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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责任公司与南京**闲中心、曾八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闲中心(以下简称休闲中心)、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栖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车扬,被上诉人休闲中心、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原审诉称,2010年6月15日,金**司(乙方)和休闲中心水月秦淮店(甲方)签订《南京**闲中心水月秦淮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合同签订时金**司明确表明“甲方应将工程价款汇入下列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单位名称:南京金**责任公司,账号:×××8827,开户银行:工**支行,向非本账号支付或现金支付视同未付款”,上述内容以印章形式与金**司合同章共同加盖于合同上。金**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经双方财务核对,审定工程款为1836804.35元,但截止起诉之日,休闲中心仅支付25万元。因休闲中心系曾八一个人投资,依据法律规定,金**司要求依法判令休闲中心支付工程款1586804.35元及违约金,曾八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休闲中心、曾八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休闲中心、曾八一原审辩称,休闲中心、曾八一不欠金**司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金**司(乙方)和休闲中心水月秦淮店(甲方)签订《南京**闲中心水月秦淮店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司承揽南京**闲中心水月秦淮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装饰投标总价的10%,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七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95%,剩余5%作为工程保留金保修期满后10日历天内付清,保修期2年。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做了约定上,合同落款处加盖南京**闲中心水月秦淮店和金**司合同专用章。在金**司合同专用章的下方,同样以印章的形式注明了下列内容“甲方应将工程价款汇入下列乙方指定账户,单位名称:南京金**责任公司,账号:×××8827,开户银行:工**支行,向非本账号支付或现金支付视同未付款”。

合同签订后,金**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金**司、休闲中心和监理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时验收报告中休闲中心也列举了工程存在的一些问题要求金**司解决。原审庭审中,金**司举证2011年6月10日的《工程款函证》一份,证明金**司向休闲中心送达的该函证中指出其未收到休闲中心的工程款,要求休闲中心提供最终核审价,同时将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休闲中心否认收到该函证,但在2011年6月20日,休闲中心向金**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审定的工款总价款为1836804.35元,休闲中心已付金**司135万元,尚欠486804.35元(含质保金10万元)。金**司收到该联系函后没有回复,但原审庭审中金**司对休闲中心审定的总价款没有异议。金**司还举证2011年6月17日的《付款申请》一份,证明金**司向休闲中心送达的该申请中要求休闲中心支付工程款25万元以解燃眉之急。2011年7月7日,休闲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金**司25万元,同日,金**司向休闲中心出具收据,表明收到休闲中心给付的秦淮店工程款160万元。休闲中心据此主张金**司收到185万元,其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金**司认可休闲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5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包含在160万元内,且160万元的收据是根据休闲中心要求先行开具,休闲中心实际并没有支付余款135万元。

原审另查明,休闲中心系曾八一的个人独资企业,休闲中心水月秦淮店系休闲中心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司和休闲中心签订的《南京**闲中心水月秦淮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休闲中心在金**司完成装修工程后,应按约给付工程款。金**司、休闲中心对工程总价款1836804.35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2011年7月7日,休闲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金**司支付25万元,结合2011年6月20日休闲中心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表明其已付工程款135万元,金**司收到该联系函后未提出异议,再结合金**司于2011年7月7日出具的收据,表明其收到休闲中心给付的秦淮店工程款16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1年7月7日,休闲中心支付金**司工程款共计160万元,该款包含休闲中心在同日转账的25万元。金**司主张休闲中心仅支付25万元工程款、休闲中心抗辩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在休闲中心已经支付160万元的情况下,尚欠金**司工程款236804.35元。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应预留5%即91840.22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在保修期未满2年的情况下,休闲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5%的保证金,故休闲中心应支付金**司工程款144964.13元。金**司主张休闲中心应给付工程款1586804.35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金**司还主张休闲中心支付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审核完成后七日内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结束审核完成的日期是2011年6月20日,故在休闲中心付款数额未达到工程总造价95%的情况下,金**司主张利息计算的起始日应为审核完成七日后的次日即2011年6月28日,休闲中心应自该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休闲中心系曾八一的个人独资企业,在休闲中心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曾八一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金**司主张曾八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金**责任公司工程款144964.1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曾**在南京**闲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南京金**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1元,由金**司负担15881元、休闲中心负担3200元。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只收到25万元,剩余款项1586804.35元,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实质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135万元,毫无事实基础、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5%的保证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上工程早在2010年12月18日就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2年的保修期早已经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休闲中心向金**司支付工程款1586804.35元及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曾八一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休闲中心、曾八一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休闲中心提供了招商银行出具的交易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休闲中心按照南京**闲中心水月秦淮店项目部的要求转给梁**户14笔工程款,共计123.88万元,休闲中心还提供了13张加盖南京**闲中心水月秦淮店项目经理部专用章的收据,该13张收据与前面的14笔工程款中的13笔一一对应,有的收据上还有实际承包人郭某某的签字。另外,休闲中心提供了1.2万元的记账凭证及2张5万元的加款单票据。以上证据证明休闲中心支付给了金**司135万元工程款,加上给金**司转账的25万元,共计向金**司支付了160万元的工程款。金**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涉案工程并未承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是金**司自己管理的。金**司没有提供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人员的名字。

以上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陵**闲中心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休闲中心于2011年6月20日向金**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休闲中心已付金**司135万元,尚欠486804.35元。金**司并未对该函中载明的休闲中心已付金**司13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在休闲中心2011年7月7日通过转账支付给金**司25万元的同日,金**司向休闲中心出具了160万元的收据,因此应当认定金**司出具160万元收据,即是对之前休闲中心支付135万元工程款这一事实的认可。况且,二审中休闲中心提供了支付给实际施工人135万元工程款的明细,金**司认为涉案工程并未承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是金**司自己管理的,但金**司没有提供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人员的名字。因此本院对金**司主张休闲中心仅付工程款25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休闲中心尚欠金**司236804.35元工程款及保证金,并无不当。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应预留5%即91840.22元(1836804.35元×5%)作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后10日历天内付清,保修期2年。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保修期已满两年,因此休闲中心应支付工程保证金91840.22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休闲中心系曾八一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投资人曾八一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二审审理中,出现新的事实,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金**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共计236804.35元及利息(工程款144964.13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保证金91840.22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曾八一对南京**闲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1,由金**司负担15881元,由休闲中心负担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7元,由上诉人金**司负担16645元,被上诉人休闲中心负担1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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