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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沈连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沈**与被告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欠款180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期,因沈**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0000元,执行费26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和房产,本院依法查封了沈**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沈**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20000元,余款分8期履行,今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20000元,直至2023年12月1日前支付最后一期分期履行款20000元(全部分9期共180000元)。二、如被执行人沈**按上述分期履行的,申请人沈**自愿放弃履行期间的利息。三、如被执行未按上述分期履行协议履行的,每期违约金10000元。四、执行费2600元由被执行人沈**承担。”

由于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沈**同意法院作执行程序终结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也有就双方之间民事纠纷自行和解的权利,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本院进行程序终结,综合上述情况,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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