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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江**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提供了其与江**公司的南**学院工字楼屋面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在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乙方由郑**签字,甲方由黄**签字并加盖有“江苏江南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南**学院工字楼屋面维修工程项目部”印章,郑**认为乙方即其个人,其居住在该院管辖区域内,故依据该约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江**公司认为郑**是作为南京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的代理人来与其签订合同的,认为本案应当在高**司住所地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因该合同中只有郑**签名,没有江**公司盖章,且该合同抬头“南京高**有限公司”亦非郑**填写,江**公司无证据证明郑**系以高**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其签订的合同,江**公司依据该合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遂依法驳回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补充协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诉讼之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现双方没有发生补充协议,故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不能适用本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上诉**术公司将其承接的南**学院工字楼屋面维修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郑**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补充协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诉讼之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补充协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诉讼之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这是一个附条件的管辖约定,因双方之间没有因签订补充协议而发生纠纷,故管辖约定因条件不成就而不发生法律拘束力,本案应以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工程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学院,该地址属于南京市鼓楼区,且上诉人江**公司的南**公司员工黄**代表上诉人江**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签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在南**学院,故本案由合同履行地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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