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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两**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两**任公司(以下简称两淮公司)与被告南京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及第三人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吴**,被**公司的委托代理李**、严*,第三人倪**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司诉称,2007年11月,两**司与正**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司将其开发的南京市路子铺地块01、02、03幢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两**司施工,合同价款为9783131元,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即施工期间各类建材、机械设备的市场风险、政策性调整的风险等今后一律不作调整,可调整范围仅为甲方认可的变更、图纸以外的增加项目、现场甲方签证。调整工程量按甲方认可的变更、图纸以外的增加项目、现场甲方签证。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主体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2年,发包人将工程结算价的1%作为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金继续留至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5年,将保修金剩余部分无息返还承包人。

2008年初,两**司与正**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司将其开发的南京市路子铺地块05幢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两**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601372元。该合同关于合同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及时间以及保修金等约定同双方于2007年11月签订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两淮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其中01幢主体结构于2008年3月28日之前封顶,所有工程于2010年9月8日之前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两淮公司即向正**司报决算,正**司却予以拖延,至今不予决算。经计算,两淮公司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19853710.31元,正**司仅付款12105808.24元,尚欠7747902.07元未付。正**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工程决算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两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正**司向两淮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747902.07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2、正**司向两淮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431355.34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3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顺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加签证部分的计价方式。当时的中标价格为15384503元,扣除甲供材及指定分包部分,正**司应付两淮公司的固定价为12383900元,两淮公司主张正**司应付其工程总价为19853710.31元,与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变更幅度达60%以上,这既与行业规则不符,也与事实情况不符。二、两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结算资料供正**司进行审计结算,其应对结算数据无法形成承担完全责任。三、根据合同约定,正**司的支付义务只为完工工程量的85%,正**司的付款已远远超过上述比例,正**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四、两淮公司在施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经正**司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证单、工程量变更及工程价款变更的确认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正**司无须对此承担任何费用。五、两淮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延期,05幢未达到市优质工程,其按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与正**司应付款项相冲抵,两淮公司还应当向正**司支付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淮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倪**述称,倪**是应两淮公司的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的,两淮公司已明确倪**是案涉01、02、03、05幢工程及05幢土石方以及景观围墙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发包人正**司(甲方)与承包人两淮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路子铺地块开发项目,工程内容为01、02、03幢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以业主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其中01、02幢主体结构必须在2008年2月7日前封顶。合同价款为978313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施工期间各类建材、机械设备的市场风险,政策性调整的风险等今后一律不作调整。可调整内容仅为以下部分:正**司认可的变更、图纸以外的增加项目、现场甲方签证。调整工程量按正**司认可的变更、图纸以外的增加项目、现场签证等;调整单价(含材料价格)已有合同单价的按合同单价执行,无合同单价的按投标书中单价的组成计算调整单价,该调整单价浮动幅度按原报价的浮动幅度。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后付清。所有进度款均须总监签字确定工程进度,签发付款单,并经正**司认可后,予以办理。同时,两淮公司还需提供如下资料:1、项目经理考勤表;2、工期延期签证;3、甲供材料对帐单;4、变更签证结算汇总表。施工中的变更由正**司认可,办理变更通知。工程变更单、现场签证单、设计修改单、会议纪要、图纸会审记录等资料必须由监理工程师、发包方现场代表和预算管理人员共同签认后方可生效。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已接通,两淮公司所使用的费用由其自付,其在进场前须与发包人签订施工供水、供电协议。两淮公司应在竣工后30天内,交四份竣工图,竣工资料三套(原件资料齐全)。该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实际竣工之日起满2年,发包人将工程结算价的1%作为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金继续留至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5年,将保修金中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发包人在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剩余部分无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还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范**,职务为工程总监。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邱是,其职权为对本项目的实施进行总的控制、协商和管理。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合同中的土方开挖及外运、防水层工程、外墙保温、栏杆栏板、铝合金门窗、百叶为甲方分包项目;花岗岩、地砖、面砖、屋面保温板、配电箱、电缆桥架、户内端子箱、电控箱、PVC电管、排水管、雨水管、水龙头、电线电缆、单元门、分户门为甲方供应材料;钢筋(综合)、水泥(综合)、商品砼、外墙涂料、内墙涂料、人防门、防火门、烟道及止逆阀、地沟盖板(复合材料)、防火卷帘、屋面瓦为甲控乙供材料。该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相矛盾的均以补充协议为准。

2008年8月,发包人正**司(甲方)与承包人两淮公司(乙方)又签订建设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路子铺地块开发项目,工程内容为05幢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以业主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合同价款为5601372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施工期前各类建材、机械设备的市场风险,政策性调整的风险等今后一律不作调整。可调整内容仅为以下部分:1、设计变更项目办理签证,费用增减按中标的统一优惠幅度计算;2、两淮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结算时一律不作调整。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后付清。该条还特别约定,同时扣回甲供材。所有进度款均须总监签字确定工程进度,签发付款单,并经正**司认可后,予以办理。同时,两淮公司还需提供如下资料:1、项目经理考勤表;2、工期延期签证;3、甲供材料对帐单;4、变更签证结算汇总表。施工中的变更由正**司认可,办理变更通知。工程变更单、现场签证单、设计修改单、会议纪要、图纸会审记录等资料必须由监理工程师、发包方现场代表和预算管理人员共同签认后方可生效。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已接通,两淮公司所使用的费用由其自付,其在进场前须与发包人签订施工供水、供电协议。两淮公司应在竣工后30天内,交四份竣工图,竣工资料三套(原件资料齐全)。该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实际竣工之日起满2年,发包人将工程结算价的1%作为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金继续留至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5年,将保修金中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发包人在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剩余部分无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毕桂林,其职权为对本项目的实施进行总的控制、协商和管理。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合同中的外墙保温、栏杆栏板、铝合金门窗为甲方分包项目;花岗岩、地砖、面砖、屋面保温板、配电箱、电缆桥架、户内端子箱、电控箱、PVC电管、排水管、雨水管、水龙头、电线电缆为甲方供应材料;钢筋(综合)、水泥(综合)、商品砼、外墙涂料、内墙涂料、人防门、防火门为甲控乙供材料。该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相矛盾的均以补充协议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两淮公司依约组织人员施工,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两**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益**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所涉甲供材、分包工程及合同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益**有限公司出具了益诚鉴字(2013)第A042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认案涉两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为17272857.74元,其中包括1、合同价款为16699806.77元,含甲供材价款1067552.74元,由案外人施工的工程价款2771067.15元;2、合同价款之外的工程造价为573050.97元,含甲供材40643.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司与正**司于2013年12月11日共同确认,本案中正**司应付工程款为上述鉴定报告中所确认的工程款17272857.74元,加上景观围墙款429695.81元以及05幢土方款662638.1元,合计为18365191.65元。此款中应当扣除甲供材材料款1070858.92元、保温垫层款41061.3元、正**司已付工程款12511781.63元以及案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771067.15元,正**司尚欠两**司工程款1970422.52元,该款项中包括质保金在内。

关于正**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两淮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正**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272857.74元,至2010年9月8日正**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4643679元,而正**司至今仅支付了12511781.63元,故正**司应自2010年9月8日起向两淮公司支付利息,基数为双方确定的欠款1970422.52元,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正**司则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但合同同时也约定该款中应当扣除甲供材及指定分包部分,按此计算,至2010年9月8日正**司已超付工程款,故不应从此时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益**(2013)第A042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本院质证笔录、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司与正**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两**司已施工完毕,所建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其主张正**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正**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已确认正**司尚欠两淮公司工程款1970422.52元,该款项中包括质保金在内。根据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实际竣工之日起满2年,发包人将工程结算价的1%作为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金继续留至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5年,将保修金中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发包人在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剩余部分无利息返还承包人。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8日完成竣工,至今尚未满5年,按合同约定尚有工程结算价1%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因双方已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8365191.65元,该工程造价中还包含甲供材材料款1070858.92元、保温垫层款41061.3元、案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771067.15元,故案涉工程质保金应以14482204.15元为基数计算,尚需保留的质保金数额为144822.04元,故正**司应支付给两淮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825600.48元。

关于正**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正**司应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的工程款;余款5%保修期满后付清,上述付款同时扣回甲供材。1、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正**司应于2010年9月8日向两淮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但该款项中应当扣除正**司的甲供材等代收代缴的费用。经计算,截止2010年9月8日,正**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309873.52元,因正**司已支付工程款12511781.63元,即已超付201908.11元,故两淮公司主张从2010年9月8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案涉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无利息返还给两淮公司,其中4%的质保金至实际竣工之日起满2年正**司即应返还给两淮公司,因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8日竣工验收,故正**司应于2012年9月8日将4%的质保金返还给两淮公司,该部分款项经计算为579288.17元。扣除正**司之前超付的201908.11元,正**司尚有377380.6元未能及时给付,故正**司应以377380.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两淮公司支付利息。3、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在本案审理中,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确定了案涉合同的结算价,依据合同约定,正**司应自结算之日起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经计算应为13758093.9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511781.63元,正**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246312.31元。因正**司未能及时给付,其应以1825600.4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两淮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京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两**任公司工程款1825600.4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77380.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1825600.4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两**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7876元,由安徽两**任公司负担70000元,南京正**有限公司负担17576元(此款已由安徽两**任公司预付,南京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安徽两**任公司)。鉴定费150000元,由安徽两**任公司负担75000元,南京正**有限公司负担750000元(此款已由安徽两**任公司预付,南京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安徽两**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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