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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江苏鑫**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生诉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生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欲承包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一处安置房施工工程,为此向被告交纳了工程款定金5万元,后原告未能承包该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5万元定金,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万元自2014年3月4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程**,收款方式现金,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禄口(二期安置房)定金,收据盖有江苏鑫**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亦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收据、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应当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承包安置房施工工程向被告交纳工程款定金5万元,但其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5万元工程款定金应当予以返还,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5万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按实结算),均由被

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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