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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一审诉称:2012年7月4日,周*与华**司下属的马陵山森林休闲度假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分承包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司将东海县李*林场二分场境内的马陵山森林休闲度假中心工程瓦工装修工程部分发包给周*施工,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80%支付。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款的95%等。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7日,华**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233999元。2015年2月15日华**司确认欠周*工程款398000元,支付280000元,尚欠周*工程款1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华**司给付周*工程款110000元;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一审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装修工程确实是华**司总承包的,这个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周**的人,周岭属于周**请来具体施工的,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华**司无法确认周岭工程量总额和欠款数额,要把这个事实查清楚只有把案外人周**传唤到庭,或者追加成被告才能查明事实。项目部的章是真实的,袁晨光是我公司的职工,郭*、陈**是周**聘用的人员,涉及到周岭的工程是包给周**的,我们现在不欠周**的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江苏东**闲有限公司将马陵山森林休闲度假中心装饰中吊顶及木制品工程发包给华**司施工,并签订马陵山森林休闲度假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华**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施工。施工中,周**聘用了郭*、陈**。2012年7月4日,郭*以华**司的名义与周岭签订合同,将马陵山森林休闲度假中心装饰中吊顶及木制品部分工程转包给周岭施工,并加盖了华**司马陵山森林休闲度假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2年8月12日,华**司的项目经理袁**在周岭记录的马陵山样板间工日记录上对周岭施工的人工费、车费签名确认。2013年7月26日袁**在周岭制作的方案变更调整、拆除工作量及人工清单上签名确认。

2015年2月15日,周岭到华**司索要工程款,华**司支付周岭工程款280000元,在华**司制作的马陵山森林休闲度假中心装修工程实际承包施工实施人周法连欠款发放明细表中欠周岭木工工资398000元,实际付款金额280000元,周岭在明细表上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岭及周法连没有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承包江苏东海马陵**林休闲度假中心装饰中吊顶及木制品工程,华**司为承包方,江苏东**闲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华**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施工,周**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施工,均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验收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华**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周*支付了280000元工程款,并且在华**司制作的马陵山森林休闲度假中心装修工程实际承包施工实施人周**欠款发放明细表中载明欠周*木工工资398000元,实际付款金额280000元。华**司欠周*工程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司应当支付欠周*工程款110000元。华**司所举署名周**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华**司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华**司支付周*工程款1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周*。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开庭前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证据材料,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质证。2、因当庭无法确认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一审休庭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要求追加分包人周**为案件当事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置可否。3、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案外人周**所雇佣的工人,而周**与上诉人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因此本案给付工程款责任主体应当是周**而不是上诉人;即使按照有关规定由发包人承担农民工工资,也应当查明发包人是否欠承包人工程款,一审并没有给上诉人合理的举证期限,这方面的事实一审均没有查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证据材料的送达期限,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当庭陈述就所涉证据中签名人员的相关情况庭后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称无法对证据进行实质性质证不能成立。2、上诉人无权追加周**为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已明确所欠工资数额,虽涉案发放明细表中注明施工实施人周**欠款,但只能作为上诉人内部核算。上诉人称周**是工程责任主体,但施工协议的签订、施工过程的管理以及施工工作量的结算均没有周**这个人。一审中,上诉人就其为总承包以及分包给周**的事实作出了明示,其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资已实际结清。3、民事案件上诉仅就上诉范围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周**的委托书及2015年2月15日周**欠款发放明细证明其上诉观点。

经质证,被上诉人周*质证意见为:1、对委托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周**委托书的签字无法确认,周**委托的周发兵全权处理华**司和工人供货商之间的一切事宜,并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建筑工程,而且周发兵身份无法确认;2、对明细表最下面的手写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也不客观,民工工资的按70%、材料款按40%一次性结清显然是不公平的。

本院认证意见:因周**、周**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周*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开庭前未依法送达证据材料致使华**司未能对被上诉人周岭所举证据进行实质性质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司对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提出异议,且华**司已对周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要求原审法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故上诉人华**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周法连参加诉讼的争议。本院认为,涉案欠款发放明细表对华**司与周岭之间的工程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已予以确认,华**司与周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未追加周法连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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