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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合**任公司与南京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合**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诉被告南京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2005年8月、2006年10月分别签订《德基广场一期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德基广场一期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标段)》、《德基广场一期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改造补充协议》。根据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德基广场外墙幕墙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27389485.54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4585.54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拖延不付,后又向原告提出质量诉讼,现双方质量纠纷已于2011年解决,但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4585.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在原告所主张的1104585.54元工程款中,原告漏算了四笔工程款。即2006年1月27日受原告委托支付给供应商南京下关区富达雄装饰材料金*经营部材料款200000元;受原告委托于2006年2月22日,3月20日分别向南京怡**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和300000元;2006年2月24日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007年11月22日,原告承诺承担的工程玻璃材料及安装费用20000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四笔合计92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184585.54元,故被告只同意支付工程款184585.5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签订《德基广场一期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德基广场一期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分两个标段;合同价款为13780000元;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幕墙工程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689000元,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按合同价比例将保修金返还原告。2005年8月,原、被告又签订《德基广场一期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标段》,约定:原告承包德基广场一期幕墙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价款为7634000元;本标段工程款支付分四期支付,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时间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其它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5年10月2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06年10月,原、被告签订《德基广场一期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改造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德基广场一期外墙幕墙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441423.93元;工程款的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个月内支付;本协议的专用条款、合同条件、通用条款同《德基广场一期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标段》。

原、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对上述三份合同所涉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7389485.54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5262900元,再扣除应从工程款中抵扣的汽车款及火灾款,被告尚欠工程款1104585.54元。另经查实,除上述被告已付工程款外,2006年1月27日被告受原告委托支付给南京下关区富达雄装饰材料金*经营部材料款200000元;2006年2月24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7年11月22日原告承诺从工程款中抵扣玻璃材料及安装费用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20000元。原告据此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欠款数额降至684585.54元,此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降至550000元。

被告则坚持除上述款项之外,还有受原告委托支付给南京怡**限公司的工程款500000元应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为此举证了其支付给南京怡**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二张,金额合计为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新**司曾以上述工程中原告合发公司未使用合同约定的品牌不锈钢爪件和所使用的不锈钢爪件质量低劣为由将合发公司另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合发公司返还品牌爪件与实际使用的劣质爪件之间的差价及赔偿损失。本院以合发公司部分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爪件为由判决合发公司赔偿新**司500000元。此案经南京**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表、本院(2010)玄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1)宁*终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支票存根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支付给南京怡**限公司的5000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该50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4585.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在此范围内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合**任公司工程款5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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