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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与江苏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春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辖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玄**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有效约定,故本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裁定驳回春雨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春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涉案工程所在地也在南京市栖霞区,应属于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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