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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有限公司与江苏苏**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以柏,被上诉人苏*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射**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金苑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996.66万元,2009年4月3日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0年6月5日,双方签订金苑宾馆宴会厅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价款96.898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上述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局审定价格共计5602.30万元。2009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6日,宾馆累计支付工程款5375万元,尚余227.30万元未付。为维护射**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苏*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27.30万元及至诉讼之日的利息与违约金222.50万元,承担诉讼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苏*投资公司一审辩称:1、金苑酒店的审定造价是54716287.54元,宴会大厅审定造价是1307087.82元,两个工程审定总造价56023375.36元,已付款53750000元。这两个工程都有质保金,按审定造价5%计算质保金应该是2800000元,扣除质保金后苏*投资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2、射**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验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金苑酒店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条第二款约定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一。3、关于射**公司主张的利息。金苑酒店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三年内分3次付清,如果扣除质保金,苏*投资公司实际已超付了工程款,因为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苏*投资公司无需支付剩余款项,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说法。对于宴会厅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支付工程款是不计利息的,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因涉案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也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4、苏*投资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苏*投资公司的前身连云港**有限公司,将赣榆县金苑宾馆建设工程发包给射**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合同于2009年4月3日经相关主管部门盖章予以鉴证确认。射**公司、苏*投资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建筑面积38296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工程价款为3996.6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完成形象进度节点,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14日内付款。施工至正负0.00付工程总价的10%,会议中心主体完工付总价的10%,主楼施工至五层付总价的10%(不含二次结构),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总价的20%,六个月内付总价的20%,余款验收合格后三年内分三次付清,第一年10%,第二年5%,第三年5%。双方还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完成清单范围内及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即可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量和价格以赣榆县审计局审计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双方对质保金未作约定,2010年10月17日,射**公司申请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监理单位于2010年10月18日签署审核意见认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0年10月20日,苏*投资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报审表上签署了审核意见,认为该工程土建已施工完成,空调、消防、内装饰及其他工程正在施工中,不具备施工验收条件。一审庭审中,苏*投资公司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2012年11月27日,赣榆区审计局出具了赣审投报(2012)8号审计报告,认为涉案金苑宾馆审定的工程造价为54716287.54元。

2010年6月5日,射**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苑宾馆宴会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建筑面积1630平方米,竣工日期2010年7月20日,工期共计45天,工程价款共计96.8988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基础完成付中标价的30%,主体完成付中标价的40%,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10%,审计完成后付至中标价95%,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工程量和价格以赣榆县审计局审计为准。双方还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2011年6月10日,赣榆县区审计局对上述宴会厅工程进行审计后认为宴会厅工程造价为1307087.82元。

上述两项工程总造价为56023375.36元。2009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苏**公司陆续向射**公司支付了上述两项工程款共计5375万元,其中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工程款180万元,余款2273375.36元至今未付。苏**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未明确所付款项是上述哪项工程的工程款,射**公司提交的收款清单中也未列明每笔所收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一审庭审中,射**公司、苏**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苏**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实际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连云港市**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苏海投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苏*投资公司就已经实际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以苏*投资公司实际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射**公司、苏*投资公司对苏*投资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射**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但未提交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验收证明,苏*投资公司认可2011年已实际使用,且认可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故以苏*投资公司自认的2010年12月18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较为适合。射**公司、苏*投资公司之间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经赣榆区审计局审计认定工程造价共计56023375.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3750000元后,尚有剩余工程款2273375.36元未付。因射**公司、苏*投资公司均不能说明苏*投资公司已经支付的5375万元是哪项工程的工程款,且金苑宾馆宴会厅工程的保修期早于金苑宾馆工程保修期满,故应视为已付工程款是先支付金苑宾馆宴会厅建设工程款后再支付金苑宾馆的工程款,扣除已经付清的金苑宾馆宴会厅建设工程工程款1307087.82元后,苏*投资公司支付给射**公司金苑宾馆的工程款为52442912.18元,尚欠金苑宾馆工程的工程款2273375.36元未付。射**公司、苏*投资公司在金苑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保修金,故对苏*投资公司主张应扣留工程造价的5%即2735814.377元作为保修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苏*投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射**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至2014年1月26日,苏*投资公司仍欠射**公司工程款2273375.36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射**公司要求苏*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27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射**公司未主张的375.36元部分,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因2014年1月26日,苏*投资公司支付了射**公司工程款180万元,故利息应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射**公司还主张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但未提供合同中要求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苏*投资公司要求射**公司拖延一天支付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一的罚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理由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苏*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射**公司工程款22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2784元,由射**公司承担20930元,由苏*投资公司承担2185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的起止日期错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款给付节点,原审法院认为应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利息的起算点明显错误。2、工程完工时间应以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0月17日为准,空调、消防、内饰部分的施工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以2010年12月18日为竣工时间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苏*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投资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的两份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作了明确约定,工程量和价格以赣榆县审计局审计为准,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两份审计报告均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内容和审计报告为依据,不应当按照合同通用条款。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的,没有逾期迟延支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没有依据,对其主张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是正确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竣工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虽在2010年10月17日申请验收,但因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涉案工程并没有通过验收。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设公司向本院提交: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编号A-51)证明:工程完工之后,因为涉案工程变更部分较多,上诉人无法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纸,已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希望被上诉人补充完善。

被上诉人苏*投资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是真的,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上诉人自行负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苏*投资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上诉**筑公司汇款150万元,上诉**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筑公司主张的2010年10月17日仅为其承建部分的完工时间,2010年10月18日监理公司签署的审核意见认为涉案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至2010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才在《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0年12月18日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上诉**筑公司因未提供合同中要求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筑公司提供的编号为A8-51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标题为《关于提交竣工图交予甲方的简要阐述》中记载:射**公司于2010年10月17日向苏*投资公司报称,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我司在竣工验收后应提交两套竣工图,由于该项工程设计变更众多及设计单位未能及时提供相关有效的变更手续,加之室内装修结构变更较大等原因,截至目前为止现场无一套完整的竣工图纸,敬请贵司能够与设计单位尽快联系,把相关的手续补充完善为盼!苏*投资公司的意见为请施工单位速与设计单位联系,我方负责协调。双方负责人均签字并加盖公章。据此,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上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印章,并有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结合本案的其他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上也有该负责人签字及印章,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射**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上诉人主张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利息计算时间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计算依据。被上诉人苏*投资公司辩称提供图纸系上诉**筑公司的义务,本院认为,现场变更后的竣工图纸应由设计方出具,而设计方是由被上诉人苏*投资公司聘请,故联系设计方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苏*投资公司承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时间和方式,涉案双方签订的金苑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完成形象进度节点,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14天内付款。施工至±0.00付工程总价款的10%,会议中心主体完成付总价的10%,主楼施工至五层付总价的10%(不含二次结构),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0%,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总价的20%,六个月内付总价的20%,余款验收合格三年内分三次付清,第一年10%,第二年5%,第三年5%。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按照上述约定,竣工三个月内即2011年3月18日付至总价款的60%,六个月内即2011年6月18日付至总价款的80%,余款三年内分三次付清,即2012年6月18日付总价款的10%,2013年6月18日付总价款的5%,2014年6月18日付总价款的5%。

关于金苑宾馆合同的总价款,本院认为,在审计结束前应以合同价为计算基础,在审计完成后以审计价为基础计算。2012年11月27日,赣榆区审计局出具了赣审投报(2012)8号审计报告,认为涉案金苑宾馆审定的工程造价为54716287.54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按照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编号A-48上记载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量清单漏项以及拆除所增加的工程量等已报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9日已签字确认收到,并代为转送审计局审计。但直至2012年11月27日,审计结果才最终确定。同时,结合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编号A-51中上诉人提及的竣工图纸问题,至今被上诉人仍未予以解决。结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审计结果迟迟未予确定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苏*投资公司承担。如以赣榆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为计算基础价格的分界时间,对上诉**筑公司显失公平。上诉**筑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提交了全部的竣工材料,加上合理的审计期限,故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8日加三个月内及之后的付款基础应以最终审计价格为计算基础较为妥当,之前的工程款计算基础应以合同暂定价39966600元为依据。

关于金苑宾馆工程款的具体应付款数额如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至暂定价的40%,即15986640元(39966600*40%);2011年3月18日付至总价款的60%,即付至32829772.52元(54716287.54*60%)。2011年3月19日-6月18日付合同审计价的20%,即10943257.51元(54716287.54*20%);2011年6月19日-2012年6月18日付合同审计价的10%,即5471628.75元(54716287.54*10%),2012年6月19日-2013年6月18日付合同审计价的5%,即2735814.38元(54716287.54*5%),2013年6月19日-2014年6月18日付合同审计价的5%,即2735814.38元(54716287.54*5%)。

关于已付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1年6月10日,赣榆县区审计局对上述宴会厅工程进行审计后认为宴会厅工程造价为1307087.82元。被上诉人苏*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时未明确是给付哪一个工程,且宴会厅工程款的到期支付时间早于金苑宾馆工程款的到期支付时间,故本院认为已付款中应先冲抵宴会厅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按金苑宾馆建设工程约定的付款节点,被上诉人苏*投资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2011年3月18日前应付31204329.74元(32250000-1307087.82*80%),2011年6月18日应付903936.83元(1100000-1307087.82*15%),2011年6月19日-2012年6月18日已付7800000元,2012年6月19日-2013年6月18日已付9434645.61元(9500000-1307087.82*5%),2013年6月19日-2014年6月18日已付3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15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付款-已付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1年3月18日前欠付(应付款-已付款)1625442.78元(32829772.52-31204329.74);2011年6月18日欠付(应付款-已付款+前期欠付款)11664763.46元(10943257.51-903936.83+1625442.78);2011年6月19日-2012年6月18日欠付(应付款-已付款+前期欠付款)9336392.21元(5471628.75-7800000+11664763.46);2012年6月19日-2013年6月18日欠付(应付款-已付款+前期欠付款)2637560.98元(2735814.38-9434645.61+9336392.21);2013年6月19日-2014年6月18日欠付(应付款-已付款+前期欠付款)2273375.36元(2735814.38-3100000+2637560.98);2014年6月19日-2015年2月13日欠付(前期欠付款-已付款)773375.36元(2273375.36-1500000)。原审法院认定以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的时间2014年1月27日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逾期欠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为以1625442.78元为本金,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9日至6月18日止;以11664763.46元为本金,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以9336392.21元为本金,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以2637560.98元为本金,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以2273375.36元本金,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773375.36元为本金,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诉**筑公司主张的利息222.50万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投资公司付款1500000元,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被上**设公司在原审期间仅主张工程款2273000元,故扣除二审期间已支付的1500000元,上诉人苏*投资公司尚欠被上**设公司工程款773000元(2273000-1500000),超出部分375.36元,视为射**公司自愿放弃。同时,利息部分应同时予以调整,即以2273000元本金,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773000元为本金,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上诉**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江苏苏**责任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射阳**有限公司工程款773000元及利息(以1625442.78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9日至计算至2011年6月18日;以11664763.46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9日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以9336392.21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9日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以2637560.98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以2273000元本金,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77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84元,由射阳**有限公司承担20930元,由江苏苏**责任公司承担21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射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射阳**有限公司承担4600元,由江苏苏**责任公司承担20000元(由江苏苏**责任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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