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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程有限公司与徐**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榆县**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在审理赣榆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徐**,工程的建设方是老年公寓,徐**系老年公寓的法人代表,与瑞**公司的法人代表宋**的合同。合同有约定“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解决”,要求将该案移送仲裁委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徐**要求将该案移送仲裁机关进行仲裁。经本院审查,瑞**公司提交的协议对仲裁没有明确约定。原则上,应以瑞**公司提交的协议为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徐**,工程的建设方是老年公寓,徐**系老年公寓的法人代表,与瑞**公司的法人代表宋**的合同。合同有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本地仲裁委员会解决”,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要求将该案移送仲裁委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是否符合移送仲裁在于双方是否有约定仲裁的条款。本案中,双方各提交了一份《协议》,两份协议的区别在于上诉人徐**提交的协议中有“如发生争议:由本地仲裁委员会解决”字样,而被上诉人瑞达桩**司的协议上没有该字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涉案两份协议真伪的辨别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在处理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宜对该问题作出实体审查,从形式审查来看,本案目前不符合移送仲裁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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