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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江苏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宁*终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后,经多方查证,我公司找到了时任八**司总经理的唐某某,其在任期间亲自主持办理了双方的争议工程事宜,其提供了证言,证明我司与八**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确为合法有效且我司已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履行完毕三项建设工程合同。为敦促八**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保护我司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司应对双方之间约定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及其内容进行举证,并对华**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及其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举证。一审认为华**司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华**司要求八**司支付欠工程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华**司提供了八**司原总经理唐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华**司与八**司之间约定了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后华**司在二审中自愿撤回上诉。现华**司又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华**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三项工程经过决算后的总工程款为77万元的事实,其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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