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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云**限公司与江苏银**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银**司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银**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禾**司与银**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在灌云县,属于灌云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银**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案件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银**司负担。

上诉人银**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在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灌云县,应当由江苏**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驳回银**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银**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由江苏**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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