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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连云港市连**庄村民委员会、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市连**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吉广贵、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吉广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吉**一审诉称:2007年,高**委会因村福利院前有一水塘需抛填,原村书记、主任安排吉**垫资抛填该水塘,约定一年内支付工程款,吉**共计垫付工程款11600元。后因村委会选举,原书记调离,现任村书记、主任说不负责前账,找出种种理由推诿。吉**多年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高**委会、张**给付吉**欠款(工程款)11600元及利息8769.6元。

一审被告辩称

高**委会一审辩称:吉**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区政府和宿城街道的规定,村委会投资搞建设必须经过党员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并且订立书面合同,高庄村福利院旁边的土地吉**自称抛填既没有经过村里研究也没有订立合同,只是吉**在福利院旁边的集体土地上晾晒海沙,一直没有交纳土地使用费用,村委会当庭向吉**主张土地使用费用,吉**所称抛填费用,并没有依据,村委会收到诉状和传票后,就有多名老党员到街道办事处找主要领导反映此事,因为村委会的账上没有该笔欠款,原来的会议记录也没有该项议程,吉**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存在该笔费用,因为吉**称是2007年发生的费用,并约定在一年以内付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吉**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张**一审辩称:一、吉**诉高庄村2007年,因村福利院前有一水塘需抛填,原村书记、主任安排吉**垫资抛填该水塘,约定一年内支付工程款,吉**共计垫付工程款11600元。后因村委会选举,原书记调离,现任村书记、主任说不负责前帐,找出种种理由推诿一事是事实,应由高**委会承担责任。二、2007年本人是高庄村书记和主任一肩挑,欠吉**工程款,原因是2007年村五保户李**病故,村将五包户李**房屋及宅基地对外出售,当时李**房屋及房前场地承包给吉**经营修理及海沙加工,承包期限还有二年到期,吉**要求还有二年到期,要求村里安排地方,为了村委会不违约,村委会与吉**多次协商,最终达成由村委会负责出资将村福利院前有一水塘抛好,到2010年和村车库一起承包给吉**,当时村里资金困难,约定抛填款11600元由吉**垫付;后因2007年10月份村委会开始选举,新当选主任与我有矛盾,就不签字入帐,到2010年3月本人因工作需要调离高庄村,并与于新上任的村书记办理交接手续;目前,现任村书记、主任说不负责前帐,找出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入帐付款。三、吉**负责出资将村福利院前抛填水塘,抛填款11600元有吉**垫付是事实,现任村书记、主任不办理款项支付是不对的,若认为有不合理之处,现任村书记、主任可以向上级有关组织反映,责任由原任村书记、主任负责。现任村书记、主任推诿拒绝入帐付款,具有何种目的,目前对双方都是不利。综上所述,请法院公正解决这次纠纷,以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高**委会因村福利院前有一水塘需抛填,原村书记、主任即张**安排吉**垫资抛填该水塘,吉**共计垫付工程款11600元。该款在吉**2007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上显示该款系敬老院门东水塘抛填款,金额为11600元,并由张**和时任村会计金**签名确认。后因村委会选举,原村书记张**调离高庄村,2010年3月21日,张**与接任书记夏**办理了工作调动交接手续,工作调动交接单的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现高**支部书记张**同志调出高庄村,由夏**同志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现将党务、村务有关事宜交接如下:一、村务未处理事宜:1、……2、……3、村2007年福利院前场地抛填费用及大板桥转沙费用壹万壹仟陆佰元整,未办理结算手续(吉**)。4、…….二、党务、村务其他事宜:……”。落款处有交方张**签名、接方夏**及监证金**签名确认。后吉**多次至高**委会催要该款,现任村书记、主任均以不负责前任村书记账为由推诿,拒绝给付该款,吉**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吉**因原高庄村书记、主任即张**安排,为高**委会垫资抛填福利院前水塘,共计垫付工程款11600元,有吉**提供的收据及张**提供的工作调动交接单为凭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村书记调离后,高**委会均以不负责前任村书记账为由推诿拒绝给付该款,其长期拖欠行为侵犯了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给付吉**,故对于吉**要求高**委会给付欠款(工程款)1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吉**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支付工程款11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高**委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委会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高**委会的行为;2、本案收据开具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6日,张**自称其与2008年下半年在收据上签字,此时其已不是高**委会主任,且新任村主任对此也不知情,金**在收据上签字也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仅凭吉广贵提供的收据认定工程款没有依据;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答辩意见:同一审起诉意见。

被上诉人张**辩称:1、因2007年村五保户病故,要将其房屋及宅基地对外出售,因其房屋及房前场地已承包给吉**经营修理及海沙加工,承包期限至2009年底,尚未到期,故吉**要求村里安排地方,经协商,由吉**垫资,将村福利院前的一水塘抛好,该场地及村车库一并承包给吉**至2010年,后因2007年10月村委会选举,新主任拒绝签字入账及与吉**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直至2010年答辩人调离高庄村,与新村书记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称不负责前帐并拒绝付款,上诉人所述村里老党员干部不知晓此事,与事实不符。2、2007年,答辩人是高庄村的村书记和村主任,金**是村副书记和村会计,上诉人称答辩人和金**在收据上签字无依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推诿拒绝入账是因村委会选举原因。3、吉**垫资抛填水塘是事实,上诉人应当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张**在收据签字的行为能否代表高**委会。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村书记调离后,上诉人高**委会均以不负责前任村书记账为由推诿拒绝给付该款,其长期拖欠行为侵犯了吉**的合法权益,吉**不断向后任的高**委会领导追索工程款的行为已经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吉**于就本案提起诉讼向高**委会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张**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能否代表高**委会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自认于2008年下半年在收据上签字,此时张**仍然是高庄村的书记,其签字行为仍然可以代表上诉人高**委会,另外,张**与接任书记夏**在2010年3月21日办理的工作调动交接手续上,也可反映出涉案工程款,且工程款的数额相一致,故可以依此认定高**委会尚欠吉广贵11600元工程款未支付。

综上,上诉人高**委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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