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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苏苏**限公司、江苏苏**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司与苏**司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原审诉称,苏**司承建了南京航**城学院的建设工程,苏**司将中标项目中的14号公寓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其。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4月24日,其与苏**司南京分公司财务负责人顾**进行结算,尚欠其工程款575914.61元。现要求苏**司、苏**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75914.6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苏**司原审辩称,对赵**所诉的欠款,苏**司南京分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其公司已不欠赵**工程款。故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苏兴**分公司原审未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司与南京航**城学院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了南京航**城学院14号楼的建筑工程。苏**司将该工程交与苏**司南京分公司施工,后苏**司南京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赵**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4月24日,赵**与苏**司南京分公司的财务会计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赵**南京航**城学院14号楼的工程款575914.61元。顾*、赵**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苏**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均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3月,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苏**司提交了其公司下属的马鞍山分公司的银行明细,认为自2010年7月-12月期间其公司已经支付给赵**工程款49万余元。赵**认为该几笔汇款系在其与顾*结算前支付,且其与苏**司下属的马鞍山分公司也有业务往来,该几笔汇款与本案无关。苏**司南京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与支持。本案中,苏**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交与苏**司南京分公司承建,苏**司南京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赵**实际施工,苏**司南京分公司与赵**间的转包行为是无效的。苏**司南京分公司的财务会计顾*已与赵**进行了结算,赵**有理由相信顾*是代理苏**司南京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结算后果应由苏**司南京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苏**司南京分公司已经与赵**进行了结算,赵**要求苏**司南京分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司提供的其下属的马鞍山分公司的银行明细单,付款给赵**的时间均在赵**与苏**司南京分公司结算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几笔汇款系苏**司南京分公司与赵**结算时遗漏的,故对苏**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赵**工程款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苏**司南京分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赵**要求给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司南京分公司系苏**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苏**司对苏**司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苏**司南京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苏**司南京分公司补偿赵**工程款575914.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苏**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原审应收案件受理费9609元,由苏**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赵**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欠款依据,该结算单上,除了落款系顾*签名外,其余不是顾*所写,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欠款依据。2、苏**司通过其马鞍山分公司支付给赵**49万余元,依法应予抵算还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合法有效,赵**与苏兴**分公司在颐华园项目上有合作,苏**司所陈述的492025元系马鞍山项目有关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苏**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苏兴**公司述称,赵**提交的结算单有严重瑕疵,顾*在2011年10月已从公司离职,马鞍山分公司汇给赵**的钱款,应视为本案工程款。

二审中,苏**司提交了2012年1月6日苏**司通知,证明其已免去顾*苏**司南京分公司经理职务;2011年11月7日公司印章移交清单,证明公司印章已经于2011年11月7日从顾*处移交给其他人。顾*和顾*自2011年12月始不再担任公司经理和会计。被上诉人赵**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苏**司主张。原审被告苏**司南京分公司的意见同苏**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赵**提交了:1、落款为顾丁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落款为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等一组证据,证明赵**系马鞍山颐华园项目三期1#、5#楼工程施工中负责施工材料采购及工程管理人员,经办工人工资发放等事务,苏兴**分公司于涉案工程结算前向赵**支付的492025元系颐华园项目所需,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无关。苏**司、苏**司南京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赵**参与马鞍山颐华园项目的管理不予否认,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马鞍山分公司给付赵**49万余元的性质。2、兴化市**有限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苏**司原名称变更登记前为兴化市**有限公司,顾丙系苏**司股东,其投资并实际控制马鞍山颐华园项目具有合理性,赵**与苏兴**分公司合作马鞍山颐华园项目亦具有合理性。苏**司、苏**司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赵**的主张。3、2013年7月17日赵**与苏**司马鞍山颐华园项目部会计郝某某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档、中国移动通话清单复印件,证明涉案金城学院工程结算与马鞍山颐华园工程结算是由苏**司的不同分公司的不同财务人员独立进行,苏兴**分公司支付赵**492025元款项系马鞍山颐华园项目款项。苏**司、苏**司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且被录音人并未陈述苏兴**分公司汇款的性质。

庭审中,苏**司陈述,顾*作为财务人员可以代表公司结算,但结算之后要分公司盖章确认。**分公司和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财务人员,马鞍山项目是顾丙做的,顾*只是苏**司南京分公司的财务人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落款为顾丁的书面证明、落款为张某某的书面证明、兴化市**有限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话录音光盘、中国移动通话清单复印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没有建设施工相关资质,其与苏兴**分公司之间的承包行为无效,但其要求苏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苏**司认为顾*在2011年12月已从公司离职,而顾*出具给赵**的结算单上日期为2011年4月24日,顾*出具结算单上的时间在其离职之前。且苏**司认可顾*系苏兴**分公司会计,有权代表公司结算工程款,故对苏**司认为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司马鞍山分公司汇给赵**的492025元款项,因苏**司认可赵**参与过颐华园工程的管理,该款项的支付亦均发生在赵**与苏兴**分公司就本案工程结算之前,故对苏**司认为该笔款项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苏**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9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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