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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江苏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钱国新及原审被告南京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上诉人江**设有限公司(以下简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国新及原审被告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钱国新的委托代理人夏**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钱**原审诉称:2010年,南**公司承接了“浦口区泰山新村天华硅谷小区”绿化工程,始成立“南京市**限责任公司天华硅谷项目部”,项目部通过了分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朱**,朱**又将其中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了钱**,由其召集工人施工,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2010年12月7日工程结束并通过验收合格,双方又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817790元,扣除预付款176000元,尚欠人工工资641790元,朱**出具结算单一份,约定年底付清余款。但是朱**却迟迟不予支付,春节前通过当地政府清欠办,对方才又支付了150000元,最终还拖欠491790元。因对方多次违约,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1、支付拖欠劳务工资款491790元,违约金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3175元,合计514965元;2、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直至付清上述工资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朱**原审辩称:一、钱国新起诉的第二被告主体不符,钱国新系与朱**发生劳务分包关系,而非与南**公司。二、钱国新所述欠其工资款641790元不属实,还应扣除机械费。三、根据双方分包协议规定,由于钱国新施工质量未达标,造成的损失应由钱国新承担。鉴于此,请求法院驳回钱国新全部诉讼请求。朱**保留向钱国新追偿的权利。

南**公司原审辩称:该案应由栖**民法院和金坛市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进行管辖裁定,而非从栖**院直接移送至浦**院。在栖**院的审理过程中,钱国新申请追加南**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书中没有钱国新签字,且南**公司从未收到过相关的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裁定。钱国新提交的结算单为其与朱**间多年来的结算单,应为欠款纠纷,而非劳务纠纷。据此,请求驳回钱国新诉讼请求。

江**公司原审辩称:本案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其公司正在找朱**,要求朱**进行维修。对于钱国新诉讼请求,其公司不同意给钱。钱国新与朱**系亲戚关系,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钱国新与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朱**以包清工的形式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天华硅谷小区挡土墙工程劳务工程承包给钱国新进行,价格以50元/立方米计算……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处违约金20000元……。2010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约定,上述的天华硅谷小区挡土墙工程钱国新根据甲方朱**施工更改方案,砌挡土墙在施工中和竣工完,如有发生质量问题,钱国新概不负责,由朱**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钱国新进行施工。

2010年12月7日,经结算,朱**向钱*新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价款为817790元(含玄武湖人工1450元),已付176000元,余欠641790元(年底付清)。2010年12月9日,钱*新亦向朱**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与朱**2010年12月7日向钱*新出具的清单内容基本一致,但在该清单上又加注有(机械费用待结算后从中扣除),朱**依据该加注主张扣除相应的机械费用。钱*新对该加注持有异议,认为是由朱**其后自行添加的,并申请鉴定。2013年4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认定该加注符合在该结算单中其他内容字迹之后形成的特点。经钱*新催要,朱**又于2011年2月1日给付150000元,尚余491790元未给付。

案涉工程系由江苏乾**有限公司承包给南**公司施工,后由南**公司分包给江**公司进行施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陈述案涉工程系由许*向其发包,协议在许*处。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表示不清楚该公司与朱**的关系。

2011年8月30日、2012年4月12日,江苏乾**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涉及质量问题,向南**公司发函。

另查,本案钱国新先在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以朱**常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为由,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南**公司为被告。同时,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朱**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朱**实际居住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浦口区为由,将本案指定浦**法院管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江**公司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结算单、收条、(2011)栖民初字515号民事裁定书、(2011)宁民辖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并无承包工程资格,故本案所涉钱**与朱**之间的劳务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现钱**已完成相关合同约定的劳务,且钱**已与朱**对该劳务进行结算,钱**依据双方的结算结果主张未给付的剩余款项490340元(已扣除玄武湖人工14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钱**多次往返其居住地及南京市催要该工程款所产生相关交通住宿费损失系朱**违约所致,且朱**迟延给付,已给钱**造成相应利息损失,依法朱**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其中交通住宿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492340元。因钱**、朱**所签劳务协议系为无效,故对钱**依据该协议所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南**公司在案涉工程分包给江**公司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钱**主张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交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江**公司该行为违法,应对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司法鉴定意书中已认定“机械费用待结算后从中扣除”系在朱**持有钱**出具的收条后进行添加形成,而非钱**出具结算单时的意思表示;另钱**与朱**已于2010年8月18日约定,如有发生质量问题,钱**概不负责,由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关于朱**的扣除机械费及原工程未达标、要求驳回钱**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追加南**公司为被告,且该案业已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南京**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管辖,故对南**公司所述的管辖异议不予采纳。另因朱**无依据要求钱**对本案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且钱**与朱**是否为亲属关系不影响本案江**公司对相关义务的承担,故对江**公司不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公司、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钱国新拖欠工程款、交通住宿费合计49234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9034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江**公司、朱**付清时止);二、驳回钱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4950元由被告**公司、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了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实体处理中却以上诉人无工程承包资格为由判定上诉人与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存在认定错误。朱**与江**公司实际是工程内部的劳务合同关系,江**公司提供机械和材料,由朱**提供单纯劳务工作,双方结算劳务工资。朱**与江**公司结算与被上诉人钱**没有任何关系,将挡土墙工作交给钱**做,是因我们双方是亲戚关系,之后,另行结算,朱**与钱**之间不是劳务关系,是债务关系。朱**与江**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江**公司与钱**不存在任何合作和工程结算关系。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钱**支付拖欠工程款、交通住宿费492340元与工程现状对应的结算事实严重不符。“浦口区泰山新村天华硅谷小区”挡土墙工程整体面积在7000立方米左右,朱**和分包方结算的面积也在该范围内。2010年12月7日结算单据上的13600立方米并不属实。该数据是在钱**闹事和威胁、逼迫无奈情况下乱写的,与工程现状事实严重不符,恳请二审法院现场勘查挡土墙工程量,查清事实。

朱**与钱国新之间的工资报酬纠纷的差距在8万多元,但原审法院不分事实强行判决近50万元实属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在调解数据与判决数字差异如此巨大的情况下,强行判决,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钱国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钱国新承担。

上诉**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重要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审法院认定了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实体处理中却以依照建设工程合同分包行为无效原则判定上诉人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上诉人江**公司与朱**在本案中实际是工程内部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江**公司提供工程所用机械和材料,与朱**劳务队伍结算的项目仅是劳务人员工资。上诉人江**公司与朱**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钱*新与朱**之间特殊家庭关系,两者之间实际是作为承包劳务共同体与分包单位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钱*新是朱**前爱人的表哥,朱**将从上诉人江**绿公司处承揽的一部分挡土墙劳务工作交给其做,劳务工程上的共同合作符合两人之间的亲戚关系。上诉人江**公司与朱**作为两人的代表进行的结算并将报酬支付给朱*定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钱*新如何与朱**进行结算与上诉人江**公司无关。3、钱*新与朱**之间形成的协议与结算单据应当是其家庭共同体内部的分配约定,与分包单位无关,并且上诉人江**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全部予以支付给朱**。钱*新向法庭出具的其与朱**之间的协议和结算单据与上诉人江**公司无关。4、原审未查明朱**实际所承作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其上述内容与钱*新提供的结算单据内容存在近40多万元的出入。朱**实际承作的挡土墙面积将近7000立方米,但钱*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0年12月7日的结算单中所反映的挡土墙面积却为13600立方米,结算价相差382800元。双方的结算动机不知是什么?二审法院可以到现场丈量或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真实报告,依法公正处理。

二、原审法院未查明2010年12月7日朱**签署结算单据形成的事实和过程,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朱**与钱*新在劳务合作期间是亲戚关系,但在结算时,朱**已离婚。钱*新多次带人在开发商处闹事,又派人在朱**工地捣乱,朱**为避免钱*新的捣乱,就不加计算给钱*新出具结算单据。该份单据是在此威逼情况下形成,不能反映客观真实。

三、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江**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程序违法。上诉人江**公司与钱国新并不存在任何劳务合作关系,只与朱**发生上述合作关系。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江**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江**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法律关系混乱,与法不合。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钱国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钱国新承担。

被上诉人钱国新要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南**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江**公司提交了朱**收到其全部工程款的收条及相应其他凭条,用以证明其以全部支付了朱**工程款,朱**对此认可。钱*新质证认为该收条是重要证据,但江**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不可思议,只能是双方串通损害钱*新利益的做假行为,对收条不予认可。

2014年1月19日,上诉人江**公司与钱*新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上诉人江**公司一次性支付钱*新人民币235000元,钱*新放弃要求上诉人江**公司对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1日,钱*新向法院提交了放弃要求上诉人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这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收条、钱国新的书面申请、庭外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朱**与钱*新之间的劳务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钱*新已完成相关合同约定的劳务,且钱*新与朱**对该劳务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钱*新依据该结算结果主张朱**未给付的剩余款项49034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另考虑到钱*新多次往返南京市催要该工程款所产生相关交通住宿费损失系朱**违约所致,酌情认定上述损失为2000元,有朱**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并无不合。上诉人朱**上诉认为双方的结算是在钱*新胁迫情况下所为,工程款实际没有结算的多,但对其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二审中,江**公司与钱*新达成和解,钱*新放弃要求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本案中因环**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该款项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案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国新工程款、交通住宿费合计257340元及利息(该利息其中以49034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以2553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4950元,由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8950元,上诉**绿公司负担8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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