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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傅**、一审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傅**未按合同约定将苗俊*、肖**在宏伟公司订立合同之前的工程款列表给宏伟公司,宏伟公司也未授权肖**领取合同签订后的工程款,肖**不能代表宏伟公司领取工程款。2.2009年9月22日后陈*不再担任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知晓该事实,陈*此后不能代表宏伟公司。3.审计报告严重低估C2幢工程实际造价。4.以房抵款中含有C1幢楼房屋,不应冲抵C2幢楼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宏伟公司与傅**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06年2月22日前苗俊*、肖**支取的工程款均应计入宏伟公司工程款内,傅**应向宏伟公司出具款项列表。傅**虽未出具款项列表,但已在诉讼中提交苗俊*、肖**支取工程款凭据,一、二审判决认定苗俊*、肖**在2006年2月22日前支取的款项应计入宏伟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宏伟公司虽未书面授权肖**领取2006年2月22日后的工程款,但肖**此后在宏伟公司工作,且肖**出具的收条均能与宏伟公司出具的以房抵款申请印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肖**2006年2月22日后出具工程款收条的行为代表宏伟公司,亦无不当。

陈*原系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宏伟公司与傅**所订合同有陈*签字,陈*在合同履行期间亦代表该公司进行工程管理、收取工程款、从事以房抵款等行为。2009年9月22日后陈*虽不再担任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宏伟公司并未告知傅**,也无证明傅**知晓该事实,故傅**有理由相信陈*的行为可以代表宏伟公司。审计单位根据双方共同委托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陈*签字确认,宏伟公司认为审计结果严重低估实际造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根据该咨询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宏伟公司主张冲抵工程款的房屋包含有C1幢楼房屋,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所涉房屋均由该公司申请冲抵工程款的事实不符。且案外人章*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C1幢楼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章*承担,与宏伟公司无关。该承诺书经傅**、时任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字认可,故傅**是否以C1幢楼房屋冲抵宏伟公司C2幢工程款,属傅**与章*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宏伟公司无关。故宏伟公司认为以房抵款中包含C1幢楼房屋不应冲抵C2幢楼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宏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宏伟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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