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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房协议。被告赵**的住宅房由原告承建,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单价约900元/平方米,三层,底层高3.8米、二层高3.6米,三层高2米。后增加贴面5000元,共计承包金额370000元。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据此协议,原告在2011年11月底,开始组织承建,2012年6月底竣工。被告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即进行装修,现装修已基本结束。被告已付承包款290000元,结欠8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房款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被告所签建房协议属实,建房单价是以每平方/900元计算的,但是应以实际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而不是按协议上约定的总造价计算。且根据乡下建房的习惯,对于第三层只要层高不超过2米,是不计算建筑面积,也不计算工程款的。由于原告在施工中擅自将第三层层高加高,因此被告跟原告约定加高部分加价10000元,其余不计算工程款。因此被告已支付建房款29万元,工程款已基本付清。另外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许多的质量问题,实际层高未达到建房协议的约定,并且工程逾期竣工,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在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的宅基地上建造民房一套,协议约定实行双包原则即包工包料,总承包金额为365000元(建房单价每平方按900元计算),施工基础完成后按进度付款100000元,以后每层付款50000元。竣工验收后留30000元,一年无质量问题其余款项一次付清。外墙砖要求价格每平方米12元左右,超过部分由被告自理;层高:一层为3.8米、二层为3.6米、三层为2米;施工期限8个月;质量要求:按被告提供图纸施工,必要变更由双方协商。施工材质需达标,钢筋要求国标钢,主钢是沙钢,水泥要求325#,被告负责协助原告三通一平隐蔽工程及材料验收;土建包括基础开始主粉刷结束(不包括水电、内装修、场地)。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协议增加外墙面5000元。房屋建成完工后至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计290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建房款80000元,后撤回起诉。在该案中,因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层高、质量等问题存在异议,同时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果。本案中,被告再次就房屋建筑面积、层高问题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再次致鉴定未果。

另查明,在上述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一案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

再查,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房屋第一层与第二层的建筑面积共计297平方米,第三层建筑面积计100.89平方米,合计397.89平方米,第三层层高为2.38米。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目前法律对农村三层以下的自住民房建设,对建筑主体的资质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及要求,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房屋总造价为365000元,并无以实际的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亦无对于第三层只要层高不超过2米,不计算建筑面积,也不计算工程款的约定。故合同中对于房屋总造价的约定应视为双方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退一步讲,即便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涉案房屋第一层与第二层的建筑面积共计297平方米,第三层建筑面积计100.89平方米,其中第三层实际层高已超2米,经本院向相关部门了解,农村建房中第三层层高超2.2米的,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因此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97.8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应为358101元,加上双方协议增加的外墙面5000元,合计363101元。相较之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总造价并无明显差距。因此,原告在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90000元后,主张欠款80000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应视为对该房屋已经验收。至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是否逾期竣工,由此是否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支付原告陈**工程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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