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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连云港市**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市**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当**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06年初,当**委会将原2000年开挖的蟹塘回填工程承包给我,并于当年完工,工程总造价160672.29元,事后,我多次催要工程款,当**委会均以无钱为由一直未付。无奈,我只能去花果山街道办事处反映,经该办事处认定调查,认定该蟹塘回填工程由我承接一事属实,并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当**委会给付工程款160672.29元及利息4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当路村委会一审辩称,本案工程是否为王**施工,是否为王**与他人合伙施工以及施工的工程量均不确定,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当**委会将当路村三组、六组蟹塘回填工程发包给王**施工,工程于当年完工。此后,王**因未领到工程款,多次至村委会、街道办反映情况。2014年11月13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花果山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王**反映问题的反馈意见》,载明:王**,你于2014年9月17日到街道反映的问题,街道已交由专人进行调查了解。你所反映的问题为:要求当**委会支付你2006年初回填蟹塘工程款。我单位对你反映的问题十分重视,经调查了解,现将有关情况反馈如下:关于你要求当**委会支付你2006年初回填蟹塘工程款的问题。经了解,该蟹塘于2000年进行开挖,开挖费用约8000元。经相关知情村干部和村民代表证实,2006年初你将该蟹塘进行了回填。据你本人陈述工程是由时任当**支部副书记杨**,后提出是由时任当**支部书记王*钱交由你承接,但均无人证实此事。由于不能提供任何村委会交由你承接该工程的手续,故村委会一直未将回填蟹塘工程款挂账。据王*栋提供的2006年2月18日的工作日志记录:“当路村第七届村民代表会议议案总结:(六组)半边圩塘复垦成土地,前任领导开挖,包括三组,由村方付开挖费用”。2014年11月7日、8日,当路村就是否应支付你回填蟹塘工程款一事,两次计划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但因多数村民代表拒绝参会无法召开。2014年11月10日,当路村就是否应支付你回填蟹塘工程款召开村支两委会议,经村支两委讨论,一致认为该事件年代久远,因不清楚实际情况,故无法决定是否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经调查了解,蟹塘回填工程由你承接一事属实,当**委会确实未支付过该笔工程款,且无证据显示村小组曾支付过该笔工程款,故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为此,王**持该反馈意见书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王**实际承接施工了蟹塘回填工程,其有权要求当**委会给付工程款,但因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王**也未举证证明,且工程已完工近十年无法评估,参照蟹塘于2000年开挖费用为8000元左右,再考虑物价上涨因素,酌情确定由当**委会给付王**工程款2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结算,对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存在争议,本金数额尚不确定,谈不上支付利息,故对王**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因王**多次至村、街道办反映情况、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对当**委会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当**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20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王**已预交),由王**负担3900元,由当**委会负担480元,当**委会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当**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王**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任何人进行工程施工,至少应当持有工程建设规划批文、建设施工许可、承包合同、施工图纸、预决算资料、施工记录、付款记录、结算资料等资料中的一种,但王**未能提供任何资料,只是在诉讼前自行制作了工程决算。按常理2006年时任上诉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被上诉人有条件、有机会取得各项资料,并在此后不长的时间里结算、支付工程款,然而王**时隔十年后才提起诉讼,同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要求。第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王**无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王**反映问题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载明的内容,就此作出判决曲解了该意见的内容和目的。纵观《反馈意见》及其调查的谈话内容,没有当事人能够客观描述施工原貌及工程,是由于王**多次反复以上访者的身份要求解决问题,街道办事处按照信访的答复流程给出的“上访答复函”,该《反馈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直接、唯一的依据。同时上诉人的时任、现任领导以及村民代表大会均不知此事,特别有证据显示复垦土地权属村民小组组长等人均对此不知情,直接证实了案件事实。原审查明的村委会议明确拒绝付款的原因及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当是本案判定的依据。第三,原审法院判令支付20000元工程款无依据。原审法院在判决支付上诉人8000元工程款并判定不支持利息的情况下,又酌情给付王**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当路村委会认可确实存在蟹塘回填这一工程,但工程由谁施工不清楚,同时认为蟹塘回填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但由于当时财务制度不完善,无法找出哪笔付款是蟹塘回填款,另表示除王*汉外无人向村委会主张蟹塘回填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州区**道纪工委作出的反馈意见系根据与王**、杨**、杨**、王**、陈**等当路村村民的谈话记录整理而来,能够反映出王**施工蟹塘回填工程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施工蟹塘回填工程并无不当。当**委会认为相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未提供款项支付的凭证,本院对当**委会称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因蟹塘回填工程的工程量与蟹塘开挖的工程量相当,而蟹塘开挖工程在2000年施工,工程价款约8000元,而,且2006年以来物价上涨幅度大,原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当**委会给付王**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连云港市**路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市**路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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