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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昌**团公司与无锡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昌**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与被告无锡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任审理,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追加惠山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雅西居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3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雅西居委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时,原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朱**、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雅西居委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昌**司进行了施工,项目经理为朱**。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在雅**委的见证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重新约定。协议签订后,昌**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提交了审计材料,但审计至今未完成。经昌**司自行结算,本工程总造价为1225202.05元,扣除鑫**司已经支付的872000元,鑫**司还结欠工程款353202元。鑫**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昌**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320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工程价款应当经过审计之后方能确定,鑫**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朱**,其挂靠于昌**司。现经鑫**司向法院申请审计,该工程造价仅为667064.52元,鑫**司已支付工程款872000元及补偿款220000元,高于审计得出的总造价金额,鑫**司保留向昌**司主张要求退还多余工程款的权利。故请求驳回昌**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雅**委陈述:雅**委确系补充协议上的见证方,但只是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作为中间人进行协调。雅**委确实收到了昌**司提交的材料,但已经记不清具体的提交时间,雅**委也没有翻开阅读材料,只是将材料直接转交给审计部门,之后审计没有实际进行。故雅**委不能确认收到的材料就是昌**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金额为1225202.05元的结算报告。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昌**司与鑫**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昌**司承建鑫**司的土建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5日,合同价款700000元,但实际支付总额由第三方审计按工程预算书单价,实际用量、面积结算;工程进驻先付20%,工程完成再付75%,余下5%作为一年质保金。之后昌**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进行了施工。

2012年9月17日,昌**司、鑫**司和见证方**居委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昌**司承揽了鑫**司位于无**商贸市场东侧电梯土建及增补土建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双方产生纠纷,经雅**委协调,达成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按工程已完成工作量(含木桩),并以有资质的审计单位的审计价为最终结算价,审计单位由见证方指定。二、鑫**司已经支付给昌**司工程款622000元,参照审计额多退少补;鑫**司在工程款之外另外向昌**司支付补偿款220000元,鑫**司委托见证方支付;三、昌**司2012年9月20日前提交审计材料,由见证方安排审计,取费标准参照昌**司无锡分公司资质取费,审计应在2012年10月20日前完成,如超过期限,又无其他正当理由,则以昌**司提交的审计额为准;四、审计结束后,双方应在10天内结清余款,任何一方违约,应补偿守约方10万元违约金;五、本协议签订后,昌**司承诺与鑫**司的工地无涉,并且配合后续施工,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2月6日,昌**司和鑫**司在无锡市惠**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编号为2013惠洛民调字第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鑫**司将无**商贸市场东侧电梯土建及增补土建工程发包给昌**司,现昌**司以民工工资为由要求鑫**司预支部分工程款,双方协商约定:鑫**司以借款方式支付昌**司250000元,因双方对工程项目结算存有异议,今后昌**司须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借款在法院判决或调解的工程款中结算(多退少补)。

另查明:该工程位于惠山区**社镇雅西社区,2010年3月取得地字第32020620100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社新城安置区公共配套用房,用地性质是公共设施用地。2010年7月取得锡惠国用(2010)第0307号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公共设施用地划拨。2011年9月取得锡公消验(2011)第04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1年10月取得编号为32020602011001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昌**司在承建本次工程前已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昌**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资质证书,鑫**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立项批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昌**司另提供一份工程结算书,编制时间2012年8月25日,结算汇总表中包含三个项目:1、**社鑫雅商贸市场-结构,2、**社鑫雅商贸市场-零星,3、室外电梯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225202.05元;并提供雅西村委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说明》,载明2012年9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昌**司按协议要求提交了审计材料,“由我社区将审计材料通知审计公司来接收”。鑫**司质证确认该三个项目为昌**司承建,但对于该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鑫**司称从未收到该工程结算书。雅西社区质证承认曾经收到昌**司交来材料,但因为没有翻开看就直接转交审计部门,故无法确认就是昌**司现在提交的这份工程结算书,对昌**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也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均称未收到过审计报告,雅**陈述系将材料交给江苏建**限公司审计,但并无交接手续;雅**委称,听闻系因当事双方未缴纳审计费,故未能完成审计。但昌**司和鑫**司均否认曾经收到过缴费通知。经法院向江苏建**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确认从未做过该工程项目的审计。

鑫**司已付工程款如下:于2012年1月14日支付140000元,于1月20日支付32000元,3月14日支付200000元,4月27日支付50000元,4月30日支付100000元,5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支付250000元。另鑫**司按约委托雅西**厦公司220000元补偿款,雅**委已经支付给昌**司,之后鑫**司也已经将该款返还雅**委。昌**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32000元和220000元两笔系补偿款而非工程价款。在审理过程中,经鑫**司申请,对昌**司所做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5年2月,无锡中**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1、主体结构工程造价为468936.79元;2、零星签证工程造价为128051.64元;3、室外电梯工程造价70076.09元;共计667064.52元。昌**司质证认为,应当按照昌**司的结算汇总表中的价款结算,而不应当按照鉴定报告审计金额结算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昌**司提交的签证单5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司称朱**挂靠昌**司实际施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昌**司与鑫**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结算方式,昌**司认为按照约定,超过审计完成时间,应当以其提交的审计额为准;但昌**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结算材料给雅**委的具体时间,雅**委既不能确定确切提交时间,也不能确认提交的审计额;昌**司也未将该结算材料交付鑫**司;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司已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不应按照昌**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而应以在本案中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造价为宜,即确认本案所涉全部工程总造价金额为667064.52元。对于鑫**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其中220000元系双方明确约定为工程款之外的补偿款,故不计入已付工程款;对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32000元,昌**司先确认属工程款并计入已付款金额,但又在第四次庭审中变更陈述系补偿款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故认定鑫**司已付工程款为872000元,该金额已经高于总工程造价,故对于昌**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昌**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昌**司负担;鉴定费18000元,由鑫**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昌**司预交;鉴定费已由鑫**司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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