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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华东与江苏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华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华东一审诉称,华**司系灌南县新文化商业广场的施工单位。2012年10月,华**司将新文化商业广场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孙华东施工。双方于同年12月7日补签《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孙华东负责该工程外墙脚手架搭设以及内排架材料供应;施工工期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内支撑工期为150天,外脚手架工期570天;合同施工期内工程款以建筑总面积计算(面积计算方法与该工程木工、瓦工计算方法相同),按60元/平方米结算;如延期华**司还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每天0.3元/平方米给付延期工程款;华**司保证在外架拆除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孙华东自2012年10月20日起开始组织材料进场施工。华**司延期使用外墙脚手架及内排架材料,并拖延给付*华东工程款。2014年9月30日,华**司项目部致函孙华东,要求拆除全部脚手架。经计算,该合同施工期内工程款为63964.46平方米×60元/平方米=3837867.6元。另外,华**司将该项目钢管油漆工程包给孙华东,欠孙华东工程款52111平方米×5元/平方米=260555元;华**司还应支付*华东合同外零工工程款180124.3元。综上,华**司应付*华东合同期内工程款、油漆、零工工程款计4278546.9元,但华**司仅支付305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孙华东起诉,要求华**司给付*华东工程款122354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并由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华**司一审辩称,1、孙华东从孙凤年手中转包架子工、清包工,约定单价为15元/平方米,孙华东诉称的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应确定为无效。2、华**司与租赁站直接发生租赁关系,所产生的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由华**司直接向租赁站支付。3、华**司不欠孙华东工程款,孙华东从华**司处已多领取工程款604853.8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华东、华**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华**司将灌南新**中心工程中外墙脚手架搭设、内墙以及排架支撑分包给孙华东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6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到一层结构砼浇筑完成后5天内付总价的10%…,余款在外脚手架拆除前全部付清;施工期限,内支撑工期为150天,内外脚手架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工期天数,总工期为570天,如延期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元/天计算。2014年3月19日,华**司出具《关于新文化脚手架工程补充说明》给孙华东,该补充说明中载明:孙华东承包我项目部的新文化商业广场脚手架工程,该工程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鉴于该工程屋面为构架结构,在施工中需要增加工程量(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和木工、瓦工的平方计算相同),我项目部同意屋面构架按实做一层的面积40%计算工程量,工程单价仍按原脚手架承包合同执行;本补充说明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孙华东施工总面积为63964.46平方米(地下室11802平方米、正负零以上52162.46平方米)。另,孙华东承包的商业部分的1-4层脚手架工程已于2014年9月28日开始拆除。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华东、华**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油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华**司将灌南新**中心油漆工程分包给孙华东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52111平方米,按5元/平方米计算,总价260555元;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封顶(2014年春节前)付总价的7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前付总价的100%。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此外,孙华东还做了合同外零工,零工工程款为180124.3元(含地下室停工钢管租金赔偿和误工补贴50000元)。零工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截止2014年12月2日,华**司共支付孙华东工程款3055000元(含钢管租金6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的当地市场价为55元/平方米-65元/平方米。

一审诉讼中,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谁是租赁站钢管扣件的承租人;二、孙**承包脚手架工程的单价是60元还是15元。

关于争议焦**,华**司辩称,其公司系钢管扣件的承租人,并向原审法院提供《财产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明细表》、租赁站出具的《证明》、发货明细单等证据,但原审法院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依法认定孙华东系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1、证人贾*当庭陈述,其公司虽与华**司签订合同,但孙华东才是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华**司仅起担保作用,因为每次钢管扣件的发货与归还均是孙华东负责,华**司没有做任何对账事宜,华**司支付给租赁站租金亦应是替孙华东支付的。2、一审庭审中,孙华东还提供租赁站出具的《收据》两张,证实其在华**司与租赁站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前一日支付了租赁站钢管押金2万元、于2014年12月6日又支付租赁站钢管租金3万元。3、华**司财务负责人朱**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华**司支付给孙华东的工程款中含钢管租金,该《证明》同时印证了孙华东及证人关于“华**司系替孙华东代为支付部分钢管租金”的陈述。故对华**司关于其系钢管扣件的承租人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司辩称,孙**、华**司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3月6日签订了两份《脚手架承包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3月6日的合同,合同单价为15元,但华**司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关于新文化脚手架工程补充说明》中载明“本补充说明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充分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为2012年12月7日的合同及上述《补充说明》。而且如华**司所称属实,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合同单价为6元,包清工的合同单价却为15元,这与常理不符,结合脚手架工程的市场价,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孙**、华**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单价为60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孙华东还主张零工工程款180124.3元,其中含地下室停工钢管租金赔偿和误工补贴5万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王**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华**司认为,该5万元与其无关,应由王**个人负责,对孙华东主张的其余零工工程款予以认可,但王**系华**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在孙华东、华**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多次作为华**司代表在合同及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孙华东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华**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孙华东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孙华东合同施工期内应得脚手架工程款63964.46平方米×60元/平方米=3837867.6元、油漆工程款52111平方米×5元/平方米=260555元、合同外零工工程款180124.3元,合计4278546.9元。华轩公司已支付3055000元,还应支付1223546.9元。

孙**、华**司约定脚手架工程款余款、油漆工程款余款在外脚手架拆除前全部付清,而孙**于2014年9月28日已开始拆除部分脚手架,故对脚手架工程款、油漆工程款,孙**要求华**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孙**要求华**司按上述时间及标准支付零工工程款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零工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但零工工程均已交付,且零工签证单、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结算日期均在2014年9月28日前,故对孙**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华**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23546.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2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22762元,由华**司负担,孙**已预交,由华**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采信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1、2012年1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复印件是无效的。为此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合同的原件,已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充分地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原审法院用被上诉人篡改后的合同复印件来否定由上诉人提供且得到被上诉人确认合同的原件。2、被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承包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原审法院却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而加以采信。而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但系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在同一个案件中,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采用不同的标准,明显不公。3、原审法院在(2013)南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孙**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而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孙华东只能是承包架子工的清包工,上诉人与租赁公司签定合同并履行合同的证据链形成。4、被上诉人孙华东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资质,故本案认定由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属法定无效情形,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孙华东只能从事2013年3月6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相适应的清包工合同。而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5、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来分析,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效力可以否定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效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的效力,其中含承包脚手架的单价,谁是租赁站钢管扣件的承租人是合同的主体问题。归纳争议焦点,回避合同的效力,用推理推论否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2、证人的虚假陈述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与采信,说明原审法院连起码的事实底线都不守。有证人贾*自己签字且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的《财产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等发货明细单、《租金结算明细表》、付款明细表、2014年11月30日证明、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直接支付的现金缴款单能够证实上诉人系承租人。而该事实却被原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仅起担保作用,以上认定行为让上诉人难以信服。3、关于合同的单价,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有约定从定;无约定依建筑审计部门发布的市场信息价作为合同单价的计算依据;既无约定又无信息价的方可参照当时当地三家以上承包结算价予以综合考虑。4、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清偿问题。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利息,该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孙华东提供的2012年12月7日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领工程款604853.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华东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2月7日《脚手架承包合同》及2014年3月19日《补充说明》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有效协议。1、被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上有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孙**签字及红色按印。虽然该合同本身是复印件,但是经过孙**签字按印确认后,就应当视为合同原件。之后,被上诉人按照该合同约定施工,上诉人也按照该合同给付300多万元工程款;2、双方签订的《补充说明》进一步确认了该《脚手架承包合同》的效力及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事实。《补充说明》中载明“本补充说明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014年3月19日的《补充说明》上有双方的签名盖章,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单价为60元/平方米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因此,应当按照该份《脚手架承包合同》计算工程款。3、上诉人提供的单价6.0元/平方米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是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比对双方提供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可以看出,99.9%的条款内容、格式均一致,但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仅在价款“60元”中加一点成为“6.0元”,两份合同仅“一点”之差。鉴于被上诉人提供合同上有孙**的按印确认,又有《补充说明》印证,足以认定。况且,建筑市场类似工程的施工价格也在每平方米60元左右,工程单价6.0元不仅明显低于市场价近10倍,而且明显低于成本价数倍,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应当采信。二、上诉人关于“双方履行的是2013年3月6日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即清包工合同、已经超付工程款”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1、2014年3月19日的《补充说明》上有双方的签名盖章,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单价为60元/平方米的《脚手架承包合同》,该《补充说明》足以推翻2013年3月6日的清包工劳务合同。2、2013年3月6日的清包工劳务合同单价15元/平方米,与上诉人提供的单价6.0/平方米的总承包相比较,也反映出上诉人在说假话。3、上诉人已经给付工程款300多万元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履行单价为60元/平方米的《脚手架承包合同》,而不是单价15元的清包工合同。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0多万元(包括代被上诉人支付给钢管出租人工程款),有其财务会计朱**出具的《付款明显》及《证明》为证。上诉人作为专业建筑公司,不可能超出合同、超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三、原审法院举证分配、证据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等规定。1、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价为60元/平方米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2、上诉人未提供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原件,也没有提供经过高邮市人民法院审核无误的其他证据,依法不予认定。3、即使按照前文服从后文,2014年3月19日的《补充说明》签订时间在2013年3月6日的清包工劳务合同之后,清包工合同同样不能认定。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合同期内工程款1223546.9元,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五、上诉人二审诉求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领工程款60余万元,既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也没有在一审中提出过反诉,建议二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华**司与孙华东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而非2013年3月6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孙华东系涉案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华**司向孙华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华东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3月6日签订两份《脚手架承包合同》。华**司虽上诉主张双方履行的是2013年3月6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但从华**司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关于新文化脚手架工程补充说明》所载明“本补充说明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来看,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系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孙华东举证的2012年12月7日《脚手架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华**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2012年12月7日《脚手架承包合同》原件相比,仅是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价格不同,其余合同内容一致。孙华东举证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60元,而华**司举证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原件中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仅为6元,由于该6元标注的方式是在电脑打印的“60元”其中数字“6”与数字“0”中间加入小数点“.”所形成,存在伪造嫌疑,且与脚手架工程的市场价格相比较,该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系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且约定的合同单价应为每平方米6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司虽举证《财产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等发货明细单、《租金结算明细表》、付款明细表、2014年11月30日证明、2014年12月2日华**司直接支付的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公司系涉案工程所用钢管扣件的承租人,但根据出租方工作人员贾*到庭证言、结合钢管扣件回收单上孙华东的签名、孙华东支付租赁钢管扣件的押金和部分租金、华**司将其支付的部分钢管扣件租金计入已付*华东的工程款,以及华**司因涉案工程停工和误工同意给付*华东钢管租金补贴等情况,能够证实孙华东系涉案工程所用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故本院对上诉人华**司主张其系涉案工程所用钢管扣件承租人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华**司虽然提供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邮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和王**与孙**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王**作为华**司的工程负责人将涉案工程中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孙**,之后孙**又将脚手架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上诉人孙华东,原审法院判决华**司直接向孙华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但根据孙华东举证的双方实际履行的2012年12月7日《脚手架承包合同》来看,在发包人处不仅有孙**的签名,而且还有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王**的签名,另外在华**司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关于新文化脚手架工程补充说明》上不仅有王**的签名,而且还加盖了华**司项目部印章,此外华**司已向孙华东支付部分工程款。所以,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脚手架工程系华**司直接分包给孙华东施工的,原审法院判决华**司向孙华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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