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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南通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市三嘉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指定三**司承包金茂四季花园的涂料工程,随后2011年9月,金**司(业主单位)、光**司(总包单位)与三**司(专业施工单位)签订《外墙质感涂料供销、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金茂四季花园2、产品名称:外墙质感涂料系统3、工程范围:1#楼-23#楼4、工程期限:工程符合进场条件后,根据总包单位书面通知为准,5天内专业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具体施工工期响应业主单位和总包单位的施工进度,以书面通知为准。5、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1)平方单价:人民币64元/平方米(其中腻子层二道3元,水性透明固底漆一道3元,中涂层2元,批刮质感涂料二遍35元,人工费17元,税金管理费4元)。以上单价含人工、施工工具、砂纸、安全设施、各种材料及税金(由专业施工单位提供材料发票给总包单位),不含检测费。……(3)业主单位与总包单位最终结算价在上述价格基础上另加7.5%税管费,配合费收取标准按业主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分包单位付款时需向总包单位提供发票,同时专业施工单位另支付总包单位材料开票总价的2%作为配合费用,由总包单位在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4)工程量预估:约70000平方米。(5)工程总价(预估)为人民币:约448万元整。(6)施工结束后按实际施工外墙工程面积审计后结算。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材料款的20%作为预付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5%支付进度款(含预付款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完成工作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价的80%;余款在上次付款满一年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扣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业主单位按上述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给总包单位,总包单位开具工程发票给业主单位。7、现场管理(1)专业施工单位作为业主指定分包单位必须服从配合总包单位及监理的管理。进场前须与总包单位办理施工的有关安全管理手续。(2)……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和监理方有权对专业施工单位进行技术、质量、安全和现场标准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施工单位有义务遵守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和监理方现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8、工程验收(1)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以经业主单位,监理和常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为准;……9、各方权利和义务(1)总包单位作为总包方,专业施工单位需服从总包单位的管理。同时,总包单位对专业施工单位提出的正常施工配合要求予以满足,不得推卸。如因此而造成专业施工单位工期延误,总包单位向专业施工单位承担相应延误责任,总包单位和专业施工单位共同向业主单位承担延误责任。(2)专业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和有关施工规范及经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专业施工单位应保质、保量、按合同工艺流程和单方涂料含量及业主单位、总包单位要求的工期完成施工。(3)业主单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4)业主单位组织专业施工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勘察工地现场,组织与总包单位、监理会面,做好施工期间的协调工作。……10、工程质量保证及材料(1)涂料颜色必须与业主单位确认的色样严格保持一致。……(2)如果材料用量需要超量使用必须经业主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否则多用材料不予认可。……”三**司在落款处签章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光**司在落款处签章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

2012年9月28日,金**司(甲方)与三**司(乙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金茂·四季花园外墙涂料工程已签订了正式合同。因原合同中暂估工程量严重不足的问题凸现,经双方协商,为充分反映事实,如实评估本工程的总量及总造价,特签订本补充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外墙质感涂料,阳台顶棚弹性涂料,线条喷涂等二、工程量明细外墙质感涂料64元/平方米,约125000平方米,暂定价约800万元。阳台顶棚弹性涂料38元/平方米,约17000平方米,暂定价约65万元。线条喷涂:南阳台大线条64元/米,约9000米,暂定价约57万元;其余窗台窗套等小线条60元/米,约15000米,暂定价约90万元。上述暂定价合计约为1012万元(暂估总价,覆盖原合同价),实际结算工程量按实审计。三、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其余条款内容继续有效并执行。四、本补充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另查明:三**司的工程款由金**司开具支票或支付承兑汇票,截至2014年1月19日,金额共计5983840元(包含代扣月饼款3840元)。其中:支票共计六笔,分别为2011年9月30日60万元,2011年12月23日20万元,2012年1月16日23万元,1月17日20万元,1月18日30万元,2012年3月21日20万元,收款人均为光**司,上述支票由三**司从金**司领取后交由光**司入账,之后由光**司转账支付三**司,其中2011年12月23日的20万元光**司扣除3万元后支付三**司17万元,2012年3月21日的20万元光**司扣除1万元后支付三**司19万元。其余款项均由三**司直接至金**司处领取承兑汇票。

又查明:2014年1月19日,金**司(发包人,简称甲方)与三**司(承包人,简称乙方)签订《金茂四季花园项目决算/结算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金茂四季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乙方已完成合同约定工作。上述工程经常熟市永**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1057万元(10573415.52元,不含税管费755142.08元),甲乙双方对此已予以确认(详见《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598万元,尚余款项459万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该合同决算及余款付款等条款作如下最终确认,以资守信:一、工程款的确定:1、上述工程合同按1057万元决算(不含税管费),乙方按此金额在办理抵偿物交割手续之时提供相关工程发票。2、余款459万元,双方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办理手续。二、付款方式:1、甲方以金茂四季花园7栋105室住宅(权证面积302.03㎡)抵偿给乙方,抵偿金额为376万元。甲方提供相关凭据,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现金8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双方确认,上述抵偿物均按现状进行抵偿。乙方充分了解上述房屋在本协议签订时仍处于银行抵押状态。乙方并同意出资180万元代甲方解除上述金茂四季花园7栋105室住宅现有抵押贷款180万元。实施时间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3、乙方上述代甲方出资180万元与甲方应付款余额3万元合计数为183万元。甲方以金茂四季花园之地下车位23只予以抵偿。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可先行锁定目标车位,待乙方出资完成上述房屋贷款解除手续之后即行办理交割手续,甲方提供相关凭据。三、本协议签订、履行后,原合同中有关承包人对工程的质保时间和维修责任等约定保持不变,承包人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四、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抵偿物交割完毕,承包人不再另行向发包人主张其他权利。……六、本协议为原合同之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作用。如存在与原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27日,金**司支付三**司80万元。2014年2月20日,金**司(甲方)与三**司(乙方)签订金茂四季花园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3份,载明乙方向甲方购买3号地下车库D42号车位等共23个车位。常熟**有限公司同时向三**司出具收据23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三**司,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车位使用权转让,收据金额总计183万元。金茂四季花园7栋105室住宅未抵偿至三**司名下。

2014年2月20日,三**司向金**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金茂四季花园项目决算/结算补充协议》的协议精神,关于工程发票开票事宜,我司承诺:在贵司开具金茂四季花园7幢105室房屋销售发票之前,我司全力配合贵司完成相关方提供工程的全额工程发票。”

又查明:金**司将金茂·四季花园综合经营楼、1-3#地下室、1-3#楼,5-12#楼、16-18#楼工程住宅楼土建、水电、商品砼工程直接发包给光**司总承包。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8月27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商品砼、基坑支护,另计地下室32000平方米。后竣工日期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

金**司将金茂·四季花园15#、19-23#住宅楼,开闭所及1#、3#、4#配电房工程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防水、涂料、外墙保温工程直接发包给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21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防水、涂料、外墙保温。后竣工日期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

上述金茂·四季花园工程现均已竣工验收完毕。

又查明:2014年7月28日,金**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我公司开发的常熟金茂四季花园工程外墙质感涂料系统,由我公司与南通光**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三方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真正履行,15#、19#-23#楼并非由南通光**限公司总包。该工程后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我公司直接发包给常熟**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9月28日由我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了工程的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在工程结算时,由我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2014年1月19日签订结算协议,明确了剩余款项459万元的履行方式。协议中约定我公司以金茂四季花园7幢105室折抵工程款376万元,双方约定由常熟**有限公司代我司垫付180万元用于解除该套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但常熟**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垫付款项,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协议中约定的我司另行支付80万元款项,我司在2014年1月27日已直接支付给常熟**有限公司;协议中约定的以23个车位折抵183万元工程款已于2014年2月20日履行完毕,常熟**有限公司已办理23个车位的交接手续,并且常熟**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开票事宜作出书面承诺。以上所有履行过程均未通过南通光**限公司进行,均由我司与常熟**有限公司直接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原审法院向金**司进行调查,1、其公司财务陈述,根据2011年9月份的三方协议,三嘉涂装的工程款应当是通过总包南通光华支付,但是一直以来都是三嘉涂装的蔡**过来拿的,我们这边也是一直这样付的,南通光华从来没有过来拿过钱。我们财务上做账是在南通光华的整个工程账里单列三嘉涂装。在总账里做到相关往来里,总账外再做各个分包单位的明细账。按照结算补充协议,我方只差三嘉涂装196万元,196万元本来是用房子抵的,但是三**司没有拿钱出来抵掉房子办理过户。对该调查笔录,三**司对183万车位抵偿款有异议,认为应是用车位抵付垫付款,不是抵付工程款;光华公司无异议。2、其公司办公室主任陈述,车位转让需要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然后开收据,最后告知物业。做涂料的只有三嘉涂装一家,之前公司工程上的人都走掉了,我现在在处理后续工作,对于工程的具体事情,我不太清楚。对于具体的结算情况也不清楚。对该调查笔录,三**司认为车位是用作抵付垫付款,不是抵付工程款;光华公司无异议。

原审法院对常熟永**限公司进行调查,其陈述,其对光**司做的审计只有外墙粉刷,不包含本案所涉外墙质感涂料。关于涂料,当时金茂置业将涂料工程一并送来进行审计,其做了一半,需要和他们核实具体细节的时候,他们不来,所以报告也没出来。金茂置业送过来审计的土建有两家,南通光华与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对该调查笔录,三**司认为有部分东西没有说清楚,反映的是审计做了一半,实际工程量的审核已经做完了,永**司把工程的相关报告通过邮箱发给三**司,没有人去付审计费,才没有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对其他无异议。光**司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外墙质感涂料供销、施工合同、外墙涂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支票、承兑汇票、转账凭证、金茂四季花园项目决算/结算补充协议、收条、常熟金茂四季花园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存根、承诺书、直接发包备案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三**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光**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93415.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司承担。审理中,三**司变更第1项诉请,要求判令光**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793415.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光**司是否应当支付三**司剩余工程款?

原**公司认为,1、三**司与光**司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三方合同,明确把三方主体的角色做了定位,业主是金**司,总包单位是光**司,分包单位是三**司,对于工程范围,合同中也很清楚,是1-23号楼,光**司说可能把工程范围弄错了,我方认为是不可能搞错的,光**司作为总包单位,对于他承建的工程,不可能出现这种错误;整个合同签订之后,三**司按照合同约定,做了涂料的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中,光**司从未向三**司披露过第三方的总包合同,根据我方了解,整个工程都是光**司在施工,我方不清楚施工单位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2、光**司认为业主单位和三**司签订的外墙涂料补充合同发生了承发包关系的变更,说法也是不成立的。施工补充合同中仅仅是对工程明细做了补充,对暂定价格做了补充,其目的是为了合理确定整个涂料工程的工程款,确定分包工程的支付比例。补充合同第三条也明确原合同中其余条款内容继续有效并执行,补充合同仅仅是对三方合同的内容做了细化,不能据此认定解除或者中止了三方协议,故本案中三**司与光**司之间的关系是很清楚的,是总分包关系。3、三方协议签订之后,三**司按部就班的施工。金茂置业财务的笔录中明确三**司分包的工程款是记在光**司工程款内的,即使三**司拿了支票交给光**司,如果光**司认为根本没有关系,那何必把支票入账?支付入账手续是主动行为,从这个行为可以表明光**司是在履行与三**司的约定,光**司辩解三方合同没有履行,支票是被动入账,是不成立的。4、三**司与光**司权利确定的依据是合同,合同价款的结算也是按照合同,支付方式是业主支付给总包,总包支付给三**司,本案中,业主对施工工程量单独送审,单独确定分包项目的总款,故总包方应该认可本案中三**司分包工程的工程款。5、对三**司施工的工程款项,业主和三**司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进行了明确,对于分包范围,业主单位也是确认的,是1-23号楼外墙涂料工程。6、虽然金**司和三**司之间签订了项目结算补充协议,但不能据此认定三**司与光**司以及金**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因该协议解除或者中止,三**司作为分包商,基于客观情况,有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结算补充协议中,金**司被用于抵偿工程价款的105室房屋,恰恰是被光**司拿走了,相应抵偿了光**司的工程款。综上,三**司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清晰,基本事实清楚,三**司作为分包单位履行了相应义务,光**司作为总包单位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请求法院支持三**司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司提交签证单、三**司制作的线条、涂料统计表、由永拓工程造价事务所发送给三**司的关于工程量审核的电子邮件,证明三**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审定的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为10573410.52元。签证单是指工程施工中,由于损坏等原因部分存在二次施工,当中有变更和重新施工的,主要是经过监理苏州天**限公司和业主**公司的签字。签证单原件审计后交给了光**司,光**司没有还给三**司。光**司表示没有收到签证单原件,因为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当时实际履行情况,即便是真实的,该签证单从未体现过光**司的主体情况,恰恰证明是签定在业主和三**司之间;至于其他相关文件,光**司不清楚永**司和三**司是什么关系,也没有看到本案的审计报告,即便有审计报告,也没有受光**司委托,三**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总的造价金额。

光**司认为,1、三**司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1)三**司是业主找的,价格也是双方协商好的,2011年9月签订了三方合同是因为材料费不能进业主的成本,如果三**司向业主开具发票,会增加业主的成本,按照协议三**司开给光**司发票,光**司再开给业主发票是可以减少成本的,但是实际没有履行,而且实际履行过程中,15#、19-23#楼不是光**司总包。(2)外墙涂料补充合同重新增加了相应工程量及价格,系三**司与业主直接签订,明确了三**司和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没有光**司。(3)结算也是三**司和业主之间发生的,从结算协议看,三**司与业主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三**司不能拿其和业主之间的结算协议用于光**司。(4)光**司和业主之间的款项也是以房子抵的,当时是不包括7栋105室的,但在实际履行中,通知三**司、光**司及其他施工单位拿每个人对应的房子,三**司没有来,金**司找到光**司,说三**司不要7栋105室,要抵给光**司,在应付给光**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且该房子是否在光**司名下不能作为三**司向光**司主张权利的理由,因为是业主欠光**司工程款的。综上,三**司与业主自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及结算协议,是三**司与业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按照该协议进行了履行,该协议的内容与光**司无关,也没有通知光**司参与,双方在履行完补充协议后还进行了结算,是由于三**司的违约导致该结算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因此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涵盖了一开始签订的三方协议,故三**司应向业主主张其工程款,无权向光**司主张工程款。2、如将法律关系强加给光**司,则:(1)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仅仅是外墙质感涂料,至于补充协议中增加的阳台顶棚弹性涂料及线条喷涂属于业主与三**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属于业主直接发包工程,与光**司无关,该部分涉及的工程款三**司应举证并进行剔除。(2)光**司并非三**司所主张全部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于光**司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款,由于是三**司与业主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属于三**司与业主直接发包工程,该部分所涉及的工程款应扣除,三**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工程款所涉及的每栋楼的具体价款,不在光**司施工范围内的价款应予扣除。(3)三**司提出的审计结果与光**司无关,本案中光**司未看到审计报告,即使有也不是光**司委托的,如果让光**司承担责任,三**司应重新进行审计。(4)如光**司应承担责任,光**司认为三**司并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应对三**司完成情况进行鉴定。(5)关于价款的分配,由于业主确认其欠三**司工程款,则业主已支付的工程款应确认为是代光**司支付,如光**司应付款低于已付款时,光**司保留要求三**司退还的权利。综上,光**司认为合同的履行与光**司无关,应驳回三**司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分析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1、2011年9月签订的外墙质感涂料供销、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三**司为业主金**司指定分包单位,并约定了光**司作为总包单位的种种内容,包括书面通知专业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在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材料开票总价的2%作为配合费用、从业主处领取工程款后支付专业施工单位、在专业施工单位进场前与其办理施工的有关安全管理手续等等,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述内容几乎均未有体现,涉及光**司的仅为通过光**司转账给三**司的六笔工程款,且该六笔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均系三**司从业主处领取支票交由光**司入账后再转账至三**司,时间则发生在2012年4月之前,此段期间,除了该六笔支票外,其他则为三**司至业主处直接领取承兑汇票,亦未通过光**司入账。而2012年4月之后,三**司均是直接至金**司处领取工程款。2、2012年9月三**司与金**司单独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工程内容进行了扩充及变更,对该变更,光**司未参与,也未签字确认。该份补充合同的签订体现了金**司与三**司从指定分包转为直接发包的意向。3、2014年1月19日三**司与金**司签订了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金**司为发包人,三**司为承包人,并明确约定该协议为原合同之补充协议,如存在冲突,以该协议为准,这进一步印证了金**司与三**司从指定分包转为直接发包的事实。4、金**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1年9月的三方协议并未真正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其将外墙质感涂料系统工程直接发包给三**司,并在补充协议中重新明确了工程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综上,三**司已经由最初的指定分包转为由金**司直接发包,其工程款应由金**司支付,而光**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即使三**司与业主之间未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三**司作为指定分包单位,也并不当然由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而是要看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虽然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业主支付给光**司,光**司再支付给三**司,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所有的支票、承兑汇票均由三**司直接至业主处领取,光**司仅就业主开具的其为收款人(发生在2012年4月前)的支票进行了转账,而在2012年9月三**司和业主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之后,所有款项均由业主直接支付给三**司,而三**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更是明确了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也明确了剩余工程款项由业主支付三**司。第三、退一步讲,即使三**司与光**司系总分包关系,但总包单位承担的付款责任仅限于其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本案中,2011年9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涉的施工范围并非全部由光**司总包;而三**司与金**司于2012年9月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对产品内容、单价及工程量进行的扩充及变更,未经光**司同意,亦对光**司不生效。目前金**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三**司与光**司之间外墙质感涂料供销、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量的工程款,故即使光**司承担向三**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义务也已履行完毕。综上,三**司向光**司主张剩余工程款3793415.52元及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55元,由常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司与光**司属于总包和分包关系。2011年9月20日三**司、光**司与金**司签订三方合同,该合同明确金**司是业主,光**司是总包单位,三**司是分包单位。合同对工程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即1至23号楼,与三**司总包工程范围相对应。合同签订后,三**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涂料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光**司从未向三**司披露过第三方的总包合同,整个工程均是由光**司在进行施工,三**司并不清楚施工单位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三**司与业主金**司签订的外墙涂料补充合同仅仅是对工程明细及暂定价款做补充,其目的是为了合理确定整个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及分包工程的支付比例。同时,补充合同第三条明确原合同即三方合同中其余条款继续有效执行,补充合同仅仅是对三方合同的内容做了细化,不能据此认定解除或终止了三方协议。二、三方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做了明确的规定,支付方式是业主金**司支付给光**司,光**司再支付给三**司,故业主金**司对施工工程量单独送审,单独确定分包项目的总款是合法有效的,应该作为本案中三**司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计算依据。三、虽业主金**司与三**司之间签订了项目结算补充协议,但不能据此认定三**司与光**司、业主金**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合同因该协议解除或终止。三**司作为分包单位,基于客观情况,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结算补充协议中,金**司被用于抵偿工程价款的105室房屋恰恰是光**司拿走的,相应抵偿了光**司的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光**司支付三**司工程款3793415.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由光**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第一,双方之间的三方协议并未真正履行,并不存在总承包关系,虽然双方与业主之间签订了三方协议,但是从未真正履行,仅有的几次付款行为,也是三**司拿支票去光**司处进账的并且都是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因此三方协议再无其他任何履行过的痕迹;第二,三**司与业主之间签订了新的协议,该协议涉及到工程的方方面面,并且增加了工程的相应内容,在该协议中光**司并非当事人,该协议的签订否定了原有的相关协议;第三,即便是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光**司也不存在支付任何欠款的情形,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是400多万元,业主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达800多万元,即便分包关系存在,业主已经支付工程款应当视为代光**司支付,超出部分才视为代自己支付的工程款。光**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第四,三**司已与业主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了相应内容,业主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以及相应车位,最终以房抵债的行为没有完成是因为三**司没有支付相应解冻的款项导致该房产未实际交付给三**司,该协议并不约束光**司,是三**司和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整个工程的实际履行是三**司和业主之间完成的,跳过了光**司,所以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的价款也是三**司和业主之间在没有审计的情况下自行商定,该结果只能约束三**司和业主之间,并且三**司和业主之间的该结算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剩余部分如果需要主张也只能由三**司和业主之间进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司与光**司是否是工程分包关系?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作出如下分析:首先、虽三**司、光**司与金**司签订《外墙质感涂料供销、施工合同》约定光**司为总包单位,三**司为业主金**司指定分包单位,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1#楼-23#楼超出了光**司的总包范围,且合同中有关光**司的权利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几乎均未体现,大部分的工程进度款均由三**司直接从金**司领取,未通过光**司入账。其次、三**司与金**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对工程内容进行了扩充和变更,合同价款暂定为1012万元,远超三方协议约定的工程预估价448万元,对于该补充协议光**司并未参与,亦未签字确认。再次、2014年1月19日三**司直接与金**司签订了结算补充协议,光**司并未参与,亦未签字确认。该结算补充协议明确金**司为发包人,三**司为承包人,并且工程发票由三方协议中光**司开具给金**司变更为由三**司直接提供,这进一步印证了金**司与三**司从指定分包转为直接发包的事实。最后,金**司还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2011年9月的三方协议并未真正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为金**司直接发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三**司已由最初的指定分包转为由金**司直接发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光**司与三**司之间并非工程分包关系,三**司向光**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三**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55元,由上诉人常熟市三嘉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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