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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德**司太仓分公司与赵*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城*初字第001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海天**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原审诉称:原审被告系张家港市杨*西城天空之城动漫电玩城经营者。2014年8月,原审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进行电玩城消防改造。合同同时还约定若一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消防验收合格,但原审被告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58000元未付。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600元,合计89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提供据以确定协议管辖的合同系原告在持有被告个人印章后伪造形成,故其有关管辖之约定不发生效力;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张家港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原告所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可见,合同明确载明由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虽认为该合同系原审原告持被告私章伪造,约定管辖应为无效,但未能提供原审原、被告双方另立合同之文本,其所提交的短信通知日期亦在合同落款日期之后,未能达到证明原审原告持有被告私章伪造合同的目的。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原审被告陈述其所经营的电玩城于2015年开始启用公章,故在此之前使用私章订立合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原审被告有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依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被告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负担。

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以个人印章代替个人签名、公司盖章违反国内交易惯例,违反被上诉人伪造的合同本身对于生效条件的约定。涉案协议管辖的合同不符合生效合同的要件,既无当事人签名,也无关于合同履行时间的约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提供新的合同,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规定的合同形式还包括口头形式。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短信通知并未涉及上诉人将私章交给被上诉人在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盖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证实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私章伪造合同正确。对于加盖上诉人私章确认的协议管辖约定,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亦未能证实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达成与前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协议管辖不同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前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正确。根据前述协议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赵*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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