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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阎*,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原审诉称,2006年8月,其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其承建金**司位于江**开发区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594528.18元。此后,金**司又将附属工程交由其施工。其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0200000元。金**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960000元。现要求金**司立即给付。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原审辩称,其发包给金**司的工程,实际系崔*挂靠在金**司名下承建,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崔*,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故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金**司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金**司将位于江**开发区的厂房、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金**司承建。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8594528.18元;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中第23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设计变更,签证,材料20%以上浮动外所有因素,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不调整;第六条中第26项对工程款支付双方进行了约定,基础竣工付合同价款20%,主体工程完成50%时付合同价款15%,主体竣工付15%,工程竣工付合同价款20%,余款(扣除保修金3%)在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合同附件3中第二条对质量保修期约定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另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在南京**筑工程局进行了备案登记,项目经理为宋*。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崔*挂靠金**司名下承建。施工过程中,金**司又将附属工程配电房、围墙、道路、下水管道、零星工程交由金**司施工,就附属工程,双方未约定质保期限,该附属工程也由崔*实际施工。2009年5月,所有工程竣工。同年9月,金**司进行了使用。2009年8月10日,金**司与金**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协商核实,附属工程包括配电房、围墙、道路、下水管道、零星工程等最终核定价160.55万元,附属工程厂房综合楼总结算价1020万元,税金由金**司承担”。金**司员工王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陈某某申请执行崔*、南京市江宁区华兴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金**司提交其与金**司于2009年8月11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双方经多次协商核定,厂房综合楼工程决算数核定如下:一、厂房工程551.1万元;二、综合楼308.35万元;总计859.45万元。以上协议内容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做为以上二个工程最终结算价,金**司的员工王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金**司又提交崔*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今有崔*为金**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现工程款以全部结清,工程结算价为859.45万元,另注:其中在崔*要求下由金陵**限公司为华兴建筑工程队代付给南京**限公司钢材款80万元”,用以证明双方工程款总结算款只有859.45万元,并已全部结清。崔*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因金**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金**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出现了两份结算单,原审法院向金**司员工王某某进行了核实,其称后1份结算单系金**司提出要减少报税需要所出,且后1份结算单上的工程款并未包含附属工程。就金**司提交的崔*的证明,金**司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金**司与崔*未结清工程款859.45万元。金**司辩称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金**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办理交付验收手续。金**司经原审法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崔*无资质挂靠金**司名下承建金**司涉案工程及附属工程,故金**司与金**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及附属工程,金**司于2009年9月入住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金**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主张金**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金**司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崔*支付的工程款869.45万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就金**司主张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因双方在2009年8月10日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确认附属工程款为160.55万元,故对金**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金**司抗辩称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因双方在2009年8月11日的结算单上已明确系厂房、综合楼的工程款的结算,并未包含附属工程,而2009年8月10日双方结算单上明确工程款包含附属工程160.55万元,金**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结清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金**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金**司给付金**司工程款1605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金**司负担3190元,金**司负担19250元。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追加实际施工人金**司四分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存在程序性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实际系由崔*负责的金**司四分公司承建,而且上诉人也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四分公司的,将金**司四分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以及已付、代付、垫付费用结算等事实的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向被上诉人结清。自2006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上诉人已分多次以不同形式向实际施工人金**司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万元,此款项中包括被上诉人承建的厂房、综合楼的工程款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未包含附属工程部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且两者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崔*系南京金**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只是把涉案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公司具体承建而已,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崔*无资质挂靠金**司名下承建本涉案工程及附属工程”。故一审法院认为“金**司与金**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司第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崔*是金**司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由第四分公司承建。证据二、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宋*、王某某是第四分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三、收款收据31份及对账单明细,证明其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016.55万元。在31份收据中,395号收据上载明收到30万元,396号收据上载明收到60万元,397号收据上载明收到70万元,以上三份收据上均以手写体书写明了以上白条作废字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三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95号、396号、397号收据上注明有作废字样,不能作为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证明。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确认涉案合同工程及附属工程的总价款是1020万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金**司称其发包给金**司的工程,实际系崔*挂靠在金**司名下承建,金**司对此亦无异议,现金**司在二审中否认该事实,称涉案工程实际系由崔*负责的金**司四分公司承建,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金**司与金**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金**司确认涉案合同工程及附属工程的总价款是102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016.55万元,并提供相关收据予以证明,但其中395号、396号、397号收据上均以手写体书注明以上白条作废字样,因此以上收据在没有相关资金往来凭证佐证的情况下,金**司提供的该三份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160万元工程款。因金**司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其支付856.55万元工程款,故对金**司要求金**司给付160.5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元,由上**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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