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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浙江省**有限公司、中交一航**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祥建设公司、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及原审被告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建设公司(原名浙江省东阳市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南热码头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镇凤南路158号南京热电厂内,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天*建设公司、中交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天祥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东义路220号,本案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中交一航局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6号,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镇凤南路158号南京热电厂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天祥建设公司、中交一航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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