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吴江**有限公司与如皋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月21日冻结了如皋**公司在南京福**有限公司、福中**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福中数码公司及福**公司)的保证金,案外人张**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张**异议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762号及南京**民法院(2015)宁*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的100万元保证金并非被执行人如**公司出资所有。2013年,本人为承接福中IT产业升级研发生产基地三期工程,多方筹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款于同年8月19日汇入如**公司账户,随即由该公司账户转入福**公司账户作为工程保证金。如**公司与发包方福**公司并无实际的工程承包关系,二者所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系本人借用如**公司名义所签。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所出资的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保证金的执行并确认上述两判决的判决款项归本人所有。

本院经审查查明:吴江**有限公司与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委员会作出的(2010)苏仲裁字第19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如**公司未能按照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吴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冻结了如**公司在福中数码公司及福**公司的保证金70万元。

另查明:张**于2013年8月19日向如**公司转账100万元。2015年6月11日,如**公司出具如下证明:张**(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8月份,通过如**公司内部分包方式承包南**集团福中IT产业升级研发基地三期工程。该项目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人民币由张**本人筹备。同年8月19日,张**向如**公司账户打入100万元人民币,由如**公司转入南**集团作为前期履约保证金。由于上述三期工程土地开发手续不齐,工程无法开工,张**要求如**公司讨还前期打入福**团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经过南**院调查取证,作出判决,南**集团退还如**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应归张**所有。

还查明:2013年8月19日,如**公司与福**公司、福**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中IT产业升级研发生产基地三期工程,工程内容为福中IT产业升级研发生产基地三期工程土建及安装;合同签订当日,承包人汇入发包人单位账户履行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如**公司向福**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福**公司、福**公司因该合同所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应退还给如**公司,并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福**公司、福**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如**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福**公司、福**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宁*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

首先,本院冻结如**公司在福中数码公司及福**公司的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中,苏**委员会作出的(2010)苏仲裁字第19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如**公司未能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则本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如**公司的财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本案中,根据(2014)玄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福中数码公司、福**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如**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如**公司对福中数码公司及福**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依法冻结如**公司在福中数码公司及福**公司的保证金70万元并无不当。

其次,张**关于涉案两判决所确定的判决款项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如皋**公司与福**公司及福**公司,尽管张**向如皋**公司转账100万元及后者向福**公司转账1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发生于同一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两次转账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涉案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限定于双方当事人即如皋**公司与福**公司、福**公司,与案外人张**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2014)玄民初字第762号生效判决也已明确该合同无效,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即由福**公司、福**公司将所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如皋**公司。故张**关于涉案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如主张对其向如皋**公司转账的100万元款项享有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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