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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缪**、侍从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侍**因与被上诉人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缪**、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以前、被上诉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一审诉称:2013年9月14日,我与缪**、侍**签订房屋设计和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内容,我于2014年3月4日完全施工完毕。竣工后我多次向缪**、侍**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缪**、侍**支付工程款567165.6元和赔偿其他各项损失16000元,并承担我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诉讼中吕**要求缪**、侍**给付的工程款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

缪**、侍从红一审辩称:一、只同意按650元∕平方米支付吕**的工程款,对于吕**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房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7日,由于吕**方资金不到位,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按期履行,房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二、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案中吕**是搞小产权开发的,当时找到我方要求我方的宅基地给他开发,房屋建好以后,吕**给付我方宅基地补偿款14万元,这就是这份合同形成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双方在合同约定的1300元∕平方米的工程造价明显高于吕**在当时为他人建造的同类房屋的价格,吕**于2013年9月15日为案外人缪**建房时双方约定的价格就是650元∕平方米,因此1300元∕平方米的工程造价属于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4日,吕**与缪**、侍**签订房屋设计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吕**)为甲方(缪**、侍**)在灌云县侍庄乡侍圩村侍庄小学东南侧的宅基地建三层楼房(双联别墅),双方约定该房屋的综合造价为1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由乙方全额垫资,工程结束后一周内双方按实际面积结算。若甲方不能按时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则所盖房屋(含附属工程)归乙方所有,乙方补偿甲方土地等其他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4万元人民币。

2、经双方确认,吕**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为405.512平方米,现该房屋已经交付缪**、侍**使用。

3、本案涉及房屋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权证,主体工程由案外人缪桂军施工。缪桂军与吕**均无相应建筑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无相应建筑资质,所建房屋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权证,其与缪**、侍**签订的房屋设计和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并由缪**、侍**使用,缪**、侍**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吕**工程款,吕**明确表示工程价款减为1000元∕平方米,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照准,缪**、侍**应当支付吕**工程款人民币405512元(405.512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吕**要求缪**、侍**支付因盖房产生的罚款和停工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吕**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停工和其所交罚款是由缪**、侍**造成,且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吕**此二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吕**要求缪**、侍**支付讨要工程款中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对方也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缪**、侍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工程款人民币405512元。二、驳回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吕**负担3000元,由缪**、侍从红负担6640元。

上诉人诉称

缪**、侍从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知道自己不具有在侍庄村直接建房的条件,为规避法律,用合法的建房形式掩盖其在侍庄村建房经营的目的,涉案合同上甲方虽有上诉人签名,但该甲方建房只是表面现象,被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建设方,被上诉人通过缪**介绍到上诉人家里买宅基地建房,双方是买卖宅基地的关系,上诉人是涉案14万元的债权人。但为了规避法律,双方签订的是涉案的房屋设计和施工合同。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事先就打印成的格式合同,上诉人被骗签了名,变成了所谓的建设方。第二,涉案合同缺乏基本的发包方建房的内容,没有明确的工程量,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等内容,不符合承包与发包的关系。第三,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是缪**,被上诉人与缪**才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应承担发包人的责任。第四,合同约定我方有免费照看房屋的义务,我方才照看的,原审法院以明显高出同类民房建筑价格的标准判决我方买本案的房屋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是缪**介绍到上诉人家的,但不是买宅基地建房子,而是说好由上诉人出宅基地,被上诉人出钱投资,缪**施工,共同开发共同受益,当时口头说好,被上诉人只负责投资,其他问题由上诉人负责,缪**协助办理。在受益方面,房屋如果由上诉人售卖的话,按1300元/㎡偿付我的投资,房屋如果是我售卖,支付对方所有费用共计14万元,但直到房屋竣工,被上诉人未能办理好房屋的任何合法手续。第二,关于涉案合同中部分条款(开工、竣工、质量、验收等)不全面的问题,是因为房屋施工的二次承包人是缪**(系缪**的叔叔),缪**和缪**早就商量好了,所以在协商合同时未详细说明,但对房屋占地尺寸、宅基地是否存在矛盾、邻居家沟通问题等写进合同。缪**是二次承包人,从我这里承包的。我才是真正的承包人,且缪**只承包房屋的主体部分,其他附属和安装部分由其他人承包。第三,从签订合同的第二天,被上诉人就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支付了各种材料款和工资,甚至垫付了乡规划办出具的罚款及其他费用,合计40余万元,而垫付款项均来自银行贷款。从工厂竣工至今没有拿到上诉人一分钱,上诉人未能及时付款,给被上诉人的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第四,房屋面积是按实际尺寸计算得出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对于交付问题,上诉人在2014年春节前就将该房屋作为自家仓库使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缪**出庭作证,缪**陈述:我与上诉人是叔侄关系,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涉案合同是真实的,当时我介绍吕**去缪**家买他的宅基地,后担心小产权房盖不起来,双方订立了协议,14万元变相性的以盖房的名义给缪**,房屋建成后吕**给缪**14万元,房屋归吕**所有。如果资金不到位,缪**有权按650元每平方收房屋,如果资金到位,缪**不给房屋给吕**,吕**有权按1300元每平方要钱。合同是我与吕**、缪**、侍从红及缪*一起商量的,商量好签了字。我所说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对此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与证人是亲属关系,证人所说的宅基地买卖的情况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缪**、侍**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宅基地关系,并非是房屋建设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仅有缪**的证言予以佐证,而缪**系上诉人亲属,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吕**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房屋设计与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吕**已经对合同所涉房屋施工完毕,且该房屋已经在缪**、侍**处看管下,故原审法院判决缪**、侍**支付吕**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工程价款问题,吕**自愿降低标准按100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且缪桂军陈述合同约定的1300元/㎡也是公平的,故上诉人认为工程价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缪**、侍**已预交),由上诉人缪**、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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