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苏州东**限公司与被告苏**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东**限公司工程款516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合计52655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3765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告苏州东**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纠葛。四、如果被告苏**程有限公司任何一期不按约付款,则原告苏州东**限公司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总额52655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被告苏**程有限公司应另行向原告苏州东**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8元,由被告苏**程有限公司承担,于2015年2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东**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81218元,申请执行费8212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被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东**限公司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