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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青**温材料厂与王**、江苏东**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赣**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凡柯*材料厂)、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被上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凡**材料厂以江苏东**限公司、王**、赣榆**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1月,王**挂靠原赣榆**筑公司(现更名为江苏东**限公司)承建赣榆**限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北区E级团6、7、9、10号楼工程。2011年11月22日,王**代表原赣榆**筑公司与凡**材料厂签订《施工协议书》,将维多利亚北区E级团6、7、9、10号楼保温工程及车库层天棚保温工程分包给凡**材料厂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凡**材料厂依约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在施工完成后,王**陆续支付工程款139000元。现经凡**材料厂测算总工程款为418426元,扣除王**已付的139000元,尚欠27942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原审法院:1、判令江苏东**限公司、王**连带支付工程款279426元及利息,赣榆**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2、判决江苏东**限公司、王**、赣榆**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但自2011年10月其在青口盐场购房居住,青口盐场于2011年划归连云**区辖区,现连云港市连云区青口盐场是其居住地,本案应由连云**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连云**区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同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并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涉案建设工程地点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境内,故本案依法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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