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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无锡滨**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无锡**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红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签订《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约定红**司聘请原告为第二分公司总经理,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考核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在红**司名下,以红**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2010年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就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社区配套房工程的施工达成一致,原告以红**司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了该工程。红**司配合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与开发公司签订了《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该工程的土建水电总承包,合同价款170075060.56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可调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此外,红**司还配合原告向开发公司出具了项目部成立并任命原告为负责人的通知以及全权由项目部履行合同的授权书。原告后自行组织了相关管理人员,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专业分包、设备租赁、材料采购并组织施工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所有的施工任务,且工程合格,开发公司也实际使用,故原告有权获得工程价款。开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12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暂计47955060.56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造价鉴定后调整确认)。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4795506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赵**曾于2014年5月28日以开发公司及红**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本院予以了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锡民初字第0061号(以下简称61号案件)。在该61号案件中,赵**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红**司、开发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暂计97880000元(具体工程款数额待司法造价鉴定后调整)。赵**在61号案件中所诉请的工程款亦是针对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社区配套房工程,所依据事实和理由亦为其系挂靠红**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其才是该社区配套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完工且开发公司也实际使用,故来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具体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后因红**司在61号案件中提出管辖异议,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苏**终字第00117号终审裁定,裁定该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中院)审理。该裁定生效后,本院遂将61号案件移送上**中院,上**中院已对该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赵**也表示目前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只是对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做了调整,但具体仍待鉴定后再确定,其他事实和理由仍与61号案件中主张的一致。

以上事实,有61号案件起诉状、(2014)苏**终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与上**中院受理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号案件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上均相同、且当事人也存在重复。鉴于(201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号案件是由本院原61号案件移送而形成,本案的诉讼在后,故赵**现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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