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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世纪江南**限公司与华能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能泰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公司已就工程款问题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江**公司就同一工程项下的工程款问题向我院起诉,我院立案受理本案时间在后,据此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曾签订《脱硫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争议解决条款有效,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前述合同为基础实施的新增改造工程而引发,原审法院认定系同一工程项下的工程款问题不当。后立案的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泰**院受理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就工程中的增压风机部分而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受理的是上诉人就工程峻工交付后新增改造工程所引发的工程款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受理。

经查,上诉**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能泰**司曾签订一份《烟气脱硫工程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建设被上诉人#1、2机组炉外烟气脱硫工程。嗣后,江**公司因合同履行问题将华能泰**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了华能泰**司就涉案工程项下的欠款总额,并明确了付款进度,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此后,华能泰**司以双方曾确认取消脱硫工程中的增压风机项目为由诉至泰安**民法院,要求江**公司返还增压风机款。再后,江**公司以工程竣工后应华能泰**司的要求对相关系统进行改造,造成工程增项,该增项部分未列入原调解书中的还款计划为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华能泰**司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

本案在二审期间于2013年9月13日曾组织双方听证,华**公司提供了山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泰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双方均认可该份裁定且表示未收到泰安**民法院关于本案延长审限或中止审理的通知。鉴于泰安**民法院立案受理时间距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立案时已有8个月时间,为防止将案件移送已审结案件的法院,造成移送不当的情形,经电话联系未果后,本院曾向泰安**民法院发出案件协调函,向该院了解案件的审理进度,以便正确移送,但泰**院未予回函。2013年11月4日,本院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情,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目前泰安**民法院就华**公司诉江**公司一案仍在审理程序之中,华**公司代理人陈述曾于2013年5月28日向泰安**民法院申请鉴定,目前该院仍在合议该鉴定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曾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均确认了华**公司因《烟气脱硫工程合同》所涉工程项下的欠款总额,并明确了付款进度,该案业以调解方式结案。此后,双方当事人以工程增、减项目为由分别提出返还风机款、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该两次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有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进一步查明确认。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互为原被告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中,因山东省**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且目前仍在审理程序之中,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在后,故原审法院作为后立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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