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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地建设**限公司与张家**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地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容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张*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东**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江苏省**民法院撤销了本院(2013)张*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2日本案组织了质证,2014年12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卢**、被告市容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许*、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我公司与市容管理处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旺家庄垃圾填埋场封场项目垂直防渗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根据套接一孔法确定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造价4096440.7元,再加上没有争议的工程款1788050.18元及84746.3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969237.18元。扣除被告已付321万元,被告还应付2759237.18元。并且,现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不应再扣除10%的工程款,被告应全额支付结欠工程款。为此起诉要求:一、市容管理处支付结欠工程款2759237.18元及相应利息(以2759237.18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8%计息);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市容管理处辩称,对于工程款1788050.18元及84746.3元无异议。对原审中认定的、按搭接法计算的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款2769514.49元无异议。现在缺陷责任期届满,我方愿意支付全额工程款。对于按套接一孔法计算的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量及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对我方递交的审计报告不服,导致工程余款没有及时支付,因此造成工程余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在原告,我方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以2014年11月10日鉴定机构在补充说明中确定的价格为审定价。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应在审定价确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因此,原告所称的利息损失也要在2014年11月10日之后一定期限内起算,其相应的利息损失也应减少。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市容管理处就旺家庄垃圾填埋场封场项目垂直防渗墙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旺家庄填埋场项目)对外进行招标询价。该处招标所用的《询价文件》就该项工程中的三轴水泥桩搅拌桩部分明确要求为“清单工程量按设计长度乘以设计截面积以立方米计算(重叠部分面积不得重复计算)”。2011年7月14日,东**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投标,并出具《投标文件》一份。东**司在《投标文件》中对三轴水泥桩搅拌桩部分的表述同市容管理处的《询价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2011年8月1日,市容管理处(发包人)与东**司(承包人)正式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市容管理处将旺家庄填埋场项目发包给东**司,承包范围为垂直防渗墙、防渗墙部位垃圾挖除及换填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金额为3758594元;合同组成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等;

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项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

第23.1.2.4其他约定:工程量增减,综合单价均不调整(除23.2.2.5条材料价格的调整规定外);招标控制价发布日之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政策性调整文件,均不调整;合同工期内乙供主要材料价格涨幅在0%-10%以内不调整,其他材料无论变化幅度多少均不调整;机械使用费无论变化幅度多少均不调整。

第23.2.1条工程量的调整原则,本项目超出工程量清单(以清单加图纸形式招标)的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际发生计量,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第23.2.2.1合同价款的调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调整文件除材料价格外,按照以下打钩项调整(该打钩项为:23.2.2.1.6略),材料价格的调整按照23.2.2.5款约定。

第23.2.2.2条: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的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综合单价确定原则为: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现行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及计价标准计算综合单价(材料单价按造价管理部门发布指导价的跨月施工阶段平均价,无指导价的材料由承包人按市场价提出,发包人确认),按相应的下浮率调整新增项目的合同价款,该新增项目合同价款下浮率按照中标价和标底价的下浮比例计算(扣除甲供材、暂定价、预留金、不可竞争费、规费)。

第23.2.2.3条,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合同单项工程量增减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总分部分项工程费1%,其超过部分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综合单价均不调整;在本项目上因清单项目内容、特征改变,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略。

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审核结束付款至审定价的90%;余款在缺陷责任期任期满后15天内付清(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

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29.1(1)条,工程变更内容包括:对本工程的涉及性质或数量在图纸上作出的改变或修正,并包括任何工程单项的增减或任何物料标准的改变。

合同签订后,东**司即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东**司以及该项工程的监理单位江苏众欣**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设计单位上海**程设计院(以下简称上海**设计院)于2011年8月15日对其中的三轴水泥桩搅拌桩部分进行会审,并共同出具《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一份,认为可采用套接一孔法施工,满足设计要求即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了上述三轴水泥桩搅拌桩采用套接一孔法施工外,双方对其他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增加。2012年6月30日,市容管理处、东**司以及众**司、上海**设计院对东**司所施工的整体工程共同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可以竣工。

后,市容管理处委托张家港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事务所)对工程造价予以审计。在审计过程中,东**司要求将在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中采用的套接一孔法施工的工程量也计入水泥搅拌桩工程的造价中。市容管理处于2013年1月6日向东**司出具了一份《工程审计的复函》,内容为:三轴水泥搅拌桩因无专门的施工技术规程,可参照《型钢水泥土搅拌墙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为保证防渗效果,你方采用套接一孔法施工,我单位及设计、监理单位对该施工方法予以认可,但关于工程结算价格的确定,应依据合同、招投标文件、图纸及相关的计价规范由审核部门核定等。

2013年6月26日,九天事务所于出具《初步审核结论说明》,内容为:初审的总造价为4387570.12元(包括水泥搅拌桩工程、双管高压旋喷桩、垃圾挖除及回填土工程);施工单位如有不同意见,可申请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裁定。因东**司对上述结论不服,为此,引起纠纷。

审理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1、市容管理处已陆续支付工程款321万元;2、本案所涉的整体工程包括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双管高压旋喷桩、垃圾挖除及回填土工程三部分;3、东**司已完成的双管高压旋喷桩的工程量为6066.74米,工程款为1788050.18元;4、东**司已完成的垃圾挖除及回填土的工程量均为3211.29立方米,该部分工程款为84746.3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缺陷责任期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询价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2011年8月15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审计的复函》、《初步审核结论说明》、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确定。

东**司认为套接一孔法施工的工程量也应计入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的造价,市容管理处则称:套接一孔法本身只是施工方法,不能重复计算工程量,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三轴水泥搅拌桩部分的工程量重叠部分面积是不得重复计算的。东**司则称我公司投标书上提到的重叠面积并不是指的套接一孔法。双方意见不一,争执不下。

后,东**司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采用套接一孔法施工的工程量是否属于工程量重叠部分面积、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的工程量、套接一孔法的工程量等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国建设**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进行司法鉴定。建**分行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了苏建行咨(2013)第62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为:施工单位提出由搭接改为套接的施工方法,属于重大技术方案变更,但未经建设单位有效书面文件认可;虽然施工单位在工程中采用了套接一孔法,但是没有结算依据,只能采用搭接的方式计算工程造价;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的工程量为9199.75立方米,造价为2769514.49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0204.72元。

东**司认为:2011月8月15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工程审计的复函》均可证实市容管理处是同意我公司采用套接一孔法进行施工,故鉴定报告结论有误。建**分行对此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了《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施工单位提出施工方式经过建设单位追认,但是建设单位认可的前提是不改变原来的结算方式,所以,我方认为虽然工程中实际采用了套接一孔法,但是没有结算依据,只能采用搭接的方法计算工程造价;我方的鉴定结论不变。市容管理处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均予以认可。

在本案重审中,东**司及市容管理处均同意由建**分行对于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按套接一孔法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补充说明。2014年11月10日建**分行出具补充说明:按套接一孔法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套打单组桩重叠部分面积不重复计算,裙桩间的搭接不扣除)计算得出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工程量为13629.96立方米;按投标单价每立方米277.82元计算,工程造价为4096440.7元。

东**司对2014年11月10日补充说明没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价款应按4096440.7元确定。

市容管理处认为,套打属于重叠部分,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算;在以套接一孔法施工中,水泥用量应按两个截面积计算,不应按三个截面积计算,因此,在水泥用量调整的情况下,按原单价277.82元计取单价有异议。审理中,市容管理处又举证了2011年8月12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认为该份记录中对于争议的三轴水泥搅拌桩是否采用套打法施工,市容管理处的回复是“按施工图设计”,因此2011年8月15日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及2013年1月6日市容管理处向东**司出具的《工程审计的复函》均不能表明东**司变更施工方法得到了市容管理处的确认,施工方法的变更也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东**司认为,从东**司举证的施工资料来看,水泥掺入比是20%,与报价时约定水泥掺入比一致,因此,市容管理处认为水泥用量调整无依据。市容管理处对于其认为水泥用量有变化未能举证。

建**分行对市容管理处的异议答复:搭接或套接一孔法均是三轴水泥搅拌桩的施工方法,定额中没有分两种方法的计算规则,我方是按照深层搅拌桩的计算规则计算两种方法施工的工程量。关于重叠或重复部分具体如何确定当事人并无明确约定,我方已经根据计算规则扣除重复部分,即套打单组桩重叠部分面积不重复计算,裙桩间的搭接不扣除。搭接方式施工或套接一孔法施工其水泥用量可以调整,水泥用量对单价有影响,但是目前没有资料表明水泥用量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变化;在没有可依据调整单价资料的情况下,套接一孔法单价仍按原单价确定;使用搭接法或套接一孔法其单价组成一样;从技术上讲,搭接法的施工价格对套接法来讲是一个可参考价格。

本院认为,东**司以套接一孔法施工三轴水泥搅拌桩是得到市容管理处确认的。市容管理处举证的2011年8月12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在2011年8月15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及2013年1月6日《工程审计的复函》之前,在前的洽商记录不论其是否同意变更施工方法,均已经被之后的洽商记录、复函确定的内容所变更。市容管理处认为东**司变更施工方法未得到其同意,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并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也是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因此,按得到合同双方确认及实际使用的施工方法来确定工程量符合客观事实及双方约定。市容管理处认为按未实际使用的搭接方式来确定工程量没有依据。

“清单工程量按设计长度乘以设计截面积以立方米计算(重叠部分面积不得重复计算)”的约定中,对于重叠部分如何确定,市容管理处与东**司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市容管理处认为套打部分就是重叠部分,不应计算工程量未得到东**司认可。在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按照三轴水泥搅拌桩的有关工程量计算行业规范来确定工程量及重叠部分。现建**分行正是按照有关规范计算工程量并已经扣除了重叠部分,因此建**分行计算确定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东**司在本案所涉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中的工程量是13629.96立方米。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增减不影响综合单价。因此,市容管理处认为不应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每立方米277.82元计算工程款,要变更该合同约定单价,举证责任在市容管理处。根据建**分行的解释,搭接法施工与套接一孔法施工的单价组成相同,对套接一孔法来说,原合同单价是可参考价格。市容管理处未能说明施工方法的变更在导致工程量发生变更下,同时导致了三轴水泥搅拌桩这一工程量清单项目或特征发生了变更,也未能说明对单价有影响的水泥用量在变更施工方法后发生了变化。东**司也不同意综合单价变更。因此,市容管理处认为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应调整的意见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调整原则。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现市容管理处与东**司对于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的变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也应推定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未变更。

综上,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工程量为13629.96立方米;按投标单价每立方米277.82元计算,工程造价为4096440.7元。因此,市容管理处应给付东地公司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5969237.18(4096440.7+1788050.18+84746.3u003d5969237.18)元。市容管理处已经支付321万元,还应给付东地公司2759237.18元。

本院认为,东**司与市容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缺陷责任期也已经届满(至2014年6月30日届满),因此市容管理处应给付全部结欠工程款2759237.18元给东**司。东**司要求市容管理处支付尚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市容管理处确认的应付工程款4642310.97元(1788050.18元+84746.3元+2769514.49元),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2年6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及东**司要求从原审起诉之日: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市容管理处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按以下方式确定:968079.87(4642310.97元×0.9-321万u003d968079.87)元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432310.97(4642310.97元-321万u003d1432310.97)元从2014年7月1日(缺陷责任期届满次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本案判决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759237.18(5969237.18-321万u003d2759237.18)元从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利息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本案工程的审定价在本判决确定时才能确定,而双方又约定按审定价结算,因此,东**司以其认为无异议的审定价为依据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按照年利率7.8%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同时,即使按市容管理处自认的应付工程款,市容管理处也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因此市容管理处借故逾期付款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本案结算争议的产生,市容管理处与东**司均有责任。因此,为确定结算价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港市市容管理处应给付原告江苏东地建设**限公司工程款2759237.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8079.87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以1432310.9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以2759237.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东**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60)。

如果被告张家港市市容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东地建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81元由原告江苏东地建设**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张**理处负担31481元。鉴定费50204.72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张**理处负担的56583.36元原告江苏东地建设**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市市容管理处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东地建设**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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