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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孙**、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贺**、原审被告曹**、第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贺**、原审被告曹**、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贺**一审诉称:2011年7月,贺**与孙**协商一致,将贺**负责施工的工程转让给孙**负责完成,孙**支付给贺**196142元对价,并承诺在2个月内支付完毕。但在贺**依约转让工程后,孙**在向贺**两次共支付转让款4万元后,就拒不支付余款。孙**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支付欠款19614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1年9月4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曹**承担担保责任;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一审辩称: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贺*全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1、贺*全坚称从未收到47900元,贺*全亲笔写“收到孙**工程收尾款肆万柒玖。收款人贺*全2011年7月4日”,经司法鉴定才认可该收条。2、贺*全称孙**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给贺*全196142元转让款欠条,与贺*全于2011年7月4日收到孙**工程尾欠款47900元及2011年7月4日孙**、贺*全、张*三人达成的协议书无关联不成立。首先,2011年7月4日产生的上述三个文书都是涉及灌云县农网改造施工工程,而且贺*全与孙**没有其他工程矛盾。其次,孙**写给贺*全的196142元欠条中有具体的明细,其中南通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管理费10万元,为施工工人交保险费1.5万元,交供电公司风险押金5万元,杂资31142元。经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1243号案件庭审查明,管理费10万元是孙**之后交而不是贺*全交的,施工人员保险未交,该欠款总额明显不成立。再次,贺*全收到孙**47900元的收条载明十分清楚,“收到孙**工程收尾款47900元”,双方只有这项工程,因此双方已互不欠账。最后,孙**、贺*全、张*三人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孙**全面负责该工程与贺*全、张*无任何关系”,而且当时孙**支付贺*全47900元,支付张*272100元,如果孙**因该工程还欠贺*全196142元,那么贺*全不可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贺*全以2011年7月4日产生的上述三个文书而推翻孙**继续欠贺*全196142元明显不成立。3、贺*全称“贺*全与张*是合伙关系”,又称“在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1243号案件中,法院没有区分孙**给付张*272100元和给贺*全47900元,其320000元与欠贺*全个人的191642元的界限。”贺*全的上述陈述自相矛盾,理由如下:首先,贺*全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是合伙关系。其次,假设贺*全与张*在本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那么2011年7月4日孙**给贺*全和张*二人共320000元工程款中应该各拿160000元,而事实给张*272100元,给贺*全41900元。再次,假设贺*全与张*在本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孙**已支付贺*全、张*二人共320000元,不会因该工程再次欠贺*全个人196142元。4、贺*全诉称“曹**代表宾城**分公司与孙**签订的《合同》产生于2011年7月4日之后。而法院错误地认定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贺*全提出这条理由虽然与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1243号判决书的判决结论无关联,但也说明贺*全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精神未集中,有思想开小差现象,因为曹**代表宾城**分公司与孙**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就是2011年5月16日。综上所述,贺*全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贺*全的诉讼请求。

曹**一审辩称:贺*全将工程转给孙**,孙**欠贺*全、张*工程款五十多万元,出具欠条当天,贺*全、孙**、张*还有曹**都在场。孙**带了320000元来付款,将其中的270000多元付给了张*,剩余的40000元给了贺*全,还欠贺*全190000多元出具欠条给贺*全。贺*全要求曹**提供担保,如果不担保这个事情就不好做工作,曹**就在欠条上签担保人,但是曹**认为其是作为证明人。既然曹**在欠条上签了字就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一审陈述称:贺*全起诉是事实,出具欠条的时候,贺*全、孙**、曹**和张*都在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1日,灌云县**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宾**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灌云县**有限公司将灌云县2011年农配网维修工程发包给宾**司施工,工程地点灌云县境内,工程承包范围南岗乡10KV、400KV线路维修施工,双方还对工期、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二、宾城**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贺**,贺**、张*合伙承建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又将该工程剩余部分转包给孙**。

2011年7月4日,贺**、张*、孙**就该工程的有关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孙**向张*支付工程款现金272100元,张*出具收条给孙**。孙**向贺**支付工程款47900元,贺**出具“收到”条给孙**,其内容为:”收到孙**工程收尾款肆万柒玖。收款人贺**,2011年7月4日”。对于余欠贺**的款项,孙**向贺**出具欠条,内容为:“欠贺**工程款壹拾玖万陆仟壹佰肆拾贰元正。?196142元。杂资31142、风险金5万、保险1.5万、管理费10万曹总。二月内给钱”。孙**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曹**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字。

同日,贺**、张*、孙**签订协议,内容为:“受宾**分公司委托,孙**接收灌云县项目的所有财务以一次付清的方式,自该日起该县的已建和再建工程由孙**全面负责,与贺**同志、张*同志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至双方签字后生效”。孙**在甲方处签字,贺**、张*在乙方处签字。

三、贺*全对孙**提供的2011年7月4日金额47900元的收条予以否认,认为该收条不是其所写。经孙**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孙**提供的“收到”条进行笔迹真伪鉴定,南京**定中心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93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样本,送检《收到》上手写文字是贺*全本人所写。”孙**预付鉴定费2000元、实际支出费3000元。

四、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孙**签订《合同》,约定委托孙**为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灌云项目负责人,该送变电工程业务由孙**全面负责经营,自负盈亏。

五、贺*全认可,孙**2011年7月4日出具欠条后,分次向贺*全归还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贺**、孙**均不具备电力工程相关施工资质,宾城**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贺**,形成的口头转包合同无效;贺**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孙**,该口头形成的转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贺**与孙**就涉案工程其承建部分的杂资、风险金、保险费用、管理费等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后,确定孙**欠贺**工程款196142元,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孙**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向贺**支付。孙**辩称贺**未对欠条上杂资、风险金、保险费用、管理费的分项组成进行举证,认为欠款总额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孙**与贺**对双方账目进行核算后形成该欠条,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对孙**该辩称不予采信。孙**还辩称贺**出具收条,书写内容“收到孙**工程收尾款肆万柒玖“,双方互不欠账。原审法院认为,贺**出具给孙**47900元的收条,孙**出具给贺**的196142元的欠条,孙**、贺**、张*签订的协议均在同一天,即2011年7月4日。贺**出具的收条虽写有“收尾款”,但不能据此认定孙**已将欠贺**的款项全部付清,还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且孙**对其已付清欠款196142元负有举证责任,孙**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清偿该笔工程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孙**向贺**支付47900元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孙**尚欠196142元,该事实与担保人曹**、张*陈述相符。故孙**该辩称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孙**尚欠工程款数额,贺**认可孙**出具欠条后分多次偿还了共计42000元,原审予以采信。故孙**尚欠贺**工程款154142元。对于贺**要求孙**支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因孙**未及时付款,造成贺**相关损失,故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方法及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孙**出具欠条后清偿部分债务,贺**未提供证据证明孙**还款金额、时间,影响对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及时间节点的确定,故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贺**2013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开始计算为宜。曹**辩称其是本案欠款的证明人。曹**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贺**要求其提供担保,且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曹**为孙**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支付工程款1541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曹**对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贺**负担920元,孙**负担3300元;鉴定费2000元、实际支出3000元,由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孙**2011年7月4日后余欠贺*全196142元错误。1、贺*全陈述其垫付196142元,孙**才出具欠条,结合孙**、贺*全、张*的协议和贺*全出具的收尾款47900的收条,可以说明贺*全与孙**之间的财务债务已结清。2、从欠条内容上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管理费10万元是孙**交付的,保险1.5万元贺*全根本未投保,杂资31142元无支出收据,交供电局保险风险金5万元,已在当天结账后一次性付款32万元时已冲抵。一审判决书认定2011年7月4日之后孙**仍欠贺*全196142元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孙**2011年7月4日出具欠条后,分次向贺*全归还42000元错误。因为从2011年7月4日孙**、贺*全一次性结清账目后,双方互不欠账,孙**没有还贺*全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这个认定没有证据支撑。三、一审判决认定孙**从贺*全处转包涉案工程错误。2011年1月,宾城**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贺*全,施工了部分工程,2011年5月,贺*全因资金困难等因素主动提出不再承包,2011年5月16日宾城**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再转包给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答辩称:孙**与宾**司的协议是虚假的,7月10日之前孙**与宾**司无关。关于10万元管理费,孙**一审开庭是说是7月4日之前交的,我的工程一直做到7月10日。工程结束前,孙**与其家属到我家去,与我商量多次才将工程转给他,风险保证金5万元不是孙**交的,是我交的。47900元是32万中的,因为钱带的不够就打196142元的欠条给我,曹**担保我才同意的,不然工程就不转给孙**。在欠条出具后,孙**多次付款合计42000元给我,余款我多次催要不付。

原审被告曹**答辩称:我与宾**司有关系,介绍贺*全干的工程,也介绍孙**到灌南干工程,孙**找到曹**想到灌云干本案的工程。曹**让孙**与贺*全协商,因为贺*全已经干了十几万工程,不好退出来。工程大概有五十多万,孙**才带了32万,因为张*是投资的,先把张*的账结清了,剩下的196142元就打了欠条。我不识字,我以为是证明人,没想到是担保人,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第三人张*答辩称:2011年5月份贺*全找我,他说有工程干,我就合伙了,一人一半,一共投资60万左右。我出的现金投资的。后来工程转让给孙**,孙**现金收购我们的工程有七八个,工程价格在32万,后来降价了在27万左右。孙**给了我27万多,4万元发了起动机和工人的钱。上诉人与我的账全部结清了,和贺*全的没有结清,写了欠条,曹**担保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从灌**电公司调取的工程详情单,证明工程款只有12万多,除去税费只有10万多元,工程量只有五个;

2、从灌云县供电局财务调取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129428元就是涉案工程量的造价;

3、曹**收条一份,证明孙**10万元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贺**的质证意见为:工程款的价款很高,后来工程款价格下浮了,结算是否真实不清楚,2011年7月4日前的管理费与贺**无关。

原审被告曹*发质证意见为:对这些情况不了解。

第三人张*质证意见为:证据1下面几个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领走,当时转给上诉人孙**八个工程,孙**的钱是我结的,当时有27万左右;证据2、3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孙**提交的证据1、2,不能否认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孙**提交的证据3,因收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2011年7月4日出具给被上诉人贺**的196142元欠条金额是否真实、是否已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海上诉称196142元欠条中管理费并非贺*全交纳,而是由孙*海交纳,贺*全也未交纳保险费及杂资,故欠条196142元应减去上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孙*海所举10万元管理费收条发生在孙*海与贺*全协商转包工程之前,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孙*海交纳了欠条中的10万元管理费。关于保险费及杂资,贺*全虽未举证证明其如何支出该部分费用,因该费用系工程中的正常支出,且196142元欠条系孙*海与贺*全对双方账目进行核算后形成,孙*海在出具欠条时已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故孙*海关于欠条金额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孙*海上诉称贺*全出具的收工程尾款的收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债务已结清,亦不存在之后支付42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在孙*海、贺*全与张*在2011年7月4日达成协议后,孙*海向张*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张*于同日就其收到的款项向孙*海出具了收条,如孙*海已向贺*全支付了全部款项,其应要求贺*全出具相应收条或收回196142元欠条,孙*海辩称其当时忘记将欠条收回的陈述不能成立,且196142元欠条注明二月内给钱,也与孙*海当日就付清欠款的陈述相矛盾。现贺*全自认收到孙*海42000元还款,故孙*海还应偿还贺*全154142元。上诉人孙*海关于2011年7月4日之后已不欠贺*全19614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孙**还上诉称宾城**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孙**,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孙**从贺*全处转包。对此,本院认为,孙**提交的其与宾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如孙**系从宾城**分公司处转包工程,其无需在2011年7月4日就涉案工程与贺*全、张*达成协议,故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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