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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长**限公司与如皋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通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镍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镍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镍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镍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波峰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合同自始无效,按规定工程未完成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按鉴定结果结算工程款,而合同定价与实际造价之间显失公平,镍矿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波峰公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本案中案涉工程属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波**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一审法院根据新基鉴(2013)00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波**司实际施工工程预算价899813.4元,现镍矿公司已给付630000元,故镍矿公司要求波**司返还过付的工程款11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镍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通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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