支付,但江**本人认可该200000元系受袁**委托代付,故对于凯**司主张袁**没有资格要求其返还全部300000元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凯**司将300000元支付给孙*后,孙*支付了袁**63000元,并与袁**、江**就该300000元的支付达成了《协议书》,明确了剩余款项由袁**从孙*的银行卡上支取。袁**也在达成《协议书》后,将收据原件交给了孙*。袁**接受孙*63000元、与其达成《协议书》以及交还收据原件的行为表明袁**同意了凯**司将该笔300000元债务转移给孙*,认可了袁**支付给凯**司的300000元款项由孙*偿还给袁**。故对于袁**要求凯**司立即返还袁**履约质保金23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孙*达成协议同意债务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与孙*签署协议书的事实背景,该协议书内容也并非债务转移。从该协议内容来看,仅仅涉及银行卡和收据原件的交接,其内容没有任何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将收据原件交给孙*,是认为可以顺利将钱从卡中取出,根本没有想到孙*此后立即将该银行卡挂失。2、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84条有关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并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本案中孙*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孙*仅受上诉人委托付款),上诉人也不知道所谓的“债务转移”,更谈不上同意所谓的“债务转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债务转移给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中所谓的“债务转移”根本就不具备任何生效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如果债务转移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列孙*为第三人,而原审法院并没有将孙*列为第三人,也可以说明本案的事实不存在“债务转移”一说。二、孙*在本案中系受被上诉人委托,其在将银行卡交给上诉人后将银行卡挂失,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孙*将银行卡挂失,导致上诉人无法取款,钱款仍在孙*银行卡内,并没有发生金钱所有权的转移,其实际并未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司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此节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袁**是通过孙*来承览工程并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打入凯**司账户,凯**司出具了收条,但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关系。后因袁**未能承览工程,凯**司将300000元支付给孙*,直接打在孙*的银行卡上,并要求孙*返还其先前出具的300000元收据,同时及时通知袁**让其向孙*要回300000元。孙*认可并支付了袁**63000元,并与袁**、江**就该300000元的支付达成了《协议书》,明确了剩余款项由袁**从孙*的银行卡上支取。袁**也在达成《协议书》后,将收据原件交给了孙*,孙*将300000元收据交还给了凯**公司。从袁**接受孙*63000元、袁**与孙*达成《协议书》以及交还收据原件的行为,表明袁**同意了凯**司将该笔300000元债务转移给孙*,上述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84条有关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65条是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该条要求债务人必须是债务的履行主体,第三人仅是代为履行,而从本案第三人孙*的行为中可以看出,孙*认可自己是债务履行主体,而非代为履行,袁**与孙*签订协议表明,袁**亦认可由孙*偿还债务,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对于袁**要求凯**司立即返还履约质保金23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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