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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曾**,被上诉人丹**司的委托代理人来云龙、李云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丹**司原审诉称,2007年10月22日,其与嘉**公司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建嘉**公司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厂房一、三工程。201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8592697.95元。2011年1月8日,双方签订JJ-BJ-2010-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建嘉**公司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宿舍楼四、五食堂,合同价款人民币1048万元。同年6月8日,其再次与嘉**公司签订JJ-BJ-201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其承建嘉**公司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的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2979万元。其依约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除厂房一、三竣工并交付嘉**公司使用外,目前,宿舍楼四、五、食堂项目也由嘉**公司实际使用,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工程墙体已经到顶,但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违反合同项下的义务。其多次联系嘉**公司商讨付款事宜,但嘉**公司置之不理,导致其无力支付供应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请求法院确认嘉**公司欠其工程款35522391.09元;其对所承建的宿舍楼四、五、食堂在所欠工程款14160296.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对所承建的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在所欠工程款21362094.3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被告辩称

嘉**公司原审辩称,2011年1月8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投入使用,其支付给丹**司的92万元工程款应当扣除。关于宿舍楼四、五、食堂,因已投入使用,丹**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对丹**司对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的优先受偿权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丹**司与嘉**公司(2010年6月8日,江苏财**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被告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约定由丹**司承建嘉**公司位于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厂房一、厂房三的桩*、土建、水电、钢结构、装饰工程。2011年1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J-BJ-2010-4)一份,约定由丹**司承建嘉**公司位于江宁滨江开发区宿舍楼四、五、食堂的桩*、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J-BJ-2011-1)一份,约定由丹**司承建嘉**公司位于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的桩*、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外装饰、幕墙、钢结构工程。2011年11月12日,嘉**公司的厂房一、厂房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8592697.95元。2013年1月,嘉**公司的宿舍楼四、五、食堂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2317598.8元;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2421066.57元,其中生产检测楼展厅钢架审定价为1058972.23元,该钢架尚未交付安装。另,2012年11月30日,丹**司向嘉**公司出具关于宿舍楼四、五及食堂的停工报告一份,内容为:“由于贵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并于2012年8月份出现债务纠纷,贵公司资金有断链迹象,我公司多次向贵公司催要应付工程款,贵公司无力支付。鉴此,我公司决定于2012年12月1日全面停止对厂区食堂、宿舍楼四、五项目的室外散水坡、部分室外地坪及宿舍五中的10间室内地砖铺设、卫生间墙面瓷砖、地砖粘贴及卫生洁具安装等未完工程量的施工。合同工期顺延,停工期间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待贵公司处理好债务纠纷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我公司收到贵公司的复工通知后立即恢复施工”。嘉捷星员工朱*在该份报告中签字。2012年12月24日,丹**司向嘉**公司出具关于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的停工报告一份,内容为:“由于贵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并于2012年8月份出现债务纠纷,贵公司资金有断链现象,我公司多次向贵公司催要应付工程款,贵公司无力支付。鉴此,我公司决定于2012年12月25日全面停止对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项目的主体工程施工,为了减少损失,我公司将外墙脚手架全面拆除,现场暂且将检测楼的塔吊、临时设施与厂区的临时围墙保留。合同工期顺延,停工期间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待贵公司处理好债务纠纷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我公司收到贵公司的复工通知后立即恢复施”。嘉**公司的员工朱*在该份报告中签字。2013年1月,丹**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嘉**公司提出其在厂房一、厂房三工程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9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停工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未支付完毕的系宿舍楼四、五食堂工程及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工程,该两项工程审定价格分别为22317598.8元、22421066.57元,在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工程中,丹**司第九项钢架尚未交付安装,该部分工程款1058972.23元应从审定金额中扣除,因此该两项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43679693.14元,扣除该两项工程中已付的8157302.05,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5522391.09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六个月期限为不变期间。由于本案中涉及的两项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25日停工,停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延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期间应当在工程停工时起算。丹**司于2013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内。其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嘉**公司提出其在厂房一、厂房三工程中支付920000元工程款,由于丹**司现主张的系宿舍楼四、五、食堂工程及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工程款,与该920000元无关,对嘉**公司要求对该920000元予以扣除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嘉**公司现已由原审法院受理破产重组,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丹**司的债权予以确认,丹**司可凭本案处理结果向原审法申报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公司应支付丹**司工程款35522391.09元。二、丹**司就上述债权在其承建的嘉**公司宿舍楼四、五、食堂工程及厂房二、四、检测楼一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应收案件受理费219412元,由丹**司负担6269元,嘉**公司负担21294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佳捷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丹**司和上诉人嘉**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伪造宿舍四、五、食堂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停工报告》、厂房二、四、生产监测楼一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停工报告》,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丹**司在2013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前没有上述四份证据,是后补的假证。二、丹**司提交上述证据没有嘉**公司的公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原审法院于1月24日作出受理裁定,嘉**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签字确认,实质要件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四、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定的工程款与实际严重不符。1、宿舍四、五、食堂工程合同价为1048万元,核定单核定的价款为2231万多元,超出合同价一倍多;2、厂房二、四、生产监测楼一合同价为2929万元,核定单核定的价款为2242万元,而现场实物仅完成主体框架和毛胚墙体,不到总工程量的40%;3、上述两项工程造价几千万元,丹**司当天送审,嘉**公司的员工当天审核完毕,不符合常理。故此,嘉**公司要求丹**司提供完整结算文件资料,对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五、两份停工报告与事实不符。1、宿舍四、五、食堂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至2011年8月,实际于2011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不可能出现2012年12月24日停工通知事实;2、厂房二、四、生产监测楼一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至2012年8月,至2012年3月,该工程完成主体框架、墙体砌筑完成80%,其后没有进展,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全面撤场,也不可能出现停工通知的事实。故此,丹**司主张对该两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6个月期限。另,根据丹**司诉请标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且诉讼费应按确认之诉收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嘉**公司提及四份证据,均由其工作人员审核签署,嘉**公司在原审庭中对两份结算审核定案单当庭表示认可,对两份停工报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否定,现嘉**公司反悔违反法律规定。二、两份定案单所涉工程正式停工后,丹**司即将相应工程资料交给嘉**公司审核,并不存在当天送审、当天审核完毕问题。三、两份定案单是在原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前签署,嘉**公司以相关人员签字未经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述两项工程分别约定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合同,但材料价格及人工费调整及工程量的增加,导致审定价与合同价不一致是完全正常的,嘉**公司在原审认可该两份定案单情况下,二审要求鉴定,不应得到支持。五、宿舍四、五、食堂工程增加大量室外工程和室内装修,嘉**公司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度迟缓,施工期间嘉**公司擅自使用了部分房屋,但并未办理交付竣工验收手续;对于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工程优先受偿权,嘉**公司在原审予以了认可;两份停工报告经嘉**公司派驻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签收,表明2012年11月、12月停工的事实,故丹**司对上述两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21日,申请**公司向原**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原**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江宁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嘉**公司重整。当日,原**院确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的管理人。

另查明,丹**司、嘉**公司在2011年1月8日签署的JJ-BJ-2010-4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在2011年6月28日签署的JJ-BJ-2011-1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针对GF-1999-0201合同项下厂房一、三、室外路基工程价款,于2011年11月12日签署《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单》确认为18592697.5元,有嘉**公司工作人员杨*、丹**司工作人员刘**和刘**签字,双方分别加盖公章;针对JJ-BJ-2010-4合同项下宿舍四、五、食堂工程价款和JJ-BJ-2011-1合同项下厂房二、四、生检测楼一工程价款,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署《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单》(各1份),分别确认为22317598.8元、22421066.57元,有嘉**公司工作人员杨*、朱*、黄士金和丹**司工作人员刘**、刘**签字,丹**司加盖了公章。本案原审庭审中,嘉**公司对丹**司提交的上述三份《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单》不持异议。

二审中,嘉**公司向本院提交诉争宿舍四、五、食堂工程的开工报告及竣工资料,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工程施工专项报审表,工地例会纪要和监理日志。嘉**公司认为,宿舍四、五、食堂工程按合同约定工期应当于2011年8月竣工,实际于9月进行了验收;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按约定应当于2012年7月18日竣工,实际于2012年6月基本停工,因2012年2月23日工地例会纪要反映已完工程与现场遗留状况相同。丹**司认为,对宿舍四、五、食堂工程的开工报告不持异议,但工程竣工资料只反映各施工节点验收情况记录,不是整个工程竣工资料,该工程并未整体交付;工地例会纪要不能证明丹**司停工事实,监理日志虽由监理填写,但监理于2012年7月之后离开现场,但丹**司施工还在进行,嘉**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还向其支付50万元工程款,要求丹**司完成土建、水沟开挖、墙体加固等工作。嘉**公司对于2012年7月13日付款50万元不持异议。

另,本案二审期间,原审法院针对本案诉讼费问题作出补正裁定,将诉讼费补正为80元,由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破字第2-1号决定书、(2013)江宁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616号裁定书、开工报告、竣工资料、施工专项报审表、工地例会纪要、监理日志、本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丹**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嘉**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迟延,故丹**司主张宿舍四、五、食堂和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应自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或以丹**司实际停工之日起计算,现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竣工资料、监理日志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该两项工程办理了竣工或停工退场的交接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丹**司对该两项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针对宿舍楼四、五、食堂和厂房二、四、生产检测楼一的工程价款,双方已在2013年1月22日分别签署了两份《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单》,嘉**公司虽未在其上加盖公章,但有工作人员杨*及其他人员签字确认,嘉**公司在原审中也已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现嘉**公司上诉提出该两份《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单》系由其工作人员与丹**司串通形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嘉**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二审期间,原审法院对于诉讼费问题已经裁定补正,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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