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和建设**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常**和公司)与被告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英泽,被告连云**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中旗悦府A1区绿化工程,承包范围是:承包人负责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绿化工程施工,含土方整形、造坡、土壤改良、挖孔、种植、基肥、施肥、喷淋浇灌、养护成活等。合同总金额为3055114元。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审定该份合同的最终总造价为2181667.74元。

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中旗悦府A1区一期道路工程(车行道一)、土方工程,承包范围是: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800491元。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审定该份合同的最终总造价为906236.50元。

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等,承包范围是:按甲方提供的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5500000元。2013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养护期全面结束后,给予原告一次性补贴18万元。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审定该份合同的最终总造价为5084882.91元。

综上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8172787.15元,被告共支付了2610000元,尚积欠被告工程进度款4376166.69元,该款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云**泉公司支付工程款4376166.6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泉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施工及养护工作,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工程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种植的苗木大量死亡,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且未经设计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验收,故原告不能主张结算工程款。3、对于原告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29日原告常**公司与被告连云**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就中旗悦府A1区绿化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2013年4月10日原告常**公司与被告连云**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就中旗悦府A1区一期道路工程(车行道一)、土方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3、2013年7月26日原告常**公司与被告连云**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就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等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4、2013年7月28日原告常**公司与被告连云**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承诺在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养护期全面结束后给予原告一次性补贴18万元的事实;

5、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确认单三份,以证明中旗悦府A1区绿化工程经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审定工程的最终总造价为2181667.74元;中旗悦府A1区一期道路工程(车行道一)、土方工程经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审定该份合同的最终总造价为906236.50元;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经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审定该份合同的最终总造价为5084882.91元的事实;

6、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以证明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总造价为5084882.91元的事实。

7、工程开工令两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

8、中旗悦府A1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以证明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已经达到合格的标准;

9、中旗悦府A1区一期道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已经达到合格的标准,该工程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

10、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以证明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已经达到合格的标准;

11、2013年11月22日会议纪要,以证明双方对于中旗悦府A1区一期道路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约定由被告安排施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

12、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实际付款的总金额为2610000元;

13、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绿化、亮化工程),以证明其中各项工程的工程造价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连云**泉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通过设计单位的验收,没有设计单位的签章,不能证明其工程为合格工程;对证据9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质量整改后需要重新进行验收,但原告没有提供重新验收合格的证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连云**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中旗悦府A1区绿化工程现场照片及文字说明,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大量苗木死亡;

2、中旗悦府A1区一期道路工程现场照片及文字说明,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进行整改;

3、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现场照片及文字说明,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大量苗木死亡;

4、三份施工合同的设计图纸光盘,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只是工程进度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常**和公司(承包人)与连云**泉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连云**泉公司将东海中旗悦府A1区绿化工程发包给常**和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承包人负责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绿化工程施工,含土方整形、造坡、土壤改良、挖孔、种植、基肥、施肥、喷淋浇灌、养护成活等;合同工期为90天;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为期2年的养护及质量保证;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为305511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自负;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一期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一期完成工作量的30%,A1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50%;绿化工程保修期满1年时,付至结算价75%,余款25%待2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A1区绿化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7日内,承包人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后28日内,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60日内完成核实审计;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工程如达不到约定的质量等级,承包人予返工,返工仍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发包人有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对于不合格的工程,发包人有权拒付任何工程款,验收时,发现种植的绿化苗木,其规格、质量达不到约定或设计要求时,须在种植季节以符合要求的苗木代替,其费用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如发包方同意接受不符合要求的苗木,双方协商降低合同价款;合同价中已含养护费,养护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不另计取,但因人为因素或八级以上台风、暴雨造成已采取保护措施的花草苗木破坏,承包人须免费栽植,采购苗木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双方另行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绿化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补种树木保修期计算以补种日起算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3年4月10日,常**和公司(承包人)与连云**泉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连云**泉公司将东海中旗悦府A1区一期道路工程(车行道一)、土方工程发包给常**和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施工;合同工期为4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为80049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自负;工程款(进度款)支付:A1区一期道路工程完工甲方初验合格后1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50%,A1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完毕,结算审计全部完成后15日内,扣除5%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结算余额,涉及变更、现场签证款按上述比例随工程款一并支付;具备验收条件后7日内,承包人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A1区竣工综合验收后28日内,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60日内完成核实审计;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工程如达不到约定的质量等级,承包人予返工,返工仍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发包人有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对于不合格的工程,发包人有权拒付任何工程款,双方另行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险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

2013年7月26日,常**和公司(承包人)与连云**泉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连云**泉公司将东海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发包给常**和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施工;绿化施工包括:场地平整、土壤改良、苗木采购、绿化种植、绿化养护、支护、防护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为10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为5500000元(1、景观工程合同价款为3131740元,2、亮化工程合同价款为620000元,3、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174826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自负,发包人不承担费用支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景观、亮化工程开工后前3个月,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3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2014年春节前,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待1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2、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2014年春节前,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保修期满1年后1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款的90%,余款10%待2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3、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款项按上述约定的支付比例随工程款一并支付,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减少款项在支付工程款之前调减合同价款;具备验收条件后7日内,承包人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三套、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后28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包人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签发验收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60日内完成审计;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工程竣工验收如达不到约定的质量等级,承包人应采用返工、替换、维修等补救措施,使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承担相应费用,并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和承担发包人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且工期不顺延,对采取补救措施后仍达不到质量等级要求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承包人时生效,承包人7日内无条件退场,已完工程量按5折计算,按本合同第六条第26款执行。双方另行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路基基础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亮化工程为1年,景观工程为1年,绿化工程为2年,保修期内,补种树木保修期计算以补种日起算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景观工程及亮化工程为结算价的5%,绿化工程为结算价的按专用条款执行;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日内,将剩余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2013年7月26日,常**和公司(承包人)与连云**泉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签订的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绿化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对后期施工配合及养护工作加强的必要性,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在该合同养护维护期全面结束后,7天内,给予一次性支付补贴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14日,建设单位连云**泉公司、施工单位常**公司及监理单位连云港**理有限公司共同对中旗悦府A1区绿化一期工程进行验收,三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均加盖了印章,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合格”。同日,建设单位连云**泉公司、施工单位常**公司及监理单位连云港**理有限公司共同对中旗悦府A1区道路工程进行验收,三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均加盖了印章,“工程的质量评价”一栏为空白,“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一栏注明:“1、侧石规格降低;2、侧、平石松动、损坏更换、修补;3、路面:从南入口沿东环路至北环路中部(包括所有支路)道路观感、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均需返工处理。”2014年7月9日,建设单位连云**泉公司、施工单位常**公司及监理单位连云港**理有限公司共同对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进行验收,三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均加盖了印章,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合格”。上述三份“竣工验收证书”上均无设计单位的签章。

2013年11月22日,常**和公司与连云**泉公司相关人员就中旗悦府A1区一期环路东侧及东侧部分支路沥青铺设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A1区一期存在问题的环路及支路范围:环路东侧及东侧支路;2、沥青路面铺设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有:①沥青路面观感质量差,表面过于粗糙,没有按设计要求铺设细沥青,导致路面孔隙率太大;②沥青路面细部处理不到位,路两侧及部分接缝处没有压实,部分地方出现跳车现象及啃边问题;③部分质量沥青铺设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④经监理单位及其他相关人员现场检查,部分沥青存在质量问题,有使用再生沥青嫌疑;⑤沥青路面的侧石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侧石及平石有松动现象。3、对上述范围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环路刨除3cm沥青层,支路部分进行打毛,然后重新铺设3cm细沥青层,由甲方安排实施,所产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在乙方决算中扣除,对于松动的侧石及平石安排人员进行维修;4、上述范围内的环路及支路质保期一年,自重新铺设完成并经重新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A1区一期道路工程可先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

2014年6月27日,连云**泉公司与常**公司共同在中旗悦府A1区一期道路工程(车行道一)、土方工程“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确认单”上签章,双方最终确认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06236.50元,其中“备注栏”注明: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返工部分按实际扣除)。2014年11月17日,连云**泉公司与常**公司共同在东海中旗悦府A1区绿化工程(一期)“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确认单”上签章,双方最终确认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181667.74元。同日,连云**泉公司与常**公司共同在东海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确认单”上签章,双方最终确认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084882.91元,其中景观工程造价为2875410.01元,亮化工程造价为462298.69元,绿化工程造价为1366590.33元,汤姑湖签证部分为380583.88元。

原告**公司施工的上述三项工程经双方审核确认的结算总造价为8172787.15元,依据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常**和公司施工的三项工程应得工程进度款总额为6986166.69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一、A1区绿化工程:2181667.74元(审定价)*75%(合同约定付款比例)u003d1636265.81元。二、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1、景观、亮化、签证部分:(2875410.01元(景观工程)+462298.69元(亮化工程)+380583.88元(签证部分)】*95%(合同约定付款比例)u003d3532377.96元;2、绿化工程:1366590.33元(审定价)*70%(合同约定付款比例)u003d956613.24元。三、A1区道路工程:906263.50元(审定价)*95%(合同约定付款比例)u003d860924.68元。四、以上工程进度款总额为:1636265.81元+(3532377.96元+956613.24元)+860924.68元u003d6986166.69元。扣除连云**泉公司先后共支付常**和公司工程进度款2610000元后,连云**泉公司尚欠常**和公司工程进度款为:6986166.69元-2610000元u003d4376166.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公司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云**泉公司(发包人)与常**公司(承包人)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10日、7月26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一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常**公司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建设单位连云**泉公司、施工单位常**公司及监理单位连云港**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7月9日共同对中旗悦府A1区绿化一期工程、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三方在两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均加盖了印章,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均为“合格”,且上述两项工程的造价经双方审核已共同确认,故连云**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常**公司工程进度款。对于中旗悦府A1区道路工程,建设单位连云**泉公司、施工单位常**公司及监理单位连云港**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经过验收,该工程环路东侧及东侧部分支路沥青铺设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需返工处理,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就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约定需重新铺设沥青层,由连云**泉公司安排实施,所产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在常**公司决算中扣除,同时约定A1区一期道路工程可先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06236.50元,其中“备注栏”注明: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返工部分按实际扣除),依据上述《会议纪要》的约定以及“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确认单”中双方确认的内容,连云**泉公司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常**公司该项工程进度款。本案中,扣除连云**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连云**泉公司还应承担向常**公司支付余欠工程进度款4376166.69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应当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本院经审查,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常**公司要求以余欠工程进度款4376166.6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连云**泉公司应当支付常**公司的利息为:以4376166.6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连云**泉公司提出:“原告**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施工及养护工作,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工程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经设计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验收,故原告不能主张结算工程款,原告种植的苗木大量死亡,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涉案的三项工程均经过了被告、原告以及监理单位三方的共同验收,其中中旗悦府A1区绿化一期工程和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均经验收合格,中旗悦府A1区道路工程经验收虽然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该工程经过返工且经被告在扣除返工费用后,被告亦确认了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承诺工程款先行结算;第二,涉案三项工程虽然未经设计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参与验收并签章,但本案的建设方与施工方,即原、被告之间对于验收合格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以此为由认为验收不合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第三,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栽种的苗木死亡,即使存在苗木死亡现象,被告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在2年的养护期内进行修理或更换,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进度款;第四,被告提出以损失冲抵所欠工程款的主张,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其关于冲抵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几点,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和建设**公司工程款4376166.69元及利息(以4376166.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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